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邱卓優近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陳諾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二七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第12款約定,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乃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247 地號土地 、面積3,2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分 之6 ,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原 告於訂約當日即先給付45萬元之價金,其後並陸續匯款62 萬元予被告,嗣南部發生八八水災,原告表示關懷之外, 並表示僅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2分之3 予原 告即可,另一半留給被告供作養老之用,被告亦表示同意 ,原告隨即於98年8 月11日再匯款70萬元予被告,總計支 付被告177 萬元。詎被告迭經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代書即 訴外人陳榮杰之催促,皆拒不辦理過戶,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因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 42分之3 部分於99年7 月30日重複出售予訴外人陳滄能,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2分之3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否為買賣契約書第7 條所 約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同約第8 條訂定之解除契約等
項事由之主張,乃買受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係選擇請求被 告履約,而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被告即 無得以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及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款之 餘地,被告以其無力清償欠訴外人詹朱枋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 萬元之債務為由,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云云,亦乏依據 ,是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與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得以解 除契約之情形均不合致,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本件係 因被告稱其生活拮据,要求原告提前支付些許買賣價款, 助其度過難關,原告基於姊弟之情,遂將應付之尾款中之 部分款項先行陸續匯予被告,原告所匯之各該款項皆係欲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一部,既非借款或紅包,亦非 購買中藥材之價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 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買賣中藥材維生,然因經營不善致常 需向人借款度日,是於不得已情況下,始處分祖產即系爭土 地以換取生活經費,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稱無 力支付買賣價款,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9年間向訴外人詹朱枋 借款8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朱枋 以清償部分債務及應付生活開銷,然仍無法還清債務。又因 原告遲不願履行系爭契約,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盡快安排過 戶及支付尾款,原告均稱沒錢,被告不得已才又將系爭土地 中之應有部分42分之3 出售予訴外人陳滄能,是本件係因原 告無資力支付買賣價款始致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爰依法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被告因無力塗銷詹朱枋上開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42分之3 出售 予陳滄能,已屬無法履行契約,被告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45萬元。另原告自 97年6 月6 日至98年11月26日止共匯款予被告189 萬5,000 元,然除97年6 月6 日匯款之45萬元為系爭契約第一期簽約 款外,其中89萬元為借款、1 萬元為紅包、55萬5,000 元為 原告向被告購買中藥材之款項,均非買賣價款。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係姐弟關係,曾於97年5 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以3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2分之6 ,原告並已於簽約時支付被告第1 期(簽約)款 4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書、支付 簽約款之台灣銀行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壢調字
卷第9 至17頁)。
(二)原告簽約後,自97年6 月27日至98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予 被告共計132 萬元,連同簽約款總計已交付被告177 萬元 ,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憑(同上卷第19至23頁)。(三)被告業於99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其名下42分之3 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滄能,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之42分 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將其中42分之3 移轉 登記與陳滄能,此部分自已給付不能,原告業已支付超逾總 價款1 半之金額,故本件請求為一部履行,被告應移轉系爭 土地其名下剩餘之42分之3 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 一)依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已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義務?(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已負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
1.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明文約定:「尾款點交 款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於登記完畢五日內由買方支付之 ,同時點交房屋。」,第4 條約定:「產權移轉:(一) 備件用印:雙方應於備件款付款同時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 料及用印,並交與地政士辦理。」(同上卷第11至12頁) 顯見:系爭契約雙方係約定尾款交付之時期係在於買賣標 的物辦妥移轉登記完畢,始有交付之義務,此亦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72頁背面)。易言之, 本件原告除已交付之簽約款45萬元外,其餘尾款交付被告 多少,並非所問;被告依約有先備齊產權移轉文件予地政 士辦理移轉過戶之義務,至屬灼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對其稱無力付款,其迫於經濟壓力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42分之3 移轉予第三人,並指摘原告違約,並解除契約 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催告原告付款之證明, 已無足採,由上述移轉登記應先於尾款之交付之約定以觀 ,被告此部分抗辯,更無理由。
2.再者,證人陳榮杰即本件經手買賣事宜並為兩造擬定買賣 契約書之地政士到庭證稱: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支付 45萬元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後來被告並無 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伊,伊於簽約後陸續有電話
聯繫被告,請被告將相關資料準備到伊事務所辦理過戶及 完稅手續,前後催告過被告約5 次,都是電話聯繫,被告 口頭說要寄過來,但是也一直沒有寄;因本件是兩造姊弟 間的買賣,伊有告知原告是否以存證信函通知,但原告顧 及親情,所以就沒有寄存證信函。被告推託之理由有時會 說在山上採草藥不方便,有時稱他明天會去寄,結果也沒 有寄等語明確(見卷第80至81頁)。且原告亦提出事後於 99年8 月10日寄發被告催其辦理過戶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證四),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見原證五), 可知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催告事。綜上,依系爭契約,被告 既負有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卻始終未 將過戶應備文件交予陳榮杰地政士辦理,被告有可歸責於 己之違約情事至屬明確。
(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原約定應移轉登記之部分為應有 部分42分之6 ,因被告迫於經濟壓力,而將其中42分之3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滄能,此部分已給付不能,然原告請求 移轉剩餘42分之3 部分,已屬契約變更,未經被告同意, 故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願加倍返還原告 簽約金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一 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 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2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顯見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 一部給付不能者,若債權人認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其仍有利 益,自得就其餘部分請求為一部之履行,易言之,於此情 形,其餘部份履行有無利益,及請求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 ,均應由債權人斟酌,並有選擇之權利,而債務人不得拒 絕債權人請求一部之給付,其理亦明。查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特定部分,依常情 尚無一部不能給付,其餘部分之給付並無實益之問題,且 債權人即原告亦不認為無實益,而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 自於法無違,且該請求標的即被告名下42分之3 應有部分 ,本屬原訂契約標的之一部,亦無契約變更之問題,被告 抗辯此屬契約變更而需得其同意一節,尚有誤會,不足為 採。從而,被告各項抗辯洵不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 給付不能以外其餘部分之履行,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名 下42分之3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42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