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被上訴人 鄭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
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售票兼調度乙職,自97年始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5,500元。詎料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6 日以被 上訴人「於97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873-FA車內, 違反規定私自持有乘客交付之現金票款百元紙鈔,未投入收 票箱內,涉嫌業務侵占票款」為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2 次 解僱,並扣取97年9 月份薪資6,000 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上開時、地侵占乘客交付之100 元票款,且上開侵占案件上 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事實根據,無犯罪嫌疑」 為由,為98年度偵字第5131號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97年9 月份所扣取之薪 資6,000 元,而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20,960 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960 元。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確有侵占該百元現鈔:
⒈被上訴人侵佔票款之事實,業經原審於99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黎萬鎮,黎萬鎮並證述97年9 月10 日事發當天有交付被上訴人100 元做為車資。惟被上訴 人為掩飾侵占票款犯行,狡辯稱係將該百元紙鈔夾在司 機吳昌土行車憑單上,交由司機投入車內收票錢箱內, 惟司機吳昌土於鈞院99年12月7 日作證時,亦證稱否認 看到該百元紙鈔。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司機吳昌土親自書寫之紙條,證明吳昌 土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百元紙鈔投到投幣箱之事實。 惟該紙條並無文書製作人之簽名,所載之內容未載明作 成日期、內容亦抽象不具體,證人吳昌土亦於鈞院99年
12月7 日當庭否認該紙條為其書寫,足證被上訴人上開 提出之紙條內容並非真正。
㈡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獨立判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票款之事 實:原審直接援引刑事偵查所認定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 上訴人無侵佔票款之事實,違反刑事民事分開審判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且該不起訴處分並不直接等同被 上訴人確無侵佔票款,因黎萬鎮在刑事偵查庭不願供述明 確,而以較為模糊用語供述,檢察官才以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無罪推定原則對本件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欲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之意思: 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以後,自 97年10月6 日起即未到班工作,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且 其於97年12月22日,係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請 求「資遣費」,並非請求「回復工作」。又被上訴人復於 98年2 月17日再度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 失業給付」,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遭終止勞動契約後, 確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
㈣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審判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續,故被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120,960 元為無理由,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票款之事實,遽以上開事由施以記大過2 次,並扣款6,000 元,顯有不當,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00 元;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售票兼調度乙職,自97年始每月薪資為25,500元。上訴 人於97年10月1 日發布人事獎懲公告,以被上訴人於97年 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873-FA車內,違反規定私自 持有乘客交付之現金票款百元紙鈔,未投入收票箱內,涉 嫌業務侵占票款為由,為記大過2 次並終止勞動契約,於 97年9 月17日生效,並以上開情節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為由 ,扣取被上訴人97年9 月之薪資6,000 元。被上訴人自97 年10月7 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開事實,為兩 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之薪資明細表、人事獎懲公告、被 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桃 勞簡調字第33號民事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開人事獎懲公告所稱之業務侵占 事實,是上訴人依該事實扣取其97年9 月之薪資6,000 元 ,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確 實於97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侵占上訴人之稽查人員 黎萬鎮喬裝之乘客所交付之100 元車資,是其依兩造之勞 動契約扣取此部分之薪資,即屬有據等語,資為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摘之上開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再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 分,侵占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黎萬鎮喬裝之乘客所交付之 100 元車資一情,有上訴人提出編號DR357344UH號之10 0 元鈔票影本、黎萬鎮於97年10月1 日書寫之稽查報告 、上訴人員工潘雅雯、彭偉強書寫之報告(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9頁、第51頁),並舉證人吳昌土、黎萬鎮為 證。
⒉證人黎萬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9 月間, 擔任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伊於97年9 月10日有至被上訴 人任職之工作處所稽查上訴人公司之站務狀況,當日伊 有交付被上訴人100 元作為給付車資之用,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是否有將該100 元車資交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 提出之稽查報告(即本院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33號民事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2 者報告 書之內容相符),為伊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37頁背面)。再觀諸證人黎萬鎮書寫之稽查報告, 其內容略謂:其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奉課長指示 赴上訴人之中壢民族站偽裝乘客,隨後課長請其拿出40 0 元後拿去影印,鈔票號碼分別為CT280108VJ、DT4123 39YG、DR357344UH、AQ903790UE,其依課長指示,依上 開鈔票之順序開始使用;其到中壢民族站時,剛好對面 又一部往台北的車子停在站上,其邊走邊拿欲使用的尾 數44號這張鈔票確認無誤,走到站前面票務小姐問其是 否搭車,其隨即回答是,就把該44號百元鈔交給票務小 姐後上車等語。是依證人黎萬鎮及其書寫之稽查報告, 其於97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上訴人設於中壢 民族站處,將編號DR357344UH之100 元鈔票交付予被上 訴人,以為車資給付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黎萬鎮交付之 100 元鈔票以為車資一情,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日因
司機吳昌土下車上廁所,故伊將該100 元鈔票夾於司機 之行車憑單上,連同行車憑單一併交付予司機吳昌土, 伊並未侵占該100 元鈔票等語,並提出字條1 紙,並稱 該字條係司機吳昌土親自書寫,證明吳昌土已將該100 元紙鈔投入票桶之內(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吳昌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上訴人之駕駛員, 於97年9 月10日駕駛車號873-FA之大客車,往返中壢與 臺北之間;於97年9 月10日證人黎萬鎮稽查時,伊當時 有去上廁所,沒有看到黎萬鎮上車、交付車資之情形, 伊出來後,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有將100 元夾在行車憑 單上,被上訴人雖有將該行車憑單交付予伊,但因事隔 已久,伊已經忘記行車憑單上有無夾1 張100 元之鈔票 ;伊當時上完廁所出來,沒有看到行車憑單上夾有1 張 100 元之鈔票,亦未將之投入票桶之內,如果有夾1 張 100 元鈔票,為何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且伊也不知道 錢是如何來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非伊親自書寫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背 面至第102 頁)。
⒋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員工潘雅雯、彭偉強書寫之報告( 見本院卷第51頁),證明證人吳昌土繳交其駕駛之873- FA大客車內之現金票箱內,並無證人黎萬鎮稽查使用之 編號DR357344UH之100 元鈔票之事實。該報告之內容略 謂:「當日開收投現金票箱點收現金時,確實無此張現 鈔」等語。是由證人黎萬鎮、潘雅雯、彭偉強等人之證 述、書面報告可知,證人黎萬鎮於97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被上訴人任職之中壢民族站處,交付編號 DR357344UH之100 元鈔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乘坐吳昌土駕 駛之873-FA大客車之車資之用,被上訴人並予收受之, 嗣吳昌土將873-FA大客車內之現金票箱繳交予上訴人公 司點收清查,並無上開編號DR357344UH之100 元鈔票,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雖證人吳昌土駕駛之873-FA大客車之現金票箱內,查無 證人黎萬鎮交付之編號DR357344UH之100 元鈔票,且證 人吳昌土復證稱:伊並未見到該100 元鈔票,亦未將之 投入現金票箱內等語。惟證人黎萬鎮既將之交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將之交付予證人吳昌土,則依 該100 元鈔票之轉付過程,自非僅有被上訴人1 人經手 ,況被上訴人收受證人黎萬鎮交付之該100 元鈔票,既 未查對該鈔票號碼,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從事站務 、售票人員乙職,對於被上訴人收受黎萬鎮交付之100
元鈔票後,是否同時交付同一紙鈔票予證人吳昌土,亦 未可知,而現金票箱內查無該100 元鈔票之原因甚多, 上訴人自難僅憑上開現金票箱內查無該編號DR357344UH 之100 元鈔票,遽認該100 元係遭被上訴人侵占而遺失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被上訴人清 點吳昌土繳交之現金票箱時,雖查不到當天稽查人員交 付之100 元,有無可能是因換鈔原因,使其他100 元鈔 票混入,而使當天所收受票價總額與乘客人數相符,並 無差異乙節,答稱:「當天就是票價有短少,且找不到 該張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 惟上訴人就票價短少而與實際乘車人數不符一情,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查無該紙鈔票,即認有票價短少 之情。
⒍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業務侵占證人 黎萬鎮交付之100 元車資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5131號刑事案件受理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黎萬鎮交付之編號DR3573 44UH之100 元鈔票並予以侵占入己之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之事實,是上訴人據此扣款被上訴人97年9 月份 之薪資6,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 分之扣款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復以原審判決認兩造之勞動 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續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就 此部分為廢棄改判,惟原審判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合法 有效存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兩造就此 部分之判決結果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即不予 審酌並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