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蔡政佳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林逸民
林嶽崚
林炎輝
林炎保
林炎鐘
林炎安
林桓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標棟
林富鈞
被 告 吳秀華
林梁菊妹(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郁郁(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梓芳(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志文(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梓禎(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志賢(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志岳(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受 告知人 吳雅珍(即鈕撫民之繼承人)
鈕因因(即鈕撫民之繼承人)
鈕因弘(即鈕撫民繼承人)
鈕因任(即鈕撫民之繼承人)
謝冠生
謝君杰(即謝子熾之繼承人)
謝君豪(即謝子熾之繼承人)
許喜榮(即謝子熾之繼承人)
謝君玫(即謝子熾之繼承人)
謝君玲(即謝子熾之繼承人)
林于禎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肇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五五四地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共參仟玖佰參拾柒點壹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初 列林逸民、林嶽崚、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林 桓舜、吳秀華、林肇綱等9 人為被告,並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554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93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6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林肇綱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 告林炎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林炎保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185.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林炎鐘取得,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 告林炎安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97.5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由被告吳秀華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165.0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林嶽崚取得,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165,0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林 逸民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743.13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由被告林桓舜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444 .2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 分(面積241.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L部分(面積12 7,9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兩造保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共有取得等語。惟因林肇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民國88 年7 月30日即已死亡,而原告主張其繼承人為林梁菊妹、林 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 迄未就其等自繼承人林肇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萬
分之73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遂以99年9 月30日民事 更正狀就原起訴林肇綱部分,改列其繼承人林梁菊妹、林郁 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為被 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 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肇綱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 、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人保持共有取得,其 餘被告則分割如前開聲明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嗣原告再依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 年10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部分面積,將其第二項 訴之聲明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41.57平方公尺改為240.58 平方公尺,以及L部分面積127,93平方公尺改為128.92平方 公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情形者,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自均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 安、吳秀華、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 、林志賢、林志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第554 地號之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炎輝、林炎保 、林炎鐘、林炎安、林桓舜、吳秀華及訴外人林肇綱所共有 ,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林肇綱業 於88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 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惟其等 迄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73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 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99年9 月29日楊測複字第202800號(複丈日期為99年10 月 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 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18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炎輝取得,C部分面積185.96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炎保取得,D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林炎鐘取得;E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林炎安取得,F部分面積297.5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吳秀華取得,G部分面積165.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林嶽崚取得,H部分面積165.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逸 民取得,J部分面積743.1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桓舜取 得,K部分面積1444.2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I部 分面積240.58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為兩造順 利取得分割所分得土地,併同請求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 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先就其等繼承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73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林梁菊妹 、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肇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 73 辦 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 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 、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炎輝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炎 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炎鐘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5.96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炎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297.5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秀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面積165.0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嶽崚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H部分(面積165.0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逸民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43.1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桓舜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44.28 平方公尺)由 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40.58平方公尺) 及L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如附表一所示 比例共有取得。
二、被告林桓舜係略以: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方 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 吳秀華、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 志賢、林志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林逸民、林嶽崚 、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林桓舜、吳秀華及訴
外人林肇綱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林肇綱業於88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梁菊 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 7 人,惟迄未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73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應由 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第126 頁以 下),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 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考)。準此,本件被告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 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雖未就其等繼承自訴 外人林肇綱所有、如附表一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 應有部分3 萬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自可許原告就請求被告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 、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並請求該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甚明。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前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 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 林志岳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炎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5. 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炎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85.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炎鐘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185. 96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炎安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7. 54 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秀華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5.06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嶽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65.07 平 方 公尺)由被告林逸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4 3.1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桓舜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 (面積1444.28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40.58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 尺)由兩造保持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取得。就此經查,系 爭土地之現況為⑴現場僅有坐落一間土地公廟,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建物,而土地公廟左後方、右後方,各有多處以樹 木與鐵皮木板所架設、疑似為停車場之地上物,但搭建處多 有雜亂。⑵面對上開兩處停車處之左側及後側均為有人栽種 青菜之區域。⑶系爭土地東向即桃園縣楊梅市○○段第790 地號之土地為現有道路,除該道路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勘驗無訛,此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 附本院第117 頁以下可參。另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為L區域 內,其上繪測藍色之區塊,即為上述之土地公廟,至坐落於 同段第799 地號上之6 個藍色區塊及坐落於系爭土地編號K 上之2 個藍色區域,即為如上述疑似為停車場之地上物。是 綜上所述,⑴原告將土地公廟坐落之區域即編號L部分,劃
由兩造全體維持共有,並無不妥。⑵再除該土地公廟外,別 無其他建物,故於劃分分割方案時,即毋需考量建物所在。 至該等坐落於如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甚為雜亂, 且僅為簡易之搭建物,此可參附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之現場 照片,故並無特別需保留之經濟價值存在,是劃分分割方案 時,亦毋需特別斟酌之。⑶系爭土地既僅有同段第790 地號 之土地可供對外聯絡,是如將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分為全體 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做為分得如附圖編號C、D、E、 F、G、H者對外之聯外道路,亦為適宜。⑷再就如附圖所 示A部分,因面積僅有8.68平方公尺,本即不利使用,若再 就分得之人即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林梓芳、林志文、林 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人,各自單獨劃分一區域,則每人 所得之區域將更微小而致無法使用,故以原告之分割方案, 使該等被告就分得之A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應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各部位價值均無何重大差 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 配,使每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臨路寬度即足使兩造均可加 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即可達公平 之旨。且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加以分割分配,就兩造各 單獨取得之土地之主要位置,亦為到庭被告所不反對,未到 庭之被告對之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其他分割方案;是考量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確為適當可採。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林梁菊妹、林郁郁、 林梓芳、林志文、林梓禎、林志賢、林志岳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肇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30,000 之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應以如前所述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 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 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分擔,始為 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號│ │ │ │
├─┼────────┼────────┼─────────────┤
│01│林逸民 │3 萬分之1388 │地號:桃園縣楊梅鎮○○段 │
├─┼────────┼────────┤ 第554 地號 │
│02│林嶽崚 │3 萬分之1388 │面積:3,937.1 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03│林炎輝 │8000分之417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04│林炎保 │8000分之417 │土地現值:2,700 元/ ㎡ │
├─┼────────┼────────┤ │
│05│林炎鐘 │8000分之417 │ │
├─┼────────┼────────┤ │
│06│林炎安 │8000分之417 │ │
├─┼────────┼────────┤ │
│07│林桓舜 │10000分之2083 │ │
├─┼────────┼────────┤ │
│08│吳秀華 │5000分之417 │ │
├─┼────────┼────────┤ │
│09│林肇綱之繼承人:│3 萬分之73 │ │
│ │林梁菊妹、林郁郁│ │ │
│ │、林梓芳、林志文│ │ │
│ │、林梓禎、林志賢│ │ │
│ │、林志岳 │ │ │
├─┼────────┼────────┤ │
│10│蔡政佳 │6000分之2429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
│共 有 人 │區域及面積。 │ │
├──────────┼────────┼─────────────┤
│林逸民 │一、編號H部分 │一、編號I部分(欲作為道路│
│ │二、面積共165.07│ 使用,面積共240.58平方│
│ │ 平方公尺 │ 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
├──────────┼────────┤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林嶽崚 │一、編號G部分 │ 共有。 │
│ │二、面積共165.06│二、編號L部分(現況為土地│
│ │ 平方公尺 │ 公廟,面積共128.92平方│
├──────────┼────────┤ 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
│林炎輝 │一、編號B部分 │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二、面積共185.96│ 共有。 │
│ │ 平方公尺 │三、編號A至L部分之土地面│
├──────────┼────────┤ 積合計為3,937.1 平方公│
│林炎保 │一、編號C部分 │ 尺。 │
│ │二、面積共185.96│ │
│ │ 平方公尺 │ │
├──────────┼────────┤ │
│林炎鐘 │一、編號D部分 │ │
│ │二、面積共185.96│ │
│ │ 平方公尺 │ │
├──────────┼────────┤ │
│林炎安 │一、編號E部分 │ │
│ │二、面積共185.96│ │
│ │ 平方公尺 │ │
├──────────┼────────┤ │
│林桓舜 │一、編號J部分 │ │
│ │二、面積共743.13│ │
│ │ 平方公尺 │ │
├──────────┼────────┤ │
│吳秀華 │一、編號F部分 │ │
│ │二、面積共297.54│ │
│ │ 平方公尺 │ │
├──────────┼────────┤ │
│(林肇綱之繼承人) │一、編號A部分 │ │
│林梁菊妹、林郁郁、林│二、面積共8.68平│ │
│梓芳、林志文、林梓禎│ 方公尺 │ │
│、林志賢、林志岳 │三、維持共有 │ │
├──────────┼────────┤ │
│ 蔡政佳 │一、編號K部分 │ │
│ │二、面積共1,444.│ │
│ │ 28平方公尺 │ │
│ │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編│權 利 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 備註 │
│號│ │ │ │ │ (新台幣) │(民國)│ │
├─┼────┼─────┼──────┼────┼───────┼────┼─────────┤
│01│鈕撫民 │林嶽崚 │1萬分之347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71年2 月│鈕撫民業於92年12月│
│ │ │ │ │ │100 萬元 │2 日 │21日死亡(見戶籍謄│
│ │ │ │ │ │ │ │本,本院卷第80頁)│
│ │ │ │ │ │ │ │,其繼承人為受告知│
│ │ │ │ │ │ │ │人吳雅珍、鈕因任、│
│ │ │ │ │ │ │ │鈕因因、鈕因弘。 │
├─┼────┼─────┼──────┼────┼───────┼────┼─────────┤
│02│謝冠生 │林志謙 │2萬分之1321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80年5 月│ │
│ │ │ │ │ │220 萬元 │2 日 │ │
├─┼────┼─────┼──────┼────┼───────┼────┼─────────┤
│03│謝子熾 │林嶽崚 │1萬分之347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82年7 月│謝子熾業於94年1 月│
│ │ │ │ │ │200 萬元 │7 日 │23日死亡(見戶籍謄│
│ │ │ │ │ │ │ │本,本院卷第77頁)│
│ │ │ │ │ │ │ │,其繼承人為受告知│
│ │ │ │ │ │ │ │人謝君豪、謝君玟、│
│ │ │ │ │ │ │ │謝君玲、謝君杰。 │
├─┼────┼─────┼──────┼────┼───────┼────┼─────────┤
│04│林于禎 │吳秀華 │5000分之417 │普通 │700 萬元 │97年11月│ │
│ │ │ │ │抵押權 │ │13日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