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8號
TYDV,99,抗,168,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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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鄭凱云
      鄭凱友
      鄭百修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2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拍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雖已屆清償期,然抗告人 均依約每月繳款,故相對人並無未受清償之情形。為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 月19日以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0,00 0 元之抵押權,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欠一切債務之擔保, 而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先於93年1 月20日向抗告人申 貸房屋貸款1,200,000 元,約定繳款日為每月20日,後於93 年1 月28日申請信用貸款700,000 元,約定繳款日為每月8 日,且依雙方所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消費性信用貸 款合約書約定,抗告人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 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喪失期限之利益。然而,抗告



人就房屋貸款部分有下列逾期繳款事實:99年7 月份貸款本 息本應於99年7 月20日繳納,卻遲至99年9 月3 日始繳納; 99年8 月份貸款本息本應於99年8 月20日繳納,卻遲至99年 9 月8 日始繳納;99年9 月份貸款本息本應於99年9 月20日 繳納,卻遲至99年10月5 日始繳納,是依前開約定,抗告人 所負債務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戶還款帳明 細表及催收紀錄表等影本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37 號卷第7 至24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再者,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亦自承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然辯稱均依約繳款,故相對人並無未受清償情形云云,惟 查抗告人確實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情形已如前所述,縱事後 支付分期款項,仍無礙於其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其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則抗告人前開所辯,即 難謂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業 已具備,自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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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