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70號
TYDV,99,訴,127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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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林建清
      黃錦雲
      黃雪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清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錦雲黃雪梅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清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錦雲黃雪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林建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黃錦雲黃雪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伊土地面積部分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擴張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 為請求返還之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333 地號 土地(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下稱總爭土地),為伊夫林守 國向林金田購入應有部分960 分之90,與訴外人林炳等人所 共有,被告林建清黃錦雲黃雪梅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林 建清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3 鄰28號 ,下稱系爭28號房屋)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土地,而黃錦雲黃雪梅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蘆竹鄉外社村3 鄰31之2 號,下稱系爭31之2 號房屋) 則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土地(詳如附表 所示)等語。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建清則以:伊於4 、50年前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伊姪孫林立購買系爭28號房屋,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 並依約付清價款,系爭土地雖因共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林立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伊即建屋至今,且歷 年來均依法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明知於此,不得向伊 為權利主張等語置辯;被告黃錦雲黃雪梅則以:系爭31之 2 號房屋係渠等繼承其父親所共有,係渠等父親前向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林在之子所購買,因於民國60幾年時房屋曾經 倒過,亦已重建過,自渠等祖父即已居住於該處,購買時林 立並有交付土地權狀,歷年來亦依法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迄 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建清黃錦雲黃雪梅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夫林守國林金田購買應有部分後贈 與予伊,而與林炳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960 分之90( 約10分1 ),林建清所有系爭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黃錦雲黃雪梅所有之系爭31之2 號房屋則占用系爭 土地C 、D 部分,占用面積及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被告林建清抗辯係向林立購 買系爭28號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讓渡契約 書、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黃錦雲黃雪梅則抗辯 係其父親向林在之子購買系爭31之2 號房屋,並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 為憑,而均抗辯為有權占有。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本件系爭28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 已如前述,被告林建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



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林建清雖抗辯: 其係向林立所購買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憑,惟查,系 爭讓渡契約書係記載:「一、…雙方經同意言明土地座落蘆 竹鄉外社村草仔崎333 建地內有林仔某等10名。內有甲方( 即林立)之建地計293.4 坪,今經雙方言明由『甲方』同意 將該土地讓渡與『乙方』(即林建清)自由建設,甲方無任 何異言,如『乙方』發現甲方有任何其他之枝事發生,全由 甲方私自負責,其土地讓只為『甲方』此有為限。二、該土 地為建房屋之需,由『甲方』讓渡與『乙方』興建…」等語 ,惟全文並未曾提及出賣人林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有何 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最初手初登記謄本及現 今之土地謄本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無「林立」之 人,則縱使依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 2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28號房屋雖以「林立」之人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亦無法知悉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立該稅籍資料 之房屋,係源於何種關係,何以得以讓渡他人使用,再者, 依系爭2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之房屋為自17年1 月起課 之純土造房屋,面積亦僅為90.5平方公尺,與上開讓渡書所 稱林立讓與系爭土地面積計293.4 坪(約970 平方公尺)予 被告林建清使用,相去甚遠,縱以稅籍資料中所顯示另一人 ,即林立前手林騫,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 分之120 計算,其得使用之面積亦非前述範圍,則林立是否有已有依 約履行前開讓渡之權利,亦非無疑,是被告林建清抗辯係依 前開讓渡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實難採信。況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其所登記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駱瑞坤 、林炳管理人林阿某、林王鳳管理人林阿某、林查某、林新 富管理人林阿某、林忠管理人林阿某等,亦與前述讓渡書內 容不符,縱認其有代為繳納地價稅,亦無從推認其係根基於 前開讓渡書而買賣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亦未曾於 前開讓渡書外說明其餘有占有權源之理由;至於林立所有之 28號房屋,原為土造,面積為90.5平方公尺,與現場勘驗及 照片顯示被告林建清所有系爭28號房屋,係屬磚造、面責14 0 平方公尺,顯已非屬同一房屋,被告林建清亦不否認已為 改建過,則倘若其確就系爭房屋有權使用之面積範圍達293. 4 坪,確難認僅會使用140 平方公尺為建屋使用。至於原告 雖係其夫林守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林 守國則係於99年4 月22日向林金田買賣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林守國知悉被告占有之依據及權源,是被告林建清抗辯對原 告為有權占有,依前述說明,其舉證尚嫌不足,而難採信。㈢、又本件系爭31之2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原告與他人所



共有,亦如前述,被告黃錦雲黃雪梅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 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黃錦雲黃雪梅雖抗辯:係自父親向林在之子購買後,居 住迄今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憑 ,惟其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手抄謄本,林在之應有部分於80年5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陳林守地所有,且原因發生日期為39年8 月1 日 ,足見林在於39年8 月1 日即已死亡,而發生分割繼承之事 實,而該土地應有部分至80年5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為陳林 守地所有,則倘確有林在之子出賣予被告黃錦雲黃雪梅父 親之情事,被告黃錦雲黃雪梅或其父豈有遲不為請求就林 在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之理,況且,是否係經林在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為出賣,亦無所知,則被告就其買賣之存在,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再者,被告黃錦雲黃雪梅 前開占有之權源亦為債權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亦不得對抗原出賣人以外之人。是以,被告亦不得以其 繼受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出賣人以外之 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A 、B 、C 、D 部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清將所占用系爭土地 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及請求黃錦雲黃雪梅將所占用系爭土地C 部分面積10 3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編號│ 占有人 │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 房屋門牌號碼 │ 占用面積 │
├──┼─────┼──────────┼──────────┼──────────┤
│1 │ 林建清 │ 如附圖所示A、B部分 │ 桃園縣蘆竹鄉外社 │ A:60平方公尺 │
│ │ │ │ 村3 鄰28號 │ B:80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140平方公尺 │
├──┼─────┼──────────┼──────────┼──────────┤
│2 │ 黃錦雲 │ 如附圖所示C、D部分 │ 桃園縣蘆竹鄉外社 │ C:103平方公尺 │
│ │ 黃雪梅 │ │ 村3 鄰31之2號 │ D:4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107平方公尺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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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