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霜自民國100年1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1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某燒酒雞店內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01-SH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 20時12分許,黃惠霜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健行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 慎自後追撞由張博箎所騎乘,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L5Z-509號重型機車,張博箎因而摔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黃惠 霜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黃惠霜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 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 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