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庭榕
林虹均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贊緒
被 告 陳宏猷
陳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陳庭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與原告林虹均、陳贊緒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應就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253 地號土地(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陳庭榕所有,於民國38年間 以建築建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水生(收件日期 :38年12月10日,字號:第269 號,原因發生日期:38年 10月1 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 地租;嗣後上開地上權於53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予陳燦良 (原因發生日期:44年8 月11日,收件日期:53年8 月27 日,字號:桃字第3404號)。另坐落同小段387 地號土地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陳庭榕(應有部分8 分 之3 )及訴外人陳德銘(應有部分8 分之5 )共同所有, 於民國3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水生、陳燦良(收件 日期:38年12月10日,字號:第267 號,原因發生日期: 38年10月1 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無地租;嗣於53年9 月5 日訴外人陳水生將其上開地上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燦良(原因發生日期:44年8 月11 日,收件日期:53年8 月27日,字號:桃字第3402號); 嗣後前開387 地號土地由原告林虹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92年1 月2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 分之5 ; 原告陳贊緒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2年4 月28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嗣後訴外人陳燦良於92年
間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宏猷、陳松彥與原告陳 庭榕及訴外人陳德銘、陳基源、陳聖杰繼承取得前開2 筆 土地之地上權,原告陳庭榕與訴外人陳德銘、陳基源、陳 聖杰並於92年5 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拋棄其應有部分之 地上權,故前開2 筆土地上目前僅剩有被告2 人之地上權 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原有之土造建築物已滅失,現為空 地,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 20年,原告陳庭榕乃於99年10月19日以桃園府前(21支) 郵局第15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並以前開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終止地上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陳庭榕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准許終止地上權,並塗銷 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被告繼承後從未使用過前開土地 ,現由原告陳贊緒在土上搭建1 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 被告既未在前開土地上設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 顯見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已 逾20年,原告林虹鈞、陳贊緒乃於99年10月19日以桃園府 前(21支)郵局第15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並以前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地上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林 虹鈞、陳贊緒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准許 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2 人以前到 庭所為陳述,抗辯稱: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原有之建 物遭原告毀損,並在上面搭蓋鐵皮屋;另在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種植蕃薯、竹筍。又原告林虹均、陳贊緒曾就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向鈞院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經鈞院95年度 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535號、 第153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9 頁、第21頁、第65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上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 ),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林虹均、陳贊緒曾就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236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民事卷宗,前開案件原告 林虹均、陳贊緒係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准予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 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正頁、背頁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部分),此與原告林虹均 、陳贊緒在本件係主張附表二示土地之地上權未約定期限 ,且期間已逾20年為由,請求准予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同,二 者非屬同一案件,是本件非前開已確定之民事案件之既判 力所及。
(三)被告另抗辯稱: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遭 原告毀損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調取坐落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桃園縣蘆坑子外段外社小 段14建號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建物係於39年3 月20日辦理總登記,為土角造平房,且原告陳贊緒並於96 年8 月28日申請勘查前開建物之滅失,亦有申請書、勘查 結果通知書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附表 二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土角造平房已滅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所毀損,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 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 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 提起本件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而依前述,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 今均已逾60年以上,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原設定地上權 之目的係為供建築建物之用,而前開土地現今並無任何建物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已否認被告 有繼續使用之情,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繼續使用之 事實,及原告逾60年以上之期間均未收取任何租金等情狀,
本院認應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上 權,始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原告陳庭 榕請求判決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 告並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林虹均、 陳贊緒請求判決渠等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 止,被告並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253 地號 │
│ │
├────────────────────────┤
│地上權: │
│1.收件日期:民國38年12月10日 字號:第269號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38年10月1 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原設定權利人:陳水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拘年限 │
│ 利息或地租:無租 │
│ 面積:553 平方公尺 │
│ 以建築建物為目的 │
│2.上開地上權於民國53年9月5日移轉登記予陳燦良 │
│(收件日期:民國53年8 月27日字號:桃字第3404號)│
│3.上開地上權由被告陳宏猷、陳松彥於民國92年4 月28│
│ 日繼承登記取得地上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分之1 │
│ (收件日期:民國92年 字號:蘆資字第079130號)│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387 地號 │
├────────────────────────┤
│地上權: │
│1.收件日期:民國38年12月10日 字號:第267號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38年10月1 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原設定權利人:陳水生、陳燦良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拘年限 │
│ 利息或地租:無租 │
│ 面積:766 平方公尺 │
│2.原權利人陳水生於民國53年9 月5 日將其上開地上權│
│ 權利移轉登記予陳燦良(收件日期:民國53年8 月27│
│ 日 字號:桃字第3402號) │
│3.上開地上權由被告陳宏猷、陳松彥於民國92年4 月28│
│ 日繼承登記取得地上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分之1 │
│ (收件日期:民國92年 字號:蘆資字第0791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