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被 告 胡瓈予
張雪花
洪翠萍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國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胡瓈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張雪花及洪翠 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桃園縣龍潭鄉○○○ 段74之1 、74之91、74之94、74之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因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其要向胡瓈予行使優 先承買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張 雪花及洪翠萍已持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 ,故追加土地銀行為共同被告及聲明第4 項,經核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為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所衍生之糾紛,可知原訴與追
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關 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胡瓈予承租之農地。因胡瓈予前曾積欠 原告借貸債務,已久未支付利息,遂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利息中之5%折抵使用土地之對價( 即租金)。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地目均為旱,即為民法上 所謂之耕作地,故依民法第460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2 6條之2 第2項、第3 項規定,系爭土地出賣時,早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之原告,應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此優先承買權 具有準物權之效力,縱使系爭土地業已移轉過戶,亦不得對 抗承租人即原告。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 上,竟疏未查明記載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於有人應買後,亦 未以書面定期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原告復未能為 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對之提出異議,仍置 之不理,並將系爭土地准許張雪花及洪翠萍拍定買受,並為 移轉登記,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非有法院判決,無法除去 原告在法律狀態上所遭受之危險,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
㈡所謂耕作並非僅限種植稻米,原告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供園 藝設施使用之植栽作物,屬於經濟作物,只因系爭土地處於 訴訟糾紛,難以持續整理,方呈現雜亂狀態,並無礙於原告 租賃系爭土地種植使用之事實認定,且拍賣公告上載明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耕地,即屬民法上所謂之耕地。又通知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日期間,應自拍賣機關或出賣人通知承 租人起算,且須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才開始通知。 ㈢因張雪花及洪翠萍已將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 貸款,此舉將使原告之優先承買權部分即使勝訴,亦無實益 ,故追加土地銀行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84 條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有以41,008,888元向胡瓈予購買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確認張雪花及洪翠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抗辯:
㈠88年4 月21日參照土地法第107 條增訂民法第460 條之1 規 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仰賴農耕活動維生之農民,使殷勤 之耕作者能盡量有其田,避免承租人長期受到地主之壓制剝 削,若承租人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使用土地時,當無受該 條文保障之必要。又所謂「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 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 ,倘作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而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 ,無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為無耕地租賃之適用。原告自 稱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然由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土地上林木、雜草叢生,並無收穫定期之農作物,原 告顯非以耕作為目的租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460 條之1 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應無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胡瓈予業於96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三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限為96年7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5日止,承租人三亞公司 亦曾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明異議。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胡瓈予於94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時,除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35,000 ,000元本票作為擔保外,復另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代為管 理無償使用,並未約定租金,應認原告與胡瓈予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 約,原告僅為使用借貸契約中之使用人。況且,原告與胡瓈 予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到期而終止,故系爭 土地於99年3 月2 日拍賣後,即使原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依 法亦不能對抗拍定人或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原告曾於99年1 月25日向鈞院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足見原告於該期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行拍賣,然原告遲 至同年3 月2 日系爭土地進行第1 次拍賣時、或於同年3 月 1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要求拍定人勿違法入侵時,均未 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60 條之1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26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原告未於知悉系爭土 地出賣條件通知到達後10日內以書面表示承買,應視同放棄 優先承買權,無從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中關於系爭土地經本院公告拍賣,由張雪花及洪翠萍以 價款41,0 88,888 元拍定買受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為張雪花及 洪翠萍所不爭執,土地銀行及胡瓈予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胡瓈予承租之農地,依民法第46 0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26 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 ,系爭土地出賣時,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竟疏未查明記載原告之優先購 買權,於有人應買後,亦未以書面定期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原告復未能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等 語。張雪花及洪翠萍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具有優 先承買權之人,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與胡瓈予於94年7 月1 日簽訂之借據記載略以: 第1 條借款金額以及期間:甲方(原告)同意借款乙方( 胡瓈予)35,0 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8 年12月31日止,利息依年率10% 計,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每日 10元計算。乙方同意開立本票乙張予甲方收執,到期日98 年12月31日,金額35,000,000元整,本票號碼CH225752。 乙方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桃園縣龍潭鄉○○○段74之1 、74之91、74之94、74之95地號土地(如後權狀影本,即系 爭土地)供甲方代為管理無償占有使用。第2 條還款:乙方 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乙方所借款35,000,000元整,連 同利息,以匯款方式全部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本合約期 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甲方行使追索所需之費用及損失 如:如利息、遲延利息(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 、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由上 述文義觀之,其上既已載明胡瓈予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代為 管理「無償」占有使用,且雙方於該借據中僅有提及利息及 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而未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胡瓈 予之租金有所約定,足認原告與胡瓈予簽立借據時,並無意 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參以胡瓈予於99年1 月22日出具 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按期支付利 息,經原告同意,以年息5%之部分,折抵4 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使用之代價(租金),其餘不足部分,再設法籌付, 債務屆期未償還,亦相同續算,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8 頁),倘如原告所述,其於94年間即已向胡瓈予承
租系爭土地,胡瓈予又何需再出具上開證明書,益證原告與 與胡瓈予簽立借據時,並未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㈣次查,本件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訊問系爭土地附近之住 戶,本院於99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訊問系爭土地鄰近 住戶陳余桂嬌,證人陳余桂嬌具結證稱:「(你在現址居住 多久?)78年迄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就 我所知,沒人種過任何東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是否在你居住期間都是一樣的?)都是自己長的。99年7 月間(農曆5 月後)發現有人來種100 多棵茄苳樹。(當時 有無詢問是何人栽種?)我不認識,我有過去看過,但沒有 問他為何種,我以為是林老闆種的。(你居住其間有無人到 系爭土地上耕作或使用之行為?)我沒看過。(系爭土地上 之樹木是否在你78年搬來時就是這樣?)是」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4 頁),參以證人即負責前次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徐德富具結證稱:「(先前是否有 到系爭土地鑑界?)我只知道鐵門進去那1 筆,時間依通知 單所示為99年5 月6 日。(該次鑑界有無記錄? )印象中有 釘2 支樁在路邊,且當時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內部,因為草太 高,鐵門可以打開,還有抓現況後才釘樁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5 頁反面),依證人陳余桂嬌及徐德富之證述,可 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人占有使用多年之狀況。再者,倘如原 告所述,其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種及數量分別為 相思樹1500株;山黃麻800 株;樟樹100 株;茄苳150 株; 綠竹100 株;黃梔花1500株,共計4150株,且前開樹木之總 價值約有15,220,000元,原告並提出松川有限公司(下稱松 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25 、158 頁),則系爭土地附近之住戶陳余桂嬌自78年居 住迄今,焉有可能不知有人在系爭土地為利用之行為。況且 ,若原告果真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前開估價單所載價值不菲 之樹木存在,原告理應會在系爭土地週遭設置安全措施或豎 立告示牌,以防該樹木遭人盜取,然依陳余桂嬌及徐德富之 證述,可知一般人要進入系爭土地,並不需要破壞任何安全 設備,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主張 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前開證明書及估價單之樹木云云,與 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㈤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封 ,其結果略以:74之1 及74之91地號上有部分種有蔬菜,有 部分雜草叢生。74之94及74之95地號為空地,上有雜草、樹 及竹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系爭土地於上述 查封時,並未有前開松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單所載之
樹木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云云,不足採信。
㈥末查,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 狀上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係本案債務人胡瓈予所有,惟於94 年間因與陳報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復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 胡瓈予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報人代為管理,「無償」占有 使用至今,今因該土地將由鈞院執行拍賣,已嚴重損及陳報 人之權益,為此,懇請鈞院應將陳報人占有之事實狀態,登 載於拍賣公告中,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以維陳報人之權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原告自始即未認為其有 向胡瓈予承租系爭土地。再者,胡瓈予另於97年5 月12日及 98 年3月5 日與三亞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 期間自96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有該租賃契約書 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惟胡瓈予於99 年1 月22日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卻載明要以借款利息之一部分 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租金),上述文件何者為胡 瓈予之真意,即屬不明,抑或胡瓈予根本無意將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僅係藉此形式上之出租名義,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其自無從基 於承租人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亦不得向拍定人 張雪花及洪翠萍請求任何賠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或土地銀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60 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2 6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 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即系爭土地,有以41,008,888元向胡瓈予購買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確認張雪花、胡翠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 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土地銀行 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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