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劉邦權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
羅綮翊
被 告 張清松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及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伊土地面積部分,嗣經追加 被告占用伊土地面積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追加附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21 之2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係分割自重劃前桃園縣觀音鄉○○○段225 地號 兩造與他人所分別共有之土地,被告自始即未經共有人同意 於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經鈞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19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於判決分割後,雖表示願拆除越界之地上建物,將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於伊,惟經催仍藉詞拖延,被告既無合法 使用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面積部分之土地
,搭建鋼架造平方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至今,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D 、E (面積分別為207.55平方公尺、13 .64 平方公尺、41.64 平方公尺,合計262.8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61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580元,並就第㈡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B 、D 、E 部分,分別作為製香作業及居住使用,分割 前伊與共有人間有口頭分管契約,伊因而蓋在伊所分管土地 上,分割後原告請人到場複丈後,伊始知悉占用位置及面積 ,伊需要時間搬遷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 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 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與他人共有之土 地經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簡易庭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查詢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199號分割共有物全卷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則被告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而負有不減少原告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次查:原告主張其所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 B 、D 、E 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07.55平方公尺、13.6 4 平方公尺、41.64 平方公尺,合計262.83平方公尺),確 有被告自行建造之磚造、鋼架造平房建物坐落於其上等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簡易庭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2幀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伊於分割前即已與共有 人間有口頭分管契約,伊因而蓋在伊所分管土地上,分割後 原告請人到場複丈後,伊始知悉占用位置及面積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卷宗查閱 結果,被告於該案中,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嗣後亦僅針對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希望保留3 米道路維持共有供通行使 用等語,至於分管契約亦為該案共有人所否認,而僅黃金輝 曾表示其曾祖父有口頭協議等語,被告當時亦未提及,顯見 其亦不知悉該協議內容,因而為前案之分割方案,而其餘之 共有人,包括原告亦未於該案中同意保留被告之地上物,則 縱使屬實,此亦係分割前之占有權源,自未能與被告占有原 告分割取得後之土地之占有混為一談,則被告就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於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 意,占用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建築房屋,均認定如前 ;自應就其占用範圍,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且查:被告 於前述分割判決後即知其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無權占有之情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卷宗,該判決於95 年2 月27日宣判,95年4 月3 日確定,且於該案中,法院業 已諭請地政機關將被告所有及占有之建物繪製於複丈成果圖 上,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按,被告就前情自 難諉為不知。故自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起至原告起訴時 ,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再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 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 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 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 雖為建地,惟屬特定農業區,且其坐落地點較為偏遠、週邊
為農地並不繁榮、對外聯絡亦不發達及被告占用部分之使用 建物為老舊之磚造及鋼架造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參,則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未提出任何參酌依 據,本院認為確屬過高,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自93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5,100 元/ 平方公尺、99年申 報地價為6,200 元/ 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D 、E 之面積共計262.83平方公尺,則依此計 算其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9年8 月14日遞狀起訴止,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390 元(計算式:5,100 元× 262.83×3%×3 又9/12+6,200 元×262.83×3%×8/12=18 3,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遞狀起訴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8 元(計算式:6,100 元×262.83×3% ÷12=4,008 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如附圖所示B、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各自應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3,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4,00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數額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