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號
PHDV,100,司聲,2,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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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高朝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百五十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 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茲因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 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假扣押民事裁 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51號假扣押事件實施執行,惟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 行。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而聲請 人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故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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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