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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109號
TYDV,99,司執消債更,109,201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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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梁玉靜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紘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洪志銘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三、惟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 36萬829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2 萬7187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98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99年度消債 更字第110 號卷第89至90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其98年及99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6400元、46萬 5417元,平均每月收入3 萬7575元,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收入債務人主張為3 萬6367元,就其所陳顯係僅以98 年之總所得平均計算,惟本院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係屬 業務,其每月薪資非屬固定,且需一定之業務支出,兼以 勞健保費用需自行負擔,是其所陳收入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水電 300 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教育費600 元、 父母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總支出為1 萬7900元,查: ⒈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300 元及教育費600 元部分:債 務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為羅明益(80年4 月24日 生)、羅明雄(82年1 月24日生)、羅明軒(88年2 月 8 日生),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一家五口之膳食費 用7500元,水電費300 元及教育費600 元應認合理。 ⒉電話費2000元及交通費600 元部分:債務人現以保險業 務員為業,依其工作性質,實需經常以電話與客戶聯繫 、開發客源,或來往各處拜訪客戶,是此部分之支出尚 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母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母於97、98年間



均無所得資料,其父名下雖有汽車3 輛,惟均屬15年以 上之老舊車輛,殘值不高,另其母名下固有土地及房屋 各1 筆,惟該不動產為其自住,且財產總額僅37萬9750 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可 採。又其父有3 名扶養義務人,其母有2 名扶養義務人 ,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標準9829元,依上開債務人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債 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6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可採。 ㈣且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於子女成年後,分階段提高 還款金額,並就尚未移轉予債權人之扣薪款項及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亦願於更生方案中分階段提出, 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 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 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 更生方案,關於每期各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之計算記載有誤, 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 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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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