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周靜玟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係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墊之款項,嗣上訴主張變 更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參酌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其所請求返 還代墊之款項,實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僅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故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等語。準此,可認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 請求權依據與提出上訴後所變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之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上 訴人於上訴時,雖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依上開法文說明, 仍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 8,296 元,後擴張聲明為318,129.5 元,上訴時則再擴張為 371,982.5 元,嗣再減縮為318,982 元,然上訴人該等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 文,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三、本件被上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 ,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為被上訴人所保 管、該院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書及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返還於被上訴人,惟上開文件所載之提存擔保 金400 萬元,其中318,129.5 元(原起訴主張為238,296 元 )為上訴人代為支出,包括如原證17所示之和解書、原證3 所示之收據所示10萬元及279,950 元、辦理祭祀公業業務所 需之書桌、打字機、鐵櫃、管理人員謝文法出差費、吃飯費 用及祭祀費用等均先由上訴人支出,而拿去上開400 萬中提 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原告,故爰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12 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則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則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曾於23年、24年間偽造買賣契約 而盜賣祭祀公業之土地,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遂於86年間經派 下大會同意委託上訴人向各該買受人取回土地,且同意給付 上訴人全部受償金額之1/4 金額,嗣上訴人於取回土地過程 中即支出相關各種費用,包括①承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 鄰180 之1 號結構物(因地上物與土地為不同人所占有,故 買受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便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各項稅捐 、修繕及增加設計之費用383,586 元,②支出房屋租金、水 電費、電話費合計18,000元,③支付予被上訴人前管理人謝 文法之管理費每月1,000 元共5 年計6 萬元、出差4 次之補 貼共計27,200元(每次補貼工作損失3 天,每天補貼1, 600 元,故工作損失補貼12天計19,200元;往來台東與後龍間之 車資每回2,000 元,故往來四回補貼車資8,000 元,共計27 ,200元),總計為887,200 元【上訴人原另主張尚有支出打 字機1 台、桌子1 張、材料耗損共計48,000元。鐵櫃1 台5, 000 元,共計53,000元,嗣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在案,故 不再列入請求範圍內】,總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 事務支出【488,786 元】(計算式為:383,586元+18,000 元 +887,200元。又上訴人總計為被上訴人取回之金額,包括爭 取台一線80年漏徵土地部分費用為4,819, 144元、徵收中二
高用地費用為387,654 元、取回租金353, 000元,合計共【 5,559,798 】元。扣除被上訴人原承諾給予上訴人取回金額 1/4 即1,389,994.5 元(實為1,389,949.5 )及為被上訴人 所提存之提存金400 萬,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169,803. 5 元(實為169,848.5 元)。惟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 如上所述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488,786 元,是扣除上訴人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69,803.5 元,被上訴人尚負欠上訴人墊 付費用318,982.5 (實為318,937.5 元),上訴人自得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318, 982.5 元。而上訴人就所請求之委任墊付各項費用金額,確 已於原審舉例提出費用明細證明如原證2 、原證3 、原證17 為證,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承認吃過飯、祭祀過一次等,然 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收據為由逕予駁回,違反證據原則。為 此,爰依法提出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982 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提存金中有318,12 9.5 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且上訴人 所提出各該支出費用項目,乃為另案之收據,均與其是否支 付部分提存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提存事 件,係無償委任,業經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7 號返還占有物事件所自認,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 人有關辦理上開提存事件之報酬費用;且上訴人所提吃飯、 祭祀等,均與其於原審主張返還不當得利318,129.5 元無涉 。又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返還所 墊付費用,然上訴人何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有關事務 ,是否因處理事務有必要而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支出上開 費用,又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墊付,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 、明細與原始憑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另上訴人擅自 剋扣被上訴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及租金1/4 金額1,389,944. 5 元,尚未返還;縱若依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分配被上訴人 之徵收補償費及租金1/4 ,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謝金得即曾證 稱由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取回土地之相關代書業務,祭祀公 業不另支付費用,若辦成始得分得所有財產1/4 ,否則所有 費用均應由上訴人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
上訴;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祖先曾於23年、24年間偽造買賣契約盜賣祭祀公 業之土地,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謝文法遂於86年3 月28日經 派下大會同意,委託上訴人向各該買受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 ,而該次會議記錄原載「委任周碧玉小姐(即上訴人)承辦 代書業務」,後經刪改為「祭祀公業之業務經出席派下員委 任周碧玉小姐承辦」等語,此有99年4 月14日及99年8 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派下大會會記錄附於本院卷第 48頁及其背面、第71至72頁、第74背面至第75頁可參。 ㈡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提存人即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29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35 號事件提存 400 萬元,並保管上開提存書正本及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正本;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被上訴 人確定在案,此有98年6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及其背 面、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可參。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回及保管台一線80年漏徵土地部分補償 金4,819,144 元、徵收中二高用地費用387,654 元、租金35 3,000 元,合計5,559,798 元,而將其中400 萬元用於上開 提存金;現被上訴人則已取回上開提存金400 萬元,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被告資金來源與原告分配額明細表、被上訴人99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狀附於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可參。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經手之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帳目 等文件、印章及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徵收補償金等為由,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92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507號侵占等案 件,以下簡稱他案偵案),其中就侵占徵收補償金及其他收 入部分,依上訴人以91年12月4 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建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額繳款書、整修收據(見他案偵 卷第13至15頁、第17頁),認定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之部 分存款,用於為祭祀公業「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477 之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 180 之1 號之建物後整修、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嗣被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在案一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照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返還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以亦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即證人謝金德於他 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周碧玉有無拿書面給你簽名同意 他領四分之一的房份之財產?)有,當時我們開會決定,她 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由她來辦成可以拿到四分 之一,不然所有支出由她來支出」、「(當時開會確實有同 意給周碧玉四分之一?)是,當時還有說百分之五十,協調 後變四分之一,出席過二分之一同意,大家沒有異議,過半 數是延續之前的,是謝清水延下來的(參他案偵卷第182 頁 、第184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索回祭 祀公業遭盜賣之房地,事成之後,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取回款項1/4 價值之款項,作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報酬 ,否則參酌另案偵卷第267 頁所附之上訴人承辦或介入有關 被上訴人之訴訟案件表所示,可知自86年起至89年間,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有關案件,即高達15件,以如此之數量處 理索回房地、與法院訴訟及相關土地登記事宜,應相當麻煩 且複雜,更需長久耗時,若無相當之報酬,非屬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一之上訴人怎可能願意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且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可取得金額限制在取回房地款項之1/4 ,即係在 督促並鼓勵上訴人努力索回所有遭盜賣之房地,並將報酬給 付之條件約定在房地取回時,而藉以劃清責任之歸屬,即事 成同意上訴人可取得相當於房地價值1/4 之報酬,若未取回 則成為無償之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確 已為該祭祀公業討回5,559,798 元,基此上訴人即可從中取 得1/ 4之報酬,而為1,389,949.5元,先予敘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 定。經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確有成立委任關係,委由 上訴人代為處理索回祭祀公業遭盜賣之房地之司法及相關事 宜,則上訴人若因處理該等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時,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至上開證人謝金得雖 到庭證述:由她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由她來辦 成可以拿到四分之一,不然所有支出由她來支出等語,然此 應係在說明如果事成之後,上訴人確實可以取得相當於房地 價值1/4 之報酬,祭祀公業不會再額外另支付其他報酬,然 並無約定就此即不再償還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否則若相關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高於可取得之報 酬時,上訴人於實質上即無取得任何報酬,甚或有虧損之可 能,則上訴人怎可能同意接受如此條件之委任契約。是以,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該段委任 事務處理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㈢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表」(附本院卷 第23頁),其細目包括:
①承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80 之1 號結構物和契稅、修 繕及增設計之費用,共計383,586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該建物之購入,及因該建物購入後,其 所坐落之土地亦隨之收回等部分情事,且他案偵案亦認定上 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之部分存款,用於為祭祀公業「購買坐 落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沒477 之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80 之1 號之建物後整修、繳交房 屋稅及地價稅等」,並因此為上訴人侵占罪嫌之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可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無 訛。另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偵案中所提出之資料,包括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監證費繳 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單、修復建物估價單、地政規費收據 、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價稅額繳款書及 同意書等資料(參另案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可確認上訴 人確為該部分支出建物之買賣價金為63,100元、88年之契稅 為3,636 元、監證費為606 元、89年至91年之房屋稅為4,19 1 元、修復建物費用279,950 元、地政規費共14,500元、勘 驗費2,300 元、85年起之地價稅17,769元,總計為386,053 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383,586 元,即屬有據。 ②支出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合計18,000元部分:以上訴 人自86年起至89年間為被上訴人處理15件之訴訟案件及相關 事宜,而支出該等事務費用,應屬合理。
③支付被上訴人前管理人謝文法之管理費每月1,000 元共5 年 計6 萬元、出差4 次之補貼共計27,200元(每次補貼工作損 失3 天,每天補貼1, 600元,故工作損失補貼12天計19,200 元;往來台東與後龍間之車資每回2,000 元,故往來四回補 貼車資8,000 元,共計27,200元),總計為87,200元部分, 此亦相當合理,並無浮濫編列之情形。
④總計上訴人認為其為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已支出共計488, 786 元之必要費用,確屬可信(計算式為383,586 元+18,00 0元+87,200元=488,786元) 。 ㈣綜上,上訴人總共為被上訴人取回5,559,798 元,並可從中 獲得1/4 之報酬,扣除該報酬1,389,949.5 元及為被上訴人
所提存之400 萬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488,786 後,上訴人尚 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318,937.5 元(5,559,798 元-1,389 ,949.5元-4,000,000 元-1,389,949.5元=318,937.5元)。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8, 937.5 元,洵屬有理。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就上 開應予准許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依法本可請求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全部請求( 請求318,1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