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蔡美雅
相 對 人 黃金招
邱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 決,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 ) 947,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1 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黃金招2,201,216 元整及利息等,聲請人依前開判決將 2,365,945 元匯入相對人黃金朝之帳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9 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 日起15日內提出相對人等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惟聲請人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提出 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任何證明資料,依前揭規定意旨 說明,自難認其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物,而 依聲請人所聲請之情節,其並未主張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證明或因訴訟終結並經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對行使等其他法定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更未提出其他 事由之任何證明資料以資審認,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不 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自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