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庸華
被 上訴人 余魚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 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上訴人並得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使上 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6 日需錢孔急,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國華」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每9 天為1 期,1 期利息15,000元,借款 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取得借款現金85,000元,並以系爭 本票供作擔保。期間,上訴人已支付利息2 期,並償還本金 70,000元,詎「國華」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接獲鈞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誤 認為係向訴外人蔡堯借款之另1 張本票,迄被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至上訴人住處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始第1 次看到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嗣經上訴人提出異 議及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係由朋友即訴外人陳志賢 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 對價惡意取得,且上訴人已經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係從其友人陳志賢處取得系爭本票,陳志賢經營1 家卡拉OK店,邀請被上訴人投資50,000元,並向被上訴人 借款250,000 元,嗣陳志賢因週轉不靈並表示系爭本票是 別人向他借錢所簽發的,所以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 人。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獲准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3098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向「國華」借款100,00 0 元之擔保,嗣後上訴人已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予「國華 」,惟「國華」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 為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是向訴外人「國華」借錢,系爭本票是開給訴外人「 國華」等語不諱,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 事,自須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任證明為真實 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自無庸負證明之責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國 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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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 票號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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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6日 │未載 │200,000元 │754675 │王淑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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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