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17號
TYDV,99,重勞訴,17,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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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雲賢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
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認原 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工務部電檢課課長乙職,每月工資(包含本薪、職 務加給、技術津貼、全勤獎金、證照津貼、工作獎金、工作 績效、交通津貼、加班費及伙食費等)約為新台幣(下同) 53,800元,並於任職期間兢兢業業,負責盡職。嗣被告公司 主管於99年6 月間告知於近期欲將資遣原告,被告公司經理 即訴外人楊恩富遂將原告本應負責之巡檢工作指示其他同仁 進行,並交辦原告處理其他事務(如維修、小型工程、工程 估價);其後,原告則依被告公司之例休假規定,及按被告 公司之往例:公司員工僅需於公司白板上寫預定休假之日期



,若主管未有意見或禁止休假,員工即可依照白板上欲休之 日期休假,無需提出假單或其他文件供主管簽核,亦無特別 需覓妥職務代理人,而排定自99年6 月24日至27日之例假4 日,參加公司鼓勵同仁參加之技術士技術檢定考試,相關之 工作則循往例由同一組之同事加以支援。詎料,被告竟於99 年6 月28日發函以原告未盡主管之責為由將原告免職,其主 要理由為原告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請假而連續休曠工3 日,且 未完成99年6 月份應完成之巡檢工作。然被告公司提出之管 理規章第53條所規定請假流程,除依休假管制卡(實為人事 部分管制休假之文件,而非員工申請休假之文書)上載僅需 經主管准假,無需書面或總經理准假,原告前所請之喪假亦 僅由被告經理楊恩富簽核,可知確與該公司實際請假流程不 符外,上開管理規章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法理向 員工為公開揭示,均放置於公司內部伺服器資料夾內,且歷 經多次修改亦未曾向其員工告知,原告所任職之單位甚無機 會接觸公司電腦,又無時間查閱相關工作規則,故該管理規 章並無效力,況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尚未強制勞 工於填寫假單後始能休假,上開管理規章竟過度限制勞工請 假之方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 業依往例於白板上寫明預定之休假,主管並無異議,顯已完 成請假之流程;甚且,上開休假乃係原告於一個月中所得6 天例假中之4 天,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則 依內政部74年5 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解釋函所 示,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亦無須為請假之手續,此依被告公 司管理規章亦同。又原告依被告公司主管指示已不負責巡檢 工作,所受交辦之其他事務均已完成,並無任何怠職;縱原 告於99年6 月份需巡檢80餘家客戶,然被告將原告免職之日 為99年6 月28日,該月份尚未終結,並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 程,巡檢工作均係課內同事相互支援完成,被告公司竟於無 法預知原告是否完成巡檢前,即以尚未完成巡檢為由將原告 免職,亦嫌草率,實則被告公司之巡檢工作無法完成,乃因 該公司陸續將人員資遣,人力不足所致,至被告所謂於99年 6 月26日、27日排有巡檢工作云云,惟原告在職5 、6 年間 ,均未曾於假日進行巡檢工作。另被告公司認原告將公司公 務車輛所裝設之GPRS衛星系統拆除,亦非為真。是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本件僱傭契約仍應存在,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之薪資16 1,400 元,並自99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3 ,800 元。 然原告雖曾就此於99年8 月5 日與被告進行調解,並無結果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⑶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80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公告及口頭對原告未善 盡身為電維課長主管之責予以免職,其理由有三:㈠原告並 非排休,其僅需於99年6 月25日參加一日國家考試之通知, 已於1 個月前收到,自非屬緊急或突發狀況,竟未依公司管 理規章第53條所規定,若請假3 日以上,須填寫請假單且由 總經理核准,始完成請假手續,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之規定,向被告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請假申請,逕自連續休 假4 日,亦無委託其他同事代理,曠工3 日以上;㈡原告依 被告公司規定於99年6 月25日前應完成巡檢件數為80餘家, 竟至99年6 月24日僅完成19家,又因其未出勤,且無視於99 年6 月26日及27日均排定保養檢驗工作,造成整月工作量需 由其他同仁加班補做、公司人力配置不及(99年6 月26日及 27日僅剩1 位同仁可前執行檢測)、增加人事成本支出,並 嚴重影響公司對客戶服務合約之履約責任,致陸續至99年10 月18日已有21家客戶解約,損失金額達每年45萬餘,已屬情 節重大;㈢原告未經公司核准逕自將屬公司財產之車號02 95-TU 公務車輛,所裝設之GPRS衛星系統拆除,故意破壞公 司資產及怠於工作取得之利益。基上,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 款、第5 款、第6 款,以及公司管理規章第12 1 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亦符 合懲戒相當性原則。又被告公司管理規章與政府之相關法令 規章並未有牴觸,且已於全體員工會議公開告知宣導,並放 置於公司內部伺服器資料夾內供員工自行閱覽,原告亦有個 人帳號密碼可開啟閱覽,檔案資料未進行鎖碼,另於被告公 司99年3 月17日全體會議中,原告之報告內容曾提及有關章 程、加班費問題,該相關內容亦均以電子資料檔供員工自行 閱覽,可見原告確有時間進入公司電子公佈欄進行查閱,況 原告曾於98年間以公司之請假單辦理喪假,亦足見其應知悉 公司請假流程。再縱原告請求為理由,惟原告所提出之平均 工資計算有誤,實為每月50,500元,應不得加計各月加班費 3,300 後計算之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務部 電檢課課長乙職,自99年1 月至6 月,每月所領得包含本薪 、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全勤獎金、證照津貼、工作獎金、 工作績效、交通津貼之平均總額為50,500元;伙食費則為每 月1,800元,另有每月金額不等之加班費。 ⑵原告因欲參加技術士技術檢定考試,考試日期為99年6 月25 日,故原告於考試前即於公司之白板上,在請假之日期99年 6 月24日(星期四)、25日(星期五)、26日(星期六)、 27 日 (星期日)4 日之欄位上,註明欲請假考試,但未為 任何書面請假,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通知單(附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信 可認為真實。
⑶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以99新字第099062802 號函知原告 :「電檢課葉員身為主管卻能將其負責事項辦妥:於本月個 月應負責巡檢80餘家,至6 月23日時僅完成19家,竟無視巡 檢工作之急迫性,逕自連休4 天假期,且無交辦委託其他同 代理,造成公司為能順利完成巡檢工作而大幅調整其他人員 業之損失,依公司管理規章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1 條 之規定辦理」。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若仍然有效,原告可主張之平均工資為何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⑴、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⑵、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⑹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適用於原告等員工之工作規則(如卷附第 23頁至第33頁),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1月17日以府勞動



字第0990454888號函說明,因依被告公司之勞保資料顯示被 告公司之投保人數未達30人以上,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 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 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7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 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公司並未 提備工作規則予本府核備」,故可認該規則並毋需核備即可 適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再原告復主張有關被 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法理向 員工為公開揭示,均放置於公司內部伺服器資料夾內,且歷 經多次修改亦未曾向其員工告知,原告所任職之單位甚無機 會接觸公司電腦,又無時間查閱相關工作規則,故該管理規 章並無效力云云,然參以前亦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9年6 月9 日始離職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鍾順時到庭所證稱:「 (你上開所述的請假情形公司是如何讓你瞭解的?)當初進 公司的時候有用口述,之後的公司的工作規章也有這樣記載 ,在電腦裡面看過壹個版本,通通放在網路上,沒有印成書 面,我們工作都是在外,要看電腦的時間不多」、「(你上 述的意思是說要使用電腦去看工作規章的機會不多還是公司 有限制你們使用電腦去看工作規章?)應該是我們工作性質 的關係比較不方便去看電腦,因為我們要服務的客戶很多, 服務人員很少,我們例行性工作太多了,很少有機會到辦公 室」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就上開規則確有公 開揭示,亦無限制員工查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 無據,足認該等工作規則確可適用於原告。
⑶又被告一再主張以該公司於99年6 月28日以99新字第099062 802 號函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參以該函之內 容為:「電檢課葉員身為主管卻能將其負責事項辦妥:於本 月個月應負責巡檢80餘家,至6 月23日時僅完成19家,竟無 視巡檢工作之急迫性,逕自連休4 天假期,且無交辦委託其 他同仁代理,造成公司為能順利完成巡檢工作而大幅調整其 他人員工之損失,依公司管理規章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1 條之規定辦理」,並無具體說明究欲如何懲處原告,僅 列載欲懲處員工之原因為:原告未依限完成應完成之工作 ,卻仍連休4 日。連休期間,未委託其他同仁代理。因 上開、之因素,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而參以公司管 理規章即工作規則第119 條係規定被告公司得記員工小過之 情形、第120 條則係規則被告公司得記員工大過之情形、第 121 條則係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降級或免職之情形 。然因被告公司並未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究係懲處原告之結



果為記原告小過或大過或欲降級或免職,是該函文並未具體 表示其欲傳達之意思表示為何,是被告據以主張其係以該函 文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足採。 ⑷再查,縱認雖上開函文並無具體表示欲終止兩造契約之字句 ,惟收受該函文之原告仍能自該函文瞭解或透過其他被告公 司人員之告知,知悉被告即係欲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然被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 之規定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仍非屬合法有效: ①經查,證人鍾順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新拓公司任職 時如果要請假其程序為何?)他們是說三天內是直接在白板 上寫上姓,白板上有日期,可以在欲休假的日期上面寫上姓 。每個禮拜四或五會因為禮拜六或日要工作所以大家要來協 調,如果人數不夠的話通常就要犧牲休假。白板就在我們辦 公桌的旁邊,經理就在旁邊,他每天都會看,他叫楊恩富。 如果他看完認為不應該請假或是要調班到六日工作的時候他 會直接跟調班的人員說明,連續三天以上含三天才須要寫假 卡,三天內寫白板。寫假卡後是交給經理簽」等語(參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而原告雖然係自99年6 月24請假至6 月27 日,然其中6 月26日為星期六、6 月27日則為星期日,該2 日為例假日,應不計入休假日數內,是原告依此應無連續請 假3 日以上必需以書面請假之情形。況縱認上開例假日仍屬 被告公司之工作日,惟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楊恩富亦 到庭證稱:「目前是公務部經理,我與原告是同事,他是我 的下屬,我知道之前原告有請假去考試的事情,原告口頭有 跟我說他要請假的事情,且有在我們行事曆的白板上面記載 他要考試,在他要考試的日期下面記載他要請假的事情。當 時他是在六月初口頭跟我說,是在六月底要考試,當時我對 於他考試的事情【沒有理由不准】,因為那是屬於國家考試 ,公司請假的規定是,連續請假3 天以上就必須要寫休假管 制條,原告當時的情形因為是要考試但是沒有寫假條就視同 他放棄考試可以請公假的權利,要以個人的休假來代替,公 假是有薪假」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即可認雖然被 告公司形式上係規定連續請假3 日以上,即須以書面請假, 惟因原告請假之事由係為參加國家考試,若無以書面請假, 即係放棄公假之權利,而須以個人休假代替即可,並非認僅 在行事曆之白板上請假,而未為書面請假為不符規定之情形 ,此應即屬被告公司員工相沿成習且經被告公司默許之內部 請假模式,是被告公司一再辯稱因原告未完成書面請假手續 ,故請假顯不合規定,其所請假之時間,均應視為曠職,即 屬無由。準此被告據以主張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終止兩造之僱傭 契約,顯屬無據。
②再被告復主張原告有許多待辦之工作未能完成,卻仍於上開 期間請假,且又未覓得代理人,而使被告公司增加人事成本 支出,並嚴重影響公司對客戶服務合約之履約責任,致陸續 至99年10月18日已有21家客戶解約,損失金額達每年45 萬 餘,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而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惟查,證人楊恩富另 證稱:原告排定上開請假之期間並不是要去檢測保養之時間 ,原告巡檢之工作在每月月底都要完成,這是最底限,如果 自己的部分沒有辦法完成,同組組員理論上會互相支援。在 99年6 月間,其有交辦原告除了巡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 如果原告為了作其他業務而沒有辦法作巡檢業務時,其他同 事應該互相支援。如果週六、周日工作忙不過來時,其會與 休假中之同事說明要停休,就看何時知道再告知,惟其並無 在原告系爭請假期間內告知要停休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 100 頁正、反面),是可認原告縱於前開請假期間內,仍有 許多巡檢工作未予進行完畢,非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乃因其 上級主管楊恩富有指排其他工作所致,且於其請假期間,並 無必須使原告停止休假之急迫情形出現,且同組之組員,本 即有互相支援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況參以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本院卷第84頁)解約維護客戶名單, 乃為被告所片面製作,亦無從僅以該資料判定是否有該等客 戶解約,解約之原因為何。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顯非屬實,被告並就此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仍非合法。
③至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經公司核准逕自將屬公司財產之車號 0295-TU 公務車輛,所裝設之GPRS衛星系統拆除,故意破壞 公司資產及怠於工作取得之利益等語。然查,被告就此並無 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另所提出被告公司於99年 6 月28日99新字第099062801 號之函文(附本院卷第63頁) ,雖有載明:「工務部電檢課葉雲賢課長因未經公司核准, 且多次宣導仍逕將公司工務車輛0925-TU 車上裝設之GPRS衛 星監控系統拆除,損害公司財產,並使公司無法有效控管車 輛,依公司管理規章予以懲處一案」,惟此仍為被告公司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雖證人楊恩富到庭證稱有聽聞原告有此 等情事,然此僅為證人所聽聞之詞,復經原告否認,仍不足 採為原告確有惡意破壞公司財產之證明。準此,被告據以認 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而致被



告公司受有損害,並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非於法 有據。
⑸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縱依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仍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主張之平均工資為53,8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詳述 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遭非法終止契約前6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3,8 00元,此係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全勤獎金、證照 津貼、工作獎金、工作績效、交通津貼、【加班費】及【伙 食費】等之總額,被告對上開數額並無意見,僅主張其中加 班費(應指伙食費與加班費2 項總和)3,300 元,不應列入 工資之計算,是可認被告對於加班費及伙食費之合計數額以 3,300 元為計算,並無意見,僅爭執該部分是否屬工資之一 部分。
⑵又按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是加班費 及伙食費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而為經常性給與,即應從 制度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是參以被 告公司所出具、原告所提出之同仁薪資明細表所示(參調字 案卷第8 頁至12頁),原告每月均有支領定額之伙食費1, 800 元及不定數額之加班費,是可認該二部分應均屬被告經 常性之給予,而為工資之一部分。故可認原告之平均薪資應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總額50,300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伙 食費及加班費之總額3,300 ,合計為53,800元。 ⑶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仍有效存在之僱傭契約,請求: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在。及②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9 月底之共3 個月之薪資161,400 元(53,800元×3=161,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③被告應自99年 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00元部分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②、③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均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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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