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32號
TYDV,99,婚,53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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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許讚成
被   告 阮清心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1 月13日 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 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來台定 居,詎前後僅共同生活3 日,旋於同年7 月2 日出境返回越 南,此後即失其行蹤,迄今已逾九個月,不但拒不再入境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連原來之越南籍介紹人亦無法聯絡,經 對介紹人提告之後,介紹人始於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 中同意退還介紹費新台幣10萬元,並稱其聯絡不到被告,親 至被告娘家,其母亦稱找不到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有名無實,被告亦不願續前 緣,婚姻關係自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被 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則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 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 )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入境並於99年 7



月2 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 ,有被告入出境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 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 來台原欲定居與原告共同生活,豈知僅小憩3 日即趁原 告上班不在家之際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不知所蹤,迄 今已逾九個月,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 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 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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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