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212號
TYDV,99,家訴,212,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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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楊漢文
被   告 林孟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雖身為母親 ,惟從原告出生至成年為止,親自陪伴照顧之時間大約僅有 三至五年,且在與原告短暫之相處期間內,還數次操縱未成 年之原告工作賺錢,背地裡卻直接向雇主領取原告工作薪資 ,自顧自享樂花用,顯然無正當理由未善盡養護幼親之責任 ,及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保護。然而原告於成年後,仍善盡扶 養直系親屬之義務,惟被告卻不斷地在金錢上向原告索求無 度,最後導致原告積蓄殆盡,甚至為被告代簽欠債本票,惟 被告事後並未有所悔改,反而對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 並想繼續榨取原告所剩餘之基本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上承 受莫大經濟壓力,也導致原告嚴重之精神困擾。、當被告 再次需金錢幫助,而原告未達被告之金錢需求時,被告則會 以冷嘲熱諷之言語刺激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痛苦也造成了心 理上之虐待,且被告更是不斷地在外散佈對原告之各種不實 指控,讓不瞭解事實真相之人對原告產生極大之誤解,並且 投以異樣的眼光,使原告遭受到精神及心理上之傷害。、 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對原告有傷 害自尊等故意重大侮辱及精神上種種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 告身心受創,若原告日後仍須背負其扶養義務,對原告則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 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於99年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綜上規定交互以參,民法第1118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 乃係 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 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 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 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 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自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



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對原告有傷害自尊等故意重大侮辱 及精神上種種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亦據其提出兩造之切結 書及其認證書、被告自白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訴請 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免除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 ,惟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並無訴請原告扶養(見本院 100 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訴 請原告扶養,原告卻援引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抗辯事由 ,請求免除其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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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