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姚杰然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上訴人 債務新臺幣(下同)1,052,555 元(利息部分以自民國93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後兩造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96年3 月13 日,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王台生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1,152,550 元為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其中495,259 元因已於95年12 月4 日清償,餘款657,291 元由王台生開立本票2 紙(發票 日均為96年3 月13日、金額均為6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 7 月10日及97年1 月10日)清償,餘額537,291 元於97年6 月30日清償。後上開本票共12萬元均已如期清償,餘額537, 291 元部分兩造本約定待被上訴人國防部眷村改建補償金撥 款後再支付,然國防部一再延宕,遲至98年12月1 日始撥款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數額,對被上訴人於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存款債權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並執行取得962,391 元,上訴人上開所 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溢扣425,100 元(計算式:962,391 元-537, 291 元=425,1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上訴 後,另陳述:系爭協議係因上訴人常去騷擾家人,所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胞弟王台生才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債務作一次解決 ,協議之數額1,152,555 元,除法院判決本金1,052,555 以 外的100, 000元是給上訴人的補償,包含訴訟費用及其他一 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證人王台生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及同意 其弟王台生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明
清償方法,乃是以第三人給付(民法第311 條)之間接給付 「新債清償」協議(民法第320 條參照)。且王台生與姚杰 然簽協議之內容是「先解決所欠本金加上律師費部分」,有 關利息計算「等王台發領了一筆補償金之後你們再談」,核 其真意應非解決總債務,是原審逕認本件當事人立約真意及 目的在於解決兩造債務與其有關之一切糾紛,應屬和解契約 ,顯有誤會。
㈡民法第320 條明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本件既為王台生以第三人身分與姚杰然間成 立新債清償契約,依法理解釋,新舊二債務併立,新債務不 履行,則舊債務不消滅。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4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同意其弟王台生代為處理清償債務, 訂定系爭協議,竟於最後一期違約不履行,基於新債清償關 係,被上訴人所原負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自得擇一行使。 ㈢被上訴人經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1,052,555 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95年11月23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43185 號執行其中497,008 元;尚有本金555,547 元及 之前利息219,282 元【計算式: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 22日止,計2 年又1 月;即1,052,555 元年息10%(2 +1/ 12 )=219, 282 元】,及訴訟費用28,735元未收取。 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則上訴人就上開本金555,547 元、 利息219,282 元、訴訟費用28,735元,加計第1 次執行後剩 餘本金所產生之利息158,597 元,第二次聲請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295 號執行命令,執行第 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被上訴人債權,因 而獲償962,391 元,係依法行使權利,原告請求退回425,10 0 元,即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上訴人債 務本金1,052,555 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17 號件判決確定,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43185 號執行程序受償497,008 元( 包含執行費8,420 元),嗣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故訴外人王台生於96年3 月 1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僅獲償12萬元,就餘 額537,291 元遲未獲償,上訴人遂以前次執行所取得之債權 憑證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962,39 1 元,有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系爭協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證人王台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1,152,550 元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 額,其中第1 、2 期共12萬元均已如期清償,餘額537,291 元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定數額,就被上訴人於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存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收取命令,並執行取得962,391 元,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 ,溢扣425,100 元,應予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得否仍得依原確定判決執行取償全額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宇第 58號、19年土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王台生及姚杰然,且開宗明義記載乙 方王台生為王台發代為清償債務,又證人王台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姚杰然找上伊,說王台發欠他錢 ,伊去找王台發,但王台發不處理,而且姚杰然去騷擾伊的 父親,姚杰然不信任王台發,伊就說這件事伊處理,且由伊 開本票,反正伊會去跟王台發拿錢換回本票,伊簽協議書是 將這件事做一個解決,希望姚杰然不要再騷擾伊的家人,伊 要去之前,有將要談的事跟王台發講,王台發同意伊答應人 家的條件他會付款,伊才跟姚杰然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可見證人王台生係因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 ,為解決上訴人一再向家人催討債務,不勝其擾,故於取得 上訴人同意後,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 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應屬債務承擔之性質;參以被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協 議可取得雙重保障(即可向王台生及被上訴人請求),且系 爭協議之第1 、2 期款共1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以取回王台生之本票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成
立即退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證人王台生與兩 造間應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合意。
㈢次觀諸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1,152,250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然該確定判決主文內 容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555 元及自93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故系 爭協議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與該判決認定並不相同, 且未就其中差異說明原因,亦未約定如何找補計算,依常情 判斷,系爭協議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內容已有所調整;參以 證人王台生於本院證稱:協議書記載王台發欠115 萬多元, 除確定判決認定之105 萬多元以外,10萬元是律師費,伊不 知道律師費總金額是多少,伊跟姚杰然說先用10萬元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協議除就確定判決認定之 債權債務金額,僅提及本金外,尚就原本並非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律師費部分併入計算,足見兩造確實在系爭協議中互有 讓步,顯然已非確認兩造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創設新 的債權債務關係;況且系爭協議就上開金額,另約定分期清 償方式,又簽發本票擔保,更訂明被上訴人應聲請法院解除 上訴人帳戶之扣押及撤回刑事告訴,益徵系爭協議確屬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總結,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之所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應定性為和解契約始符合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及當時訂約之目的,並不受系爭協議書面名稱之拘束 。
㈣證人王台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只包含確定判決 之本金及律師費,等王台發領了補償金之後,再由王台發與 上訴人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審酌兩造間債權 債務之利息,自93年10月21日起算之金額非小(依上訴人第 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表內容觀之,在其第一次聲請執行發 給債權憑證之日前利息已達219,282 元) ,倘上訴人尚要另 行追究此部分債權,自應詳加記載於系爭協議,以免日後爭 議,惟系爭協議竟隻字未提,實難認定上訴人仍有追究之意 ,且審酌系爭協議將原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律師費高達10 萬元計入被上訴人之債務額中,若非免除被上訴人於確定判 決中本金以外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豈有同意增加高額負債 之可能?而證人王台發既為解決爭端,又豈有無端承擔多餘 債務、橫生枝節之必要?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已就兩造間債權債務 數額載明其上,並無模稜兩可之情形,自已表彰當時簽約當 事人之真意,證人王台生事後所為證詞,或有人為或非人為 因素干擾之可能,又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自不得以此為認 定當事人真意之依據,何況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至上訴後之第 一次準備程序中,從未主張「系爭協議係僅就確定判決之本 金及律師費而為協議,利息則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行 計算」,其於證人王台生上開作證後,始執證人王台生之證 詞突然一再強調此部分意見,亦難認此部分確為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當時之真意,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內容並未包 含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一節,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乃第三人給付之新債清償協議,惟系爭協議就債之標 的已有變更,詳如前述,自非單純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 務之方法,與新債清償要件未合,上訴人之見解並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㈤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協議既為證人王台生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併存 之債務承擔關係而出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內容, 而此項和解又創設兩造間之新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僅得 就此新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而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間 債權債務為1,152,550 元,系爭協議簽訂前已清償495,259 元,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協議後業由被上訴人支付12萬元取回 證人王台生之本票2 紙,故所餘債務金額應為537,291 元。 惟上訴人事後竟對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962,391 元,已超過425,100 元,上訴人取得此部分金錢顯無法律之 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錢,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係證人王台生基 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未洽,然被上訴 人請求應予准許之結果,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