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創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信介
被 告 易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邦
訴訟代理人 江麗婉
嚴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9,4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立合作開發與銷售合約書(合約 編號為98開發銷售約字第1026號,下稱系爭契約),共同開 發設計數位無線對講機,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2,00 0 元,所有規格、功能由原告按被告需求開發設計,完成後 原告交付相關線路圖等技術規格予被告自行生產銷售。兩造 之分工合作事項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已載明,除無線模 組外,其餘電子迴路由被告布線及生產製作PCB 。然因被告 採用零件規格錯誤,且未依電子線路設計完成PCB ,致使原 告所設計之無線模組及晶片無法在被告做成之PCB 板上正常 運作,除被告委託他人檢查後發現許多錯誤外,原告也明白 指出PCB 仍有許多錯誤及問題存在,因被告無專業技術,且 無修改意願,被告改為要求原告需先驗證系爭契約內容所有 功能,並請原告再完成被告布線PCB 工作,原告基於服務客 戶及期望本產品上市可有獲利,乃同意無償給予被告布線PC
B 上協助,為避免此部分發生爭議,兩造於同年5 月11日同 意先擬出免責布線切結書或聲明書。又被告質疑原告提供之 電子線路設計有誤時,原告曾向其他廠商商借過去使用相同 主動IC與相似電路,並經量產之展示板,於99年4 月29日當 場測試予被告公司人員觀看,證實按照原告提供之設計方案 做成之第三方PCB 板,TV Out及SD Card 功能均可完整運作 ,並無嚴重錯誤或瑕疵,前述被告製作之PCB 板會無法運作 ,實係被告未依照原告提供之電子線路設計製作所致。然而 ,被告非但不願按原始電子線路設計修改其PCB 製作過程中 所生錯誤,卻於99年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系爭契約解除及請求原告返還費用,有違系爭契約第 1 條第7 項「締約後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 )暫停開發或解約,乙方若需解約仍需支付甲方本案全額開 發費用」之約定,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尚未支付之 開發費用517,200元。
㈡被告另於98年9月25日委託原告開發製作500套專供蘋果產品 使用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由被告提供關鍵零件(包 括iPod連接器與Apple Code IC) ,原告負責解讀資料後, 依照電路設計及佈線。原告已於98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 分別提供完整之零件表、佈線檔案及零件位置圖予被告,並 於同年10月7 日交付訂單相關零件予被告加工生產。然因被 告並非提供原廠零件之關鍵技術資料,導致原告設計、被告 生產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僅接收端可以使用,發射端 則無法運作。被告亦知道前開無法運作之情形係因伊供給錯 誤之資訊所致,遂再交付iPod、iPhone專用之線材供原告拆 解,並允諾原告若能修改第1 版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之 錯誤,於達到可展示RD版樣機後,即會給付40% 之尾款。詎 經原告多方之測試與修改,於99年1 月26日成功交付功能與 效果正常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第2 版)10套,更於 99 年3月26日整合第1 、2 版之底板線路,並納入歐美認證 法規要求後,又提供第3 版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予被告 ,被告竟於99年5 月13日以「為方便加工,不考慮認證問題 」為由,要求原告再做出第4 版之發射、接收模組,原告因 已無法負擔更多額外之費用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即於99年 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取消訂單,並要求原告退回已付之定 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付清40%之尾款即82,996元,及第1 版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訂購500 套,卻要求製作1000套 之PCB 板板材費27,111元,合計110,107元。 ㈢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8日向原告以採購單訂 購250 套模組與天線,原告按需求備料加工,分別於98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4日交貨完成。其後被告 又以客戶有不同規格需求為由,於同年4 月12日交回159 套 模組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依被告要求修改,支出修改費用1, 519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數位無線模組產 品之電子迴路設計,待設計完成後,再交由被告組成產品於 市場銷售。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2 條之明文約定, 原告應於2 個月內(即98年12月26日前)完成開發測試達可 供量產之程度,其開發時程預計為「Ⅰ.1-3週:電路規劃與 設計。Ⅱ.4-5週:La yout 佈線。Ⅲ.5-6週:RFmo dule 上 零件。Ⅳ.6-7週:RD測試板調整。Ⅴ.8週:提供測試板」, 然原告迄今未曾按系爭契約提供AVM-4289模組、測試板及驗 收,也未能提供正確線路圖予被告。經被告於99 年5月14日 發函(桃園慈文郵局第860 號)催告原告履約並請求改善, 原告屢藉口推託,毫無履約誠意,被告方於99年6 月8 日發 函(桃園慈文郵局第991 號)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給付義務遲延履行,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503 條、第511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除 需返還被告前於98年10月28日給付之362,040 元外,更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請求被告支付517,200元之尾款。 ㈡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向原告以「P/O-090925」、「P/O-0909 25A 」訂單訂購(IPPB-T+PJPB-R)AV Dongle500套,總價 為美金6,100 元(依當時匯價換算為新臺幣207,491 元), 此部分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前述「P/O-090925」訂單雙方 約定之履約期間為8 週,原告應於該履約期間提供相關設計 、PCB 板(即印刷電路板)與相關零件、線路圖予被告驗收 ,但原告迄今未能依照訂單所示提供相關物件予被告驗收, 亦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期日交付(IPPB-T+PJPB-R)AV Dongl e500套,僅提供有諸多操作、設計上瑕疵,未能達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產品功能之樣品,原告交付之物顯有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除應返 還60% 之定金122,500 元外,更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0% 之尾 款82,996元。又被告雖曾口頭向原告追加訂購上述PCB 板50 0 套,然原告僅提供PCB 之空板,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且追 加訂購之金額27,111元為原告單方面之報價,並未經過被告 同意。
㈢被告於98年2 月3 日及同年2 月18日向原告下單採購250 套
之模組及天線(採購發票號碼為EU00000000),總價(含稅 )144,411 元,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惟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 7 日、3 月10日、3 月14日交貨之250 套模組均有瑕疵,無 法通過被告驗收,被告因而於98年4 月12日將模組有瑕疵之 情事通知原告,並先退回159 套模組予原告。又被告並未要 求原告將前述有瑕疵之模組送交第三人維修,故此部分所生 之修理費1,519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共同開發設計 數位無線對講機,開發費用為862,000 元,所有規格、功能 由原告按被告需求開發設計,完成後原告交付相關線路圖等 技術規格予被告自行生產銷售,被告前於98年10月28日給付 原告362,040 元(含稅),尚有尾款517,200 元(不含稅) 未付。另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委託原告開發製作500 套專供 蘋果產品使用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總價款之60% 即122,500 元,尚有尾款82,996元未付,而 被告就上述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訂購500 套後,又口頭 要求製作1000套(含被告之前訂購的500 套)之PCB 板。此 外,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8日向原告以採購 單訂購250 套模組與天線,原告按需求備料加工,分別於98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4日交貨完成,嗣被 告於同年4 月12日交回159 套模組,原告將該部分模組委由 他人修改,並支出修改費用1,51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統一發票(金額為362,040 元)、採購單、出貨單、 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7174 號卷第7 至15頁、第33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已載明兩造之分工合作事 項,除無線模組外,其餘電子迴路由被告布線及生產製作PC B 。然因被告採用零件規格錯誤,且未依電子線路設計完成 PCB ,致使原告所設計之無線模組及晶片無法在被告做成之 PCB 板上正常運作,原告基於服務客戶及期望本產品上市可 有獲利,乃同意無償給予被告布線PCB 上協助,為避免此部 分發生爭議,兩造於同年5 月11日同意先擬出免責布線切結 書或聲明書,又被告質疑原告提供之電子線路設計有誤時, 原告曾向其他廠商商借過去使用相同主動IC與相似電路,並 經量產之展示板,於99年4 月29日當場測試予被告公司人員 觀看,證實按照原告提供之設計方案做成之PCB 板,TV Out 及SD Card 功能均可完整運作,並無嚴重錯誤或瑕疵,然被
告非但不願按原始電子線路設計修改其PCB 製作過程中所生 錯誤,卻於99年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系爭契約解除及請求原告返還費用,有違系爭契約第1 條 第7 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剩餘之開發費用517,200 元。 另原告已於98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分別提供上述無線影 音發射與接收底板之完整零件表、佈線檔案及零件位置圖予 被告,並於同年10月7 日交付訂單相關零件予被告加工生產 。然因被告並非提供原廠零件之關鍵技術資料,導致原告設 計、被告生產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僅接收端可以使用 ,發射端則無法運作,被告亦知道前開無法運作之情形係因 伊供給錯誤之資訊所致,遂再交付iPod、iPhone專用之線材 供原告拆解,並允諾原告若能修改第1 版無線影音發射與接 收底板之錯誤,於達到可展示RD版樣機後,即會給付40% 之 尾款,經原告多方之測試與修改,於99年1 月26日成功交付 功能與效果正常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第2 版)10套 ,更於99年3 月26日整合第1 、2 版之底板線路,並納入歐 美認證法規要求後,又提供第3 版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 予被告,故被告自應付清40% 之尾款即82,996元,及被告要 求製作1000套(含被告先前訂購之500 套)之PCB 板材費27 ,111元。此外,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修改上開159 套模組與天 線,故原告墊支之修改費用1,519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之開發費用尾款517,200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雖約定:締約後乙方(即被告 )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暫停開發或解約,乙方若需解約 仍需支付甲方本案全額開發費用(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8 頁),然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亦約定:除本模組不良,或 甲方違反本合約義務外,乙方不得延遲付款(參見前揭支付 命令卷第9 頁),足認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應係指被告無 正當理由在原告開發過程中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仍需給付 系爭契約之全額開發費用,此約定之目的乃為避免被告突然 向原告要求解約,導致原告先前已支出之開發費用可能無法 受償,且可藉此條款維繫兩造間之共同合作開發關係,然此 條款並非在免除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準此,倘原告未依約 履行時,原告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全額開發費用,而須依循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處理。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項、第3 條分別約定:9.本案開 發費用及付款辦法:9-1.本案開發費用共計862,000 元整( 不含稅)。9-2.前條所述之開發費用,乙方(即被告)共分 3 期支付甲方(即原告)。9-3.開發費用3 期為簽約時頭期
款為40 %,提供測試付款為30% ,驗收完成30% 付款之。9- 4.開發費用含第二階段SD Card 功能(不另增加開發費用) ,但訂單生產需符合1 年內最少增加出貨5 萬套(Tx發射+R x 接收合計10萬pcs)。本案及本模組的開發時間約為2個 月 ,工作內容如下:1.全系統硬體設計線路圖。2.製作Gerber 。3.建立PCB 生產規格。4.建立BOM 零件總表。5.PCB 尺寸 工程圖。6.測試實驗及規格報告書。依上述條款觀之,可知 兩造簽約時,已就本件之履約過程及付款方式等具體事項有 所約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本件之頭款(總價款862, 000 元之40% 即344,800 元,含稅後為362,040 元),依約 原告需提供測試後,始能請求被告再付款總價款之30% ,並 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原告尾款(即總價款之30% )。 因被告已抗辯原告迄今未曾按系爭契約提供AVM-4289模組、 測試板及驗收,也未能提供正確線路圖予被告等語,且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案之數位無線模組(以下稱AV M-4289模組)電子迴路由甲方(即原告)設計,生產製作, 商品化後由乙方(即被告)向甲方購買(參見前揭支付命令 卷第8 頁),是原告自須就其已依約履行一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VM-4289模組交予被告,然因被告負責 之電路底板有錯誤,才導致AVM-4289模組無法正常運作云云 。然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並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AV M-4289模組之電子迴路設計,原告亦未提出該模組通過測試 之相關報告或記錄,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AVM- 4289模組開發時程:...8 周,提供測試板驗收(參見前 揭支付命令卷第9 頁),足見AVM-4289模組應可單獨進行測 試驗收,以確認該模組之功能是否符合契約需求。原告既未 能提出AVM-4289模組已完成之證明及該模組之測試報告,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後續款項合計517,2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500 套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尾款82,996元, 及被告要求製作1000套(含被告先前訂購之500 套)之PCB 板材費27,11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分別提供完整之 零件表、佈線檔案及零件位置圖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7 日 交付訂單相關零件予被告加工生產。然因被告並非提供原廠 零件之關鍵技術資料,導致原告設計、被告生產之無線影音 發射與接收底板僅接收端可以使用,發射端則無法運作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伊有收到原告提出之上開表件及圖檔一節 並不爭執,且有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件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零件照片所示(參見 本院卷第185 頁),並無法認定該零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予
原告作為設計無線發射與接收底板之依據,且原告亦未明確 指出該照片所示之零件與原廠零件間之差異何在。另原告雖 提出被告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及零件設計圖(參見本院卷第18 6 至187 頁),欲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要更換本件之連接器 ,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被告將IPOD CONN 之Sample資料傳 送給原告,並未提及先前被告提供之零件有何錯誤之情事, 況且,原告在98年10月以後亦未曾就此部分與被告進行討論 ,則上開文件仍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訂購500 套時提供錯 誤零件,導致其設計發生問題一事。
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其上已記載被告所需原告製作之發射底板及接收底板為I- Pod 使用,且備註欄內亦未載明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零件 加以設計及生產,易言之,原告在研發設計上述發射底板及 接收底板過程中,被告並不負責蒐集相關資料提供原告參考 ,原告應基於自身之專業能力,製作出符合前開訂購單所載 之發射底板及接收底板。此外,原告對於其為被告製作之第 2 版或第3 版之無線影音發射與接收底板已能正常運作一事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82,996 元,並無所據。
⒊被告雖自承伊曾口頭向原告追加訂購上述PCB 板500 套,然 抗辯原告僅提供PCB 之空板,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且追加訂 購之金額27,111元為原告單方面之報價,並未經過被告同意 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駿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金額為27,111元)及照片1 紙為證,單憑上開 文件並不能證明原告支付予駿鑫實業有限公司之27,111元, 即為被告向原告追加訂購之PCB 板,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製作1000套(含被 告之前訂購之500 套)之PCB板材費27,111元,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要求修改上開159 套模組與天線所墊支之 修改費用1,51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8日向其訂購 250 套模組與天線,其已依約交貨,嗣被告以客戶有不同規 格需求為由,於同年4 月12日交回159 套模組要求原告修改 ,原告依被告要求修改,並支出修改費用1,519 元云云,被 告則抗辯伊未要求原告將前述有瑕疵之模組送交第三人維修 ,故此部分所生之修理費1,519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此部分約定並無書面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參酌,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示 ,並無法知悉其上所載重工費用1,519 元之具體修改內容, 及該費用與本件模組、天線之關連性為何,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返還修理費用1,519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及前開訂購 單要求,將開發設計、製作完成之數位無線對講機、無線影 音發射與接收底板交予被告測試驗收通過,及其係依被告指 示將前揭159 套模組交予第三人維修等節。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前開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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