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朝明原名:柯佳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朝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5月份起分120 期、利率為4 %、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 4,177 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 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聲請人於當時平均每月收入雖有3 萬 9,000 元至4 萬2,000 元,但因配偶並無工作,除須負擔配 偶之扶養費用每月(以下未註明者,均同)約5,000元至6,5 00元、自身伙食費用5,500元及家中水電、上下班油資約1,8 00元,年度所得稅等稅賦6,800 元,另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賴 以自用居住不動產之貸款約1 萬2,000 元(目前連本金及利 息需清償1 萬9,000 元),仍應節儉度日方能繼續清償至96 年4 月,前後清償8 期即無力負擔而毀諾,後曾遭其他債權 人強制執行薪津債權,更無力負擔清償協商之債務。主觀上 聲請人有履行協商之意願,甚至願意將債務本金全數清償, 加上少許利息,聲請人亦願接受努力清償,但客觀上有上開 現實上資力不足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存在,致履行協商顯 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徵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薪資表等件為證。參以上開協商成立資料,協商成立條件及 毀諾情形確如聲請人所陳無訛,亦經元大銀行代理人陳述相 符在卷;依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觀之,聲請人全年綜合所得依序為54萬1,764 元、49萬3,40 8 元,月平均收入依序4 萬5,147 元、4 萬1,117 元,若無 其他負擔清償上開每月應付債務2 萬4,117 元,應屬綽綽有 餘,惟聲請人所陳除扣除年度稅賦外每月負擔其自身與配偶 之平日生活費用約1 萬4,000 元,衡之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 臺灣省97至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相比,聲請 人及所扶養配偶之費用,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應屬節儉 度日之人,若以聲請人之每月薪津收入扣除上開生活費用, 亦屬得以清償上開協商債務,惟聲請人與其配偶尚有需負擔 自用住宅長期擔保放款,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在卷可憑,固然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實際上 確係聲請人賴以居住維生,聲請人之配偶復無工作而有其他 收入可資支應(此亦為聲請人負債無法順利清償原因之一) ,若聲請人不居住於此,則需另行負擔租賃房屋之支出,則 以聲請人居住之觀音鄉其2 人之租賃支出為每月7,000 元至 1 萬元(房屋貸款每月要支付1 萬2,000 元)計算,聲請人 之薪津收入,的確難以支應上開協商債務;略見聲請人於96 年4 月毀諾,尚非聲請人故意逃避履行清償或利用更生程序 欲減免債務。何況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其因更換工作,每 月薪津已經減少至實領約僅3 萬2,000 元(不扣除其他勞健 保費用等則有3 萬3,711 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 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薪資袋在卷可佐。顯見協商 成立後因聲請人薪津逐年遞減使聲請人之資力減少,致債務 人有甚難履行之虞,而債務人除薪津之外別無無其他收入, 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債務人依協商成立條件履行 至96年4 月後,無法於96年5 月份起續為履行,可以認為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聲請人所負債務依 其自述僅約220 萬餘元,但依上揭元大銀行代理人所指,聲 請人之債務包含最近6 個月之利息、違約金約超過300 萬餘 元,而本院參酌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上揭代理人所指應可採 信,本件聲請人負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另依上所述,債 務人之經濟境況,亦屬符合不能清償。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併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債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另於 100 年2 月17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之停止及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惟聲請人 至目前為止,僅遭債權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其對雇主之薪 津債權而已;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 續),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 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