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享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意群(亡)
遺囑執行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三段第十一行關於「指定呂理胡律師為汪漁洋之遺囑執行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呂理胡律師為黃意群之遺囑執行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