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10號
TYDV,99,重勞訴,10,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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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子羚
      温立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
被   告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曹子羚温立存受僱於被告洋華公司,於製造部的硬對 硬單位擔任技術員及助理技術員,並擔任於民國98年12月成 立之洋華公司產業工會理事。99年2 月3 日洋華公司產業工 會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8 ),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差額、賠償勞工退休金短撥及勞工保險低報之損 害、調整勞工退休金提撥額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金額至法定 規定標準,案經桃園縣政府受理(見原證9 ),並另組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見原證10)。惟99年3 月12日第二次調解 會召開當天上午,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人員個別約談原告2 人



及另外2 名工會常務理事,要求原告與該2 位常務理事等4 人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並表示即使不簽名也要資遣原 告,原告2 人拒絕,隨即被主管強制留在會談室內長達3 小 時之久,期間並不斷向原告2 人施壓,原告2 人在無助的情 況下被迫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洋華公司隨即 於當天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見原證5 、原證6 ), 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惟查原告2 人並無與被告洋華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次日隨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誤簽同意書,請求復職 (見原證11、原證12),並依法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委員會認定被告洋華公司解僱違法(見原證7 ),惟因被告洋華公司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2 人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2 人於被告公司不當拘束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撤銷之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 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 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 ,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 ,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既無從自 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經查, 被上訴人僅係在○○○經理事先備妥之辭呈上僅簽署其姓名 ,而就辭職之各項原由均未填載,此有該辭呈在卷可稽,又 被上訴人係於休假後第一日上班時即由○○○經理告知將予 以解僱之決定,且係在短短一、二小時之時間內應決定是否 自動請辭,......就此決定自動請辭之主客觀環境而言,被 上訴人既須面臨不自動請辭即將遭逕行解僱之結果,且須考 慮如遭解僱將影響請領退職金之權利及不良工作記錄之後果 ,更有在短短1 、2 小時內即須決定之壓力,則其為自動請 辭之意思表示時,實質上並無選擇不自動辭職之時間及空間 ,而得期待其有不自動請辭之意思自由…」(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可資參照)。2、查本件99年3 月12日當天被告公司無預警約談原告2 人,要 求渠等接受法定資遣或優惠資遣。不同於其他員工被分批約 談(4 人一組、8 人一組、2 人一組,約談時間約30至40分 鐘,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3、16頁),原告2 人和洋華公司產 業工會常務理事即訴外人羅彩鳳、徐一興當日係被個別帶進 不同會議室,並在約談前被要求交出手機。被告公司主管先



是說明公司對工會之態度,嗣告知因硬貼硬生產線外移,須 裁撤部分人員(該部門日班與夜班人員共70餘人,資遣18人 ),要求原告2 人僅能於法定資遣與優惠資遣中擇一,並要 求原告2 人當場決定是否接受優惠資遣,如不同意優惠資遣 ,被告公司亦將依法資遣。約談期間原告2 人曾數次要求打 電話,惟遭被告公司主管拒絕,原告2 人在被告公司主管數 人強力勸說2 、3 小時後,在「法定資遣」與「優惠資遣」 只能擇一之情形下,被迫簽下被證32、33、34等合意終止文 件。前情有當日在場參與人士之證詞可稽,包含證人即原告 温立存證稱:「......他們問我對公司有無意見看法,我說 沒有,還問我公司有無需要改進的地方,後來他們拿了兩三 份文件,他們說公司現在有優惠資遣,我問什麼是優惠資遣 ,他們說就是多給我兩個月的薪水,我一直都沒簽,他們就 說叫我趕快簽一簽拿錢走人,他們一直催促我,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就是不簽,我還說要打電話給曹子羚,......但是 也沒有辦法,我也有說電話借我,我打外線問朋友什麼是合 意終止,但是他們就是叫我簽了以後就可以拿2 個月離職金 ,我知道簽了以後就沒有工作,所以我不願意簽。後來我轉 身要走,他們兩人就站起來,我害怕被他們打,因為他們要 我簽的時候,口氣不好,我連簽名都發抖,我就一直說要打 電話給曹子羚。後來我沒有辦法就簽下去了。」(見本院99 年度勞訴字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7、18頁)、「......因為我大哭,請被告公司不要資 遣我,鄧孔慧說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單位可以讓我擔任,所以 拿出該文件給我簽,他們有說過優渥資遣,但是我不要簽.. ....」(見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鄧孔慧 證稱:「......温立存有提到要打電話給曹子羚,我有跟他 說進會議室談的是合意資遣,有關係到薪資是保密,所以我 們兩方的手機都沒有帶到會議室,我也跟他說你也聯絡不上 曹子羚......整個過程有1 個半小時以上......我們有說公 司撤線是不得已,如果他不同意合意資遣,我們也只能法定 資遣......」、「(你是否有要求温立存當場決定簽還是不 簽?)是,我希望他在會議中做決定。」(見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 、21頁);證人即原告曹子羚證稱:「......班長通知我去 一廠因為人事部要找我,..... 到了5 樓我就找人事的張小 姐,陸續就有4 個人把我們帶到電梯旁邊,告訴我們手機給 他們,我問他們說要談什麼,廠助說要談工會的事情,張小 姐和何小姐就說要與我談一下工會的事情,因為前一天我與 他們有談工會的事。一進去他們告訴我公司對工會的期許,



…談了約1 小時,我大約估計是1 小時,後來證人何逢有說 硬貼硬的生產線要資遣,......當何逢有告訴我要裁撤時, 我說我要打電話,但是何逢有說不行,我知道之前因為談加 班費時,有人錄音,公司不高興,所以我就說我可以用公司 的電話打,但是還是不行,我一直說可以去其他單位,而且 還有其他人來應徵報到,表示公司有缺人,何逢有並沒有正 面回答,他們一直不讓我打電話,我就起身要走出去,他們 就告訴我無論我簽否,都是要資遣,且沒有優渥資遣,張小 姐就拉著我叫我不要這樣,對我動之以情並以柔性的方式勸 我,我還是希望打電話,他還是希望跟我繼續談。我就告訴 他說是否我簽了才可以走出這個門,他們說對,這個問題我 問了至少3 次,張小姐就說簽了還是對我比較有保障,不簽 反而認賠......」(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何逢有證稱:「......我們從8 點半談到11點左右......」 、「(是否要求曹子羚當場作出決定要不要簽終止契約書? )我是說有幾個選擇,如果他不簽合意終止,公司就會以法 定資遣方式。所以我是要求他當場作出決定」;「(他有無 要求對外聯絡?)有,他要與他媽媽談,但是公司的規定是 談到薪資方面就是不能用手機」;「(此項規定在何處?有 無公布給員工知道?)此規定沒有公布給員工知道,也沒有 明文規定,但是SOP 標準作業流程」(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 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25 、26頁)。復參酌其他同被約談員工證詞,包含證人羅彩鳳 證稱:「強制資遣是因為99年3 月12日當天大約早上9 點班 長何雪梅通知我管理部找我去辦公室,......到了會議室門 口我們公司吳姵潔小姐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她說怕裡面不能 錄音錄影,我就把手機交給她。進去後我坐在靠近門口的位 置,但是有人叫我坐到對面的位置,進來了3 位公司的法務 吳姵潔及沈經理及1 位女生,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剛開始跟 我談工會會務的事情,因為我是工會的常務理事,大約講了 一個小時左右,吳姵潔堆了3 張紙在我面前,直接跟我講說 公司想要資遣我,叫我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簽名,吳姵 潔說不管怎樣,若我不簽,公司還是會強制資遣我,如果我 還是不簽,出了這個門,就沒有這多餘的兩個月的平均工資 」、「(原告2 人約談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但是出 了工廠門口,我有問他們,因為原告2 人的眼框都紅紅的, 他們有大約說了狀況,温立存說有哭著拜託公司不要資遣他 ,但是公司還是不同意。他們說想要打電話,可是公司不讓 他們打電話,要他們馬上作決定,不然就少拿兩個月的資遣 費,他們說公司表示就算不簽,公司也是強制資遣。曹子羚



說他堅持不簽,何副總說怎樣才願意簽,原告曹子羚說擔心 年紀大,找不到工作,何副總說要幫他加錢多給他資遣費。 曹子羚本來還是不肯,但是公司不讓他出去會議室,所以曹 子羚問說是不是簽了就可以出去,所以曹子羚簽了就出去。 」(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一興證稱:「 99年3 月12日當天我在工作現場,班長要我到辦公室,進辦 公室前手機要被保管,沒有說明原因,進去後,有兩個主管 ,我不知道他是誰,......一開始與我聊工會的事情,因為 我是工會的常務理事。後來還聊了家裡,1 個多小時後, ......他們拿出3 張紙給我看,要資遣我,是資遣的同意書 ,說有多兩個月的平均工資,另一份是強行資遣的通知,公 司問我要選哪一邊」(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其他被約談員工於另案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證詞 ,包含訴外人陳麗如於該案證稱:「當天公司一一的把曹子 羚、温立存叫回去一廠,說是主管找,我是在三廠,打掃後 ,班長梁幸鍶叫我、林美絨楊佩珊、廖茂花進辦公室,進 去後有兩男男女即在場的林梅雪黃麒樺與另二名不知名的 人,他們桌上1 人1 份資料,叫我們把手機交出去保管,.. ....接著拿了3 份資料出來,......我們問他說是否一定要 現在作決定,可否打電話回家,黃麒樺說不行......黃麒樺 說如果同意資遣,有優渥及一般的資遣費,所謂的優渥就是 多2 個月的資遣費,如果沒有簽同意,就是少2 個月的資遣 費,我們只好簽了有2 個月資遣費的......」、「(公司詢 問你們時有無限制你們看的時間?)沒有。但是我們心理覺 得不安,因為氣氛很恐怖,三廠很少重要的主管過來,所以 想要趕快離開......」(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給付加 班費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及訴外人 潘珊秀於另案證稱:「(當時有無人說要對外聯絡?)有, ......我們之中有人要取回電話,打電話,他們就是不還我 們電話,要馬上決定,後來我們走了才把電話還我們」、「 (最後是如何決定?)我們全部的人都簽同意終止,因為不 簽不能走。因為他們說如果不簽還是會強制資遣。所以我認 為不簽就不能走,且就算不簽還是會被資遣」(見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頁)。足見被告公司99年3 月12日約談原告2 人,確有 數名主管個別約談2 、3 小時,且要求原告2 人當場決定選 擇接受法定資遣或優惠資遣,又拒絕原告2 人對外聯絡之要 求,而當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2 人僅得選擇法定資遣或優惠 資遣時,原告2 人當時毫無心理準備,處於無從求證(禁止 對外聯絡)、孤立無援(個別約談)的陌生環境(面對數名



無直接隸屬之主管)中,被迫須立即做出選擇(簽名即可獲 資遣費加2 個月薪資,不簽名僅可獲得資遣費),依渠等當 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渠等之意思表示顯受被告公司不當壓 制與拘束,無從期待渠等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核 與受脅迫之要件相當,是參酌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撤銷其於被告公司脅迫下所為之合意終止意思表示。3、此外,被告公司雖狀稱約談原告2 人之公司主管如證人鄧孔 慧、何逢有亦不能攜帶手機,目的係因為當日協商過程中談 及薪資、離職金等議題,惟查被告公司主管雖不能攜帶手機 進入會議室,卻能夠出去講電話,此有證人何逢有證詞可稽 (見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觀原告2 人並無 此權利。況被告公司既得以分批約談員工(除工會幹部4 人 個別約談外,其餘員工分3 梯次約談,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 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3 、16頁),顯示預定資遣員工間並無不得相互聯絡之理(亦 無保密之必要),何以拒絕原告温立存與原告曹子羚互相及 對外聯絡?益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2 人交出手機,拒絕渠等 互相及對外聯絡,係為刻意使原告2 人陷於孤立無援處境, 以確保渠等在被告公司不當壓力下簽立合意終止同意書。㈢、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情事,是其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 僅得接受合意終止或法定資遣,係以詐術使原告2 人陷於錯 誤而為合意終止意思表示,原告2 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撤銷之:
1、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2 人於法定資遣與優惠 資遣(合意終止)二擇一,原告2 人因誤信被告公司確有法 定資遣事由,並於被告公司前開不當壓力影響下同意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惟原告2 人離開會議室後,就前開法定事由進 行瞭解後,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係因受主管不實言 論而誤簽資遣同意書(見原證11、12),即有撤銷合意終止 意思表示之意,是本件亦應探究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情形。
2、按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 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 ,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 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 ,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75台上第2456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雖 裁撤原告2 人所屬硬貼硬生產線,惟其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



,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公司雖以其99年2 月至3 月勞工退休金提繳人數減少為 由,主張伊有業務減縮之事實,惟細繹被告公司99年2 、3 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人數,其生效人數雖由1,023 人減少至 99 5人,其計費人數卻由1,247 人增加至1,298 人(見被證 7 、8 ),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公司僅提供 99年2 、3 月兩個月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業務緊縮之 情形。
⑵、又被告公司99年3 月初仍進用約73名外籍勞工(見原證21, 被告公司99年2 月外勞人數171 人、99年3 月為244 人), 至被告公司投保人數固從99年3 月1,237 人降至937 人,惟 此係因300 名建教合作生被召回所致(見原證22)。⑶、此外,99年3 月12日資遣原告當天仍於傑報求才快訊上刊登 徵人啟事,並載有「擴廠急徵」之字樣,嗣後每週仍固定刊 登徵人啟事(見原證13),所徵求「助理技術員」職務位階 皆與原告相同。
⑷、被告公司99年1 至8 月營收高達新台幣(下同)108.33億元 ,年增46.3%,9 月底被告公司股價甚至喊至每股435 元, 進而於今年10月初為購買機器設備和投資子公司而增資850 萬股、每股288 元(見原證23、原證24),益見被告公司並 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3、是以,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其刻意誤導原告2 人, 使渠等誤信被告公司具法定資遣事由而被迫於法定資遣與優 惠資遣(合意終止)選擇後者,有刻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㈣、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解僱原告2 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 定,其終止勞動契約無效: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修正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項 ,尚未公告施行)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足額給付 加班費、未足額提撥勞退金及勞保投保額,與其他員工一起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8 、9 ),並於99年3 月1 日、 3 月12日、3 月17日、4 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見 原證10)。是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資遣原告,顯係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上 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2、被告公司具狀陳稱:「......加班費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 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而非原告2 人,意 即原告2 人並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當事人,甚而連勞資爭



議調解當事人之代理人均不是(當時擔任工會代理人為訴外 人羅彩鳳、徐一興及陳台毅,......並非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一方之當事人,故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 ..」(見被告9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四狀第2 頁),惟系爭 調解事件爭議內容為加班費、勞退金個人帳戶及勞保投保額 不足等(見原證7 ),悉屬個別勞工權利,是原告2 人與其 他90名員工雖因不諳勞資爭議程序遂以洋華公司產業工會為 申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8 ),惟申請書所附勞工 名冊上之個別勞工(含原告2 人)仍應屬系爭勞資爭議當事 人而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保障,否則無異使成立工會 之個別勞工陷入更為不利之處境,亦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系 爭規定之精神。
3、末查,被告公司雖稱從不知悉前開勞資爭議全體名單(見被 告公司99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 頁),惟是項勞資爭 議申請人既為洋華公司產業工會,原告2 人身為工會幹部並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被告公司顯無可能不知原告2 人為前 開勞資爭議之當事人。又前開加班費差額勞資爭議雖調解不 成立,惟被告公司知其計算加班費方式於法有悖,遂於7月1 日起補發加班費差額予廠內員工,詎料被告公司仍拒絕補發 加班費差額予原告2 人,迫使原告2 人與其他被資遣員工( 包含另2 名工會幹部)不得已另行起訴請求加班費差額(本 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被告仍拒絕補發 加班費差額予原告2 人,堅持差別對待,益見其對工會成員 之刻意打壓。
4、此外,被告長篇大論指摘洋華公司產業工會係秘密籌組、排 除異己之工會,主張工會於法律上根本不值得保護(見被告 9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四狀第5 頁以下),惟被告公司所提 被證18、被證19等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問題,悉為原告2 人99 年3 月12日被迫離職後所發生,顯與原告2 人無關。惟法院 應可從被告公司對工會之強烈反彈中感受到其對工會的一貫 態度,及其何以急切地不惜違法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 。
㈤、被告公司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曹子羚33,837元;原告温立存 29,287 元: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之「報 酬」如何界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認定。次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除每月固定之本薪外,尚包括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2、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 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 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 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領 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 經常性,每一雇主之情形,未必盡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825號判決可參)。
3、依據原告之薪資表(見被證61)可知原告2 人除本薪外,其 他包含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加班(應稅及免稅 )、伙食津貼、技術認證等項目,在一般情況下原告2 人經 常可領取,是前開項目均屬經常性給與,並無其他非屬工資 、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是以原告2 人請求金額並無違誤。㈥、末查被告公司資遣名單共18人,其中16名員工(含原告2 人 )選擇優惠資遣(合意終止),僅訴外人羅彩鳳、徐一興未 簽署任何文件。惟訴外人羅彩鳳、徐一興為洋華公司產業工 會常務理事,熟悉勞動法令,平日與被告主管互動機會較多 ,自不易因其威脅利誘而動搖。更重要的是,羅、徐二人非 屬硬貼硬生產線,易言之,被告公司裁撤硬貼硬生產線與渠 等無關,渠等自不可能接受被告公司所言法定資遣事由,因 而得以選擇離開會議室,另循法律途徑爭取權益。又由資遣 名單上之硬貼硬生產線員工(含原告2 人)全數簽下優惠資 遣(合意終止),可知渠等誤信被告公司確因硬貼硬生產線 外移而有業務緊縮之法定資遣事由,又因渠等被約談當時其 意志自由受被告公司不當壓制與影響,準此,實無從期待渠 等捨棄優惠資遣而選擇法定資遣,是原告2 人所為意思表示 難謂出於自由意志。查意思表示所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 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意思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 表示應使得撤銷,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有關意思表示之 撤銷,司法實務應採何種審查標準,亦即對意思自由究應保 護至何種程度,雖因法官不同而見仁見智,惟本件被告公司 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情形,又涉及被告 公司於勞資爭議期間終止爭議對象之勞動契約及工會幹部之 保護,法院應以嚴格標準審查被告公司前開行為,並放寬對 脅迫、詐欺之解釋,以保障勞工免於受雇主不當壓力致無法 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始符公平正義。
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9 年3 月12日起至原告曹子羚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曹子



羚333,837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3 月12日起至原告温立存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立存29,287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温立存曹子羚2 人與被告於99年3 月12日業以簽署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方式結束兩造間僱傭關係:1、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法律並無禁止勞 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脫法行為。亦即勞僱雙方選擇合意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抵觸任何法律強制規定,故仍生僱傭關 係消滅之效果。
2、查原告曹子羚温立存於99年3 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署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書(被證2 ),被告並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資 遣費之離職金,分別為181,592 及103,782 元予原告曹子羚温立存。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第1 條明確表示,雙方合 意於99年3 月12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 雙方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後,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之一 切權利義務已告圓滿終了,乙方(即原告2 人)不得再對甲 方(即被告)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及第四條約定乙方明 確瞭解並同意本件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據此,兩造僱 傭關係已於99年3 月12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在案,原告2 人 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云云, 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如原告2 人所述,係由被告主動先為資遣意思 表示,然經兩造溝通協商後,亦已達成以合意終止方式而消 滅勞僱關係之效果:
1、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勞動契約既已 終止,則被告要求原告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上簽字,不生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90 號判 決意旨可參),縱認原告主張係先由被告通知依法資遣在先 乙情屬實(事實上被告僅是先表達有要硬貼硬日班生產線裁 撤之事實,以此開啟協商之門),然經由原告2 人與被告指 派協商之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後,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共識,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於當事人自 治原則,兩造仍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致勞僱關係合法消滅 。至於兩造溝通協商之過程,參酌原告曹子羚於協商過程中



甚而要求被告給付高於被告原本欲給付之離職金113,918 元 ,嗣經協商後被告同意給付181,592 元,原告曹子羚當場亦 表同意,並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上之原載明離職金金額11 3,918 元刪除後更改為181,592 元等情,足證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係兩造協商合意之結果。
2、至於被告雖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然被告出具 前開證明係依據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8 日90勞保一 字第0053126 號解釋函之意旨辦理,目的在使勞方可據此申 請就業保險給付。由於被告當時客觀上確已裁撤硬貼硬日班 生產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業務緊縮之事實, 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釋函所載:「勞資雙方雖採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方式結束勞雇關係,但客觀上因資方確有業務 緊縮之事由,故仍得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使勞方可據此申請 勞保失業給付」等語,故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不得用以認定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消 滅之事由,蓋離職證明書之出具乃雇主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 所為與認定勞資雙方勞僱關係消滅之實際原因為何無涉(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3、此外,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3 號判決與 本件被告與原告温立存2 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有別, 該案雇主係先發動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意思表示,後再由 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合意比照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本件 被告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中,被告從未先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僅係表示有硬貼硬日班生 產線裁撤之事實,被告為體恤原告離職後經濟生活,因此訂 有優惠離職方案,希望原告可考慮是否接受以合意終止之方 式結束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而領取較法定資遣費更優厚之離 職金。但若原告不願接受合意終止方案者,被告當然不可能 勉強,僅被告即會進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辦理法定資 遣之程序。因原告協商過後均已接受合意終止方案,故被告 即未再依勞基法第11條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與此同時另有證 人羅彩鳳及徐一興2 人同亦參與協商,但該2 人不願接受合 意終止方案,被告亦從未勉強羅、徐2 人,事後被告即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對羅、徐2 人辦理資遣(見被證5 )。 由此可知原告確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㈢、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人員脅迫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顯 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之規定脅迫乃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等法益,以現時之危害要挾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89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脅迫構成要件有包括:⑴需有脅



迫行為。⑵須相對人因脅迫發生恐怖及為意思表示。⑶需脅 迫人有脅迫之故意。⑷脅迫需屬不法。而脅迫具不法性之情 形有3 :⑴手段不法。⑵目的不法。⑶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 法(學者王澤鑑先生見解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 決可參),足見司法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上亦肯認脅迫需具 不法之要件始該當。
2、原告曹子羚温立存雖主張,因被告在場協商代表表示有勞 基法第11條所載法定資遣事由,縱原告2 人不簽署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書,被告仍會依法資遣云云(事實上被告協商代表 係表示硬貼硬日班生產線已遭裁撤),然按雇主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所定情形,本得依法資遣勞工,故被告指派與原告 2 人協商之代表縱曾表示原告若不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 仍會依法資遣等語,亦係純粹描述法律上雇主本來即享有之 權利,該等表示並無任何對於原告2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等法益,造成現時之危害要挾,故絕不構成脅迫行為。3、再者,原告2 人均為成年人,若認為99年3 月12日係受脅迫 下而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自會離開會議室後馬上採取 報警備案之動作,然原告2 人確未為之,足證原告2 人主張 係受脅迫而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係事後臨訟編織之詞 ,不足採信。
4、此外,原告温立存於97年6 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前,依其所 填寫之人事資料表(見被證35)工作經歷欄位可知,原告温 立存曾於全虹物流、可頌坊、統一精工等公司工作。原告曹 子羚於97年10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前,亦曾於臺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韡股份有限 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見被證54)。而原 告曹子羚學歷為高職,原告温立存則為國中畢業,據上揭原 告填寫之人事資料表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均已有至他 公司工作多年之經歷,均非甫進入社會之新鮮人,原告温立 存在職期間亦曾簽署新進人員承諾書、保密合約書,原告曹 子羚亦簽署有上揭相同之文件,而上開新進人員承諾書、保 密合約書內容,均係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原告2 人於簽署當 時亦無任何異議,據原告學、經歷、曾簽署新進人員承諾書 、保密合約書等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及原告曹子羚温立存 與證人羅彩鳳、徐一興籌組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進而擔任工會理事乙職,且工會籌組程續涉及工會法相關 規定等情,原告曹子羚温立存乃久歷人世之社會老手,非 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且更能籌組工會進而當選工會理事 ,豈是輕易受詐欺或脅迫之人?更何況被告安排分別與原告 2 人面談之2 名管理幹部,均為女性管理幹部,豈可能以武



力或暴力方式要脅同為女性身份之原告2 人?加以同一時間 另有證人羅彩鳳、徐一興2 人因與被告協商後最終無法達成 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合意,羅彩鳳、徐一興2 人均當 場選擇不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而離開公司(羅彩鳳更是 連資遣通知書的送達都不願簽署),因徐一興當日已簽署資 遣通知書,故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羅彩鳳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4 、5 款規定予以資遣,足證原告主張如渠等當 日不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就無法走出會議室云云,純 係子虛烏有之事。
5、再者,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為斷;若相對人係行使合法權利,且手段與目的關連 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取其他合 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可言, 否則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 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 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 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 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 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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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