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30號
TYDV,99,訴,1330,201103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李榮坤
被   告 劉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院卷第13 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自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 分別為287,752 元、15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並約定5 年 內清償。被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轉讓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 2 紙(票號:AQ0000000 、AN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 85年11月6 日、85年11月24日,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所 簽發之本票2 紙(票號:TS073660、TS073661號,發票日皆 為:85年12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借款 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卻置之不理拒不還款。(二 )被告雖抗辯先前曾將15萬元交與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張 盛明,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惟該筆15萬元金額係另筆原 告將其所有之車輛,向訴外人安穩當鋪典當而得之金錢借與 被告。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盛明處理之債務,僅該筆安穩當鋪 之15萬元借款,與本件債權無涉,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並無 達成和解之情事。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4 筆共計1,037,752 元,及另筆原 告以其所有汽車向安穩當鋪典當而得之15萬元確實有借貸關



係,且原告並已將本件之借款及另筆安穩當鋪之15萬元借款 交與被告,惟兩造間借款之時間係在84、85年間,原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告已於97年9 月間與原告所委 任之訴外人鄧御相(綽號鐵支)、張盛明(綽號明哥)等2 人,先後以15萬元及10萬元之金額,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 債務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如數交付此2 筆金額共計25萬元與 原告之委任人。縱原告否認兩造於97年間曾以25萬元就全部 債務達成和解,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本票皆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287,752 元、15萬元、20 萬元及40萬元;被告並已確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287, 752 元、15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借款。上開4 筆借款之 金額共計1,037,752 元。
(二)被告另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原告 以其所有之汽車向安穩當鋪典當而取得之金額。(三)被告曾交付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張盛明15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就本件之借款達成和解?如已達成和解,則和 解之條件為何?
(二)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各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權利發生事實已具備, 倘兩造間就債權債務關係曾否達成和解之事實有所不明, 則應由抗辯此一權利排除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自認其曾向原告借得原告以其所有汽車向安穩當鋪典當 之15萬元借款,及本件4 筆共計1,037,752 元之借款,惟 辯稱兩造已以被告先後給付原告15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 云云,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曾就本件4 筆共計1,037,752 元之債 權達成和解,然證人張盛明證稱:原告曾於97年間授權 伊與被告討論債務和解事宜,授權和解之債權包括本件 4 筆及另筆安穩當鋪之15萬元債權。並在阿彰海產店約 定被告先清償安穩當鋪之15萬元借款;剩下之金額即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因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故總額即 未再予折讓。分期付款之方式係自98年5 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清償原告3 萬元,直至1,037,752 元全額 清償完畢。然伊並未與被告達成上開分期付款一期屆期



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32 、13 3 頁)。又原告自認其曾授權張盛明與被告商討本件4 筆債務之清償事宜一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是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總額為1,037,752 元之4 筆借款曾成立 延緩至98年5 月20日並分期清償之和解。
2.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另與代理原告之訴外人張盛明以交付 10萬元達成兩造間全部債務之和解云云。惟依證人張盛 明前揭證述,除安穩當鋪之15萬元外,兩造間其餘借款 即本件之請求,係以延後至98年5 月20日起分期還款之 方式清償達成和解,且本金部分未再予折讓等語。又證 人張盛明復證稱:伊受原告委託後,即請訴外人鄧御相 先去與被告商討安穩當鋪15萬元部分之還款事宜,在談 妥被告應先清償安穩當鋪15萬元之部分後,伊才去跟被 告協調本件4 筆借款。又被告僅有清償安穩當鋪那筆15 萬元債務,至本件請求之部分,被告均未清償等語(本 院卷第133 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 已與原告達成本件4 筆借款以10萬元和解,及其已依和 解條件支付10萬元金錢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被告辯稱其 先後支付原告15萬元、10萬元,而就兩造間過去全部債 權債務達成和解一事為可採。
3.原告既授權訴外人張盛明與被告就本件借款為協議,則 依前揭兩造所為協議之內容,迄至本件100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共有21期(每期3 萬元)之清 償期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部分中之60萬元 ,應屬有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4 筆借款係在84、85年間所借, 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1.被告自認其係在收到原告所貸與之20萬元、40萬元借款 後約1 、2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票號TS073660號、TS 073661號本票)交與原告,伊簽發該2 紙本票之日期即 為票載之發票日等情(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係85年12月19日,此有該本 票之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25 號第7 、8 頁 可稽,是堪認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部分之借款均係於85 年10月、11月間所借。
2.被告復稱:系爭支票(票號AQ0000000 號、AN0000000 號支票)則係在票載發票日前1 、2 個月左右交與原告 ,其取得該2 紙支票後就馬上轉讓給原告,轉讓支票之 時間係在85年間,該2 筆借款之時間亦是在85年間等語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是以,本件4 筆借款借貸契 約均係成立於85年間。
3.本件4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係成立於85年間,則 原告本件請求皆未罹於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4 筆借款以10萬元達成和 解一事,及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不可採,又依兩 造間於97年所成立之分期清償協議,原告本件所請求之60萬 元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