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賢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有賢係陳育珅(因違法吸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經營之「鉅龍(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鉅龍公司)之投資人,並掛名鉅龍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4 年9月與高孝文約定「由高孝文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予蔡有賢操作投資,以3個月為期,每月之紅利為本金之百 分之3(即蔡有賢每月交付6萬元之紅利予高孝文),該200 萬元須在蔡有賢證券戶頭內操作買賣股票,不得投資鉅龍公 司或挪作他用,期滿蔡有賢應返還本金200萬元予高孝文」 ,高孝文旋於94年9月13日自澎湖縣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蔡有賢帳戶內,蔡有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將高孝文匯 入之200萬元留在證券戶頭內操作買賣股票,反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4日將該20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並於 該日自該帳戶提領199萬4370元,其中120萬元、25萬元匯至 其妻蘇佩霞設於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其中40萬元匯至陳湘怡設於郵局中正分行之帳戶,其中12萬 5270元、1萬9100元匯至自己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玉山 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嗣蔡有賢仍於94年10月、11月各給付 高孝文6萬元,讓高孝文誤認蔡有賢有依約給付每月百分之3 之紅利而不疑有他,惟於94年12月投資期滿依約應返還高孝 文本金200萬元時,蔡有賢即以「將200萬元全數投資鉅龍公 司,但鉅龍公司已倒閉」為由,拒不返還前揭200萬元,並 以「願將蔡有賢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2筆土地(係持 分所有,且持分甚低)過戶予高孝文之方式解決本件爭端」 拖延搪塞,且經高孝文一再催討而無結果。
二、案經高孝文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 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 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告訴人高孝文、案外人高孝武及證人陳育珅、林 琦惢在偵查中之陳述,經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或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提、匯款資料、蔡有賢名片、土地登記謄本 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蔡有賢坦承告訴人高孝文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其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 94年9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199萬4370元,並分別將其中120 萬元、25萬元匯至其妻蘇佩霞設於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陳湘怡設於郵局中正分行 之帳戶,其中12萬5270元、1萬9100元匯至自己設於高雄銀 行小港分行、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高孝文同為鉅龍公司之投資者 ,告訴人係將200萬元匯入伊私人帳戶以投資鉅龍公司,適 伊自己投資鉅龍公司部分可向鉅龍公司領回200萬元,故由 鉅龍公司直接採取抵銷之方式,將伊可自鉅龍公司取回之20 0萬元轉為告訴人之投資款,亦即伊收受自告訴人之200萬元 已轉為告訴人投資鉅龍公司之款項,嗣因鉅龍公司倒閉,致 告訴人之投資款無從取回,伊未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甚詳,並有提、匯款資料、蔡有賢名片、土地登記謄本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蔡有賢於94年9月與告訴人高孝文約 定「由高孝文交付200萬元予蔡有賢操作投資,以3個月為 期,每月之紅利為本金之百分之3(即蔡有賢每月交付6萬 元之紅利予高孝文),該200萬元須在蔡有賢證券戶頭內 操作買賣股票,不得投資鉅龍公司或挪作他用,期滿蔡有 賢應返還本金200萬元予高孝文」一節,已據告訴人高孝 文、案外人高孝武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被 告蔡有賢雖辯稱:告訴人之200萬元係投資鉅龍公司,不 是交給伊放在伊戶頭內操作買賣股票,雙方亦無約定不可 投資鉅龍公司云云。惟證人陳育珅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如 果客戶投資100萬元,大約每月可獲得百分之5、6至10幾 的利潤」等語,而被告蔡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未在參與鉅龍公司之事務中抽取任何佣金;曾於94年10 月、11 月各給付高孝文6萬元之紅利等語,是告訴人交予 被告之200萬元投資款果係投資鉅龍公司,其每月紅利當 在10萬元以上(百分之5以上之利潤),而非被告所交付 之區區每月3萬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 投資鉅龍公司云云,顯屬虛妄,告訴人陳稱:有約定該20 0萬元須在蔡有賢證券戶頭內操作買賣股票,不得投資鉅 龍公司,因風險較低,故每月之紅利僅為本金之百分之3 (即每月6萬元)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另辯稱:伊係從 事爐具行業,且單純投資鉅龍公司,不具證券相關專業, 不可能自行代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惟被告自承由其 於94年交給告訴人之名片1紙(98年偵續字第1號卷第13 頁)所載之被告職銜為「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顯對證券投資相關事務有所參與、了解,其 辯稱:不可能自行代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亦非可採 。
(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上開約定,乃竟於告訴人匯款200萬元 後之翌日,未依約將款項留置於帳戶內為買賣股票之投資 使用,反隨即將告訴人所有置放被告戶頭內擬供被告操作 之200萬元一次提領幾乎完殆,並分別轉帳至數帳戶,其 有將200萬元悉數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至為灼然。另被 告初於偵查中或稱「200萬元係投資鉅龍公司,高孝文投 資款之證明資料都在陳育珅那裡,他沒有給我收據」(97 年9月18日偵訊筆錄),或稱「高孝文的投資款我是以現 金交給陳育珅,我沒有任何匯款資料」(97年10月7日偵 訊筆錄),嗣經檢察官於98年4月查獲被告上開轉匯金錢 至其妻蘇佩霞等帳戶一情後,始改稱:以鉅龍公司之退款 抵銷高孝文投資款200萬元(98年4月30日偵訊筆錄),被
告自始即隱匿系爭200萬元之資金流向,顯係畏罪情虛。(三)證人林琦惢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鉅龍公司有應 退款予被告之事實,惟本件系爭200萬元非屬投資於鉅龍 公司之款項,有如上述,是被告與鉅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即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無渉,不得用以抵扣告訴人 委請被告自己代客操作之投資款,該林琦惢之證詞,自不 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 犯係法定刑有罰金之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以舊法第33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參照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 額非低,且犯後未予被告任何賠償,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所量處之刑,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