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762號
上訴人 張明欣
上列上訴人與賴范花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2 號離婚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