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號
PHDM,100,聲,6,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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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順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順孝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孝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 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 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 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莊順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繳清結案 ,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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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