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26號
TYDV,99,司聲,526,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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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相 對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533 條本文規定,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就其所持有 之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支票3 紙聲請假處分,業經鈞院99年度 裁全字第113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本文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99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保全程序卷 宗無訛,相對人雖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735 號受理,嗣後聲請人於99年10月28 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審理 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78 號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是以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扣 押、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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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