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2號
TYDV,99,保險,12,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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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王惠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曾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788 元,及其中 596,6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5,163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71,708 元,及其中581,2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90,4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85年5 月2 日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LT PA002832),並附加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而按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內容 ,若原告因病住院,可請求如下之理賠:⒈住院保險金:每



日病房費1,000 元;⒉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日數在30日至 60日內,給付每日住院保險金×50% ×(住院日數-30 ), 若住院日數在61至120 日內,給付每日住院保險金×50% × 30日+ 每日住院保險金×( 住院日數-60);⒊出院療養保險 金:若住院於31日至60日間,每日住院保險金×10。若住院 超過6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15。原告另於89年1 月12日向 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LTPE004160),並附加全福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而按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內容,若原告因病住院, 可請求如下之理賠:⒈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30日內,每日 病房費1,500 元,若超過30日,以2,250 元計算。⒉出院療 養保險金:依住院給付日額之5 成即750 元,乘以住院天數 ;⒊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住院前1 週與出院前1 週之 門診費用。就以上保險,被告須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 按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此於保險契約與保險法均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自92年間起,因頸椎神經壓迫導致身體神經痛、頭痛、 昏睡、四肢無力、呼吸困難等症狀而就醫,初始無法診斷出 真正原因,以壓力而引發暴食症、精神官能症就診,因僅係 門診治療,故未申請任何保險理賠。嗣原告因病情加重,在 主治醫師建議下,於95年3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期間因 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住院63日,此部分業向被告請領保險金262,500 元;又於97 年12月23日至98年3 月17日間(即第2 次住院),因上開疾 病住院,共計85日,原告甫出院即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 惟被告以原告帶病投保為由,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病歷 摘要、未帶病投保等非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要文件,使原告 為此多處奔走身心俱疲,痼疾亦更加嚴重,甚至引發電解質 及體液疾患.NEC等其他疾病,終致原告於98年9 月1 日至98 年10月22日間再次入院治療(即第3 次住院),共計52日, 並轉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腎臟科檢查。就第3 次住 院之保險金,被告仍以原告帶病投保為由,拒予理賠。爰依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方 式之保險金共計581,250 元。又原告已提出申請保險金之申 請書、保險單、住院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被告本應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以致原 告受有其他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病例摘要、未 帶病投保等文件,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文書往 來費用(包括存證信函、傳真、影印、郵資等)、申請文件



等費用共計90,458元。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請求保險金之必 要文件,被告卻以原告帶病投保為由,無理地要求原告為契 約外之行為,致原告感到無比地憤慨,更數度因焦慮、憤怒 、無助的情緒引發低血鉀、嚴重心悸、過度換氣而須送院急 診治療,共計6 次,並致原本之痼疾更加嚴重,甚至引發電 解質及體液疾患.NEC等其他疾病,最終造成原告第3 次住院 之結果,是被告拒予理賠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保險金給付之義務,致原告健 康權受侵害(舊疾復發及電解質及體液疾患.NEC之新疾病) 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 元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及原告住院期 間分別陸續請假外宿長達30日及11日,此部分無法申請保險 金之給付云云。惟被告既未就原告與被告成立保險契約前即 患有憂鬱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原告與被告成立 保險契約前即患有憂鬱症之病歷資料,且原告於向被告投保 時主觀上亦不知自己當時患有憂鬱症,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之出院病例摘要雖載有「23y/o depressive episo de, →other hospital, mood symptoms fluctuate 」之記 載,惟此乃醫師單方面問診紀錄,紀錄內容為原告23歲時就 會因為壓抑的事件導致情緒起伏,並非醫師在診斷後判定原 告患有憂鬱症,且憂鬱症之醫學名稱係Melancholia ,該問 診紀錄並無相同或類似之疾病名稱記載,而僅有情緒低落等 字語,在未經醫師確實診療前,非可率行認定原告於85年投 保前即患有憂鬱症。再者,精神疾病與生理疾病本具有本質 上之差異,治療方式有別,身心醫學科醫師為確認患者是否 能適應社會生活,在住院治療程序中,會評估患者之情形, 適時安排院外生活適應之療程(即院外治療),在患者外出 後第一個返院日再進行診療,以便瞭解患者對外生活適應程 度,故被告主張原告外出等情,係屬醫師所施予院外治療行 為,此仍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定義。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1,708 元,及其中581,25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0,4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保險 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97年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住院治療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該醫院 98 年3月17日所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已載明「23y/odepress ive episode,→other hospital, mood symptoms fluctuat e 」等語,可知原告23歲時(即82年間)已患有憂鬱症。醫 學上憂鬱症與本次原告住院接受治療之暴食症及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均歸類於同一類精神疾病,則原告於85年5 月2 日及 89 年1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系爭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時,應屬前揭條文所稱已在疾病情況 中,被告對是項早已發生之疾病,依法得不給付保險金。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投保前未罹患有精神疾病,惟依系爭綜合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項「住院」之定義,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系爭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項亦有同樣約定,且依系爭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約定,被告須負擔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是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 院日數」,被告始須給付醫療保險金。依原告住院之護理資 料所示,原告第2 次住院期間,共有30日外出及外宿之事實 ,第3 次住院期間,共有11日外出及外宿之事實(詳如附表 三所示),則前揭請假外出、外宿期間原告無實際住院接受 診療之事實,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故原 告第2 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日數應為55日(85-30=55),第3 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日數應為41日(52-11=41)。又系爭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住院前後門診費用 保險金」規定,不論每日門診次數為1 次或多次,均以1 日 計算,故原告第3 次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前後門診雖有5 次,惟98年10月29日當日有2 次門診紀錄,仍應以4 次計算 該部分保險金額,即1,500元(375 ×4=1,500 )。 ㈢被告係因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出院病例摘要 載有「23y/o depressive episode, →other hospital,moo d symptoms fluctuate」等文字,故主張排除給付保險金之 責,在原告釐清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之情形前,被 告未給付險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無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 或就醫,而有不完全給付或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賠 償90,458元及精神損害300,000 元,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5年5 月2 日向被告投 保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LTPA002832),並附加系爭綜合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型1,000 元);另於89年1 月12日向 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LTPE004160 ) ,並附加系 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型1,500元)。 ㈡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項約定:「本附約所 稱『住院』係指被告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又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相關保險金給付內 容如下:
⒈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 ,被告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保險金」乘以其住院日數(含 入院日及出院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 最高以120日為限。
⒉長期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且住院日數(含入 院日及出院日)超過30日時,被告除給付住院保險金外,另 依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
①31日~6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50%×(住院日數-30日); ②61日~120 日,每日住院保險金×50% ×30日+ 每日住院 保險金×( 住院日數-60 日)
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且住院日數(含入 院日及出院日)超過10日時,被告另依下列方式給付出院療 養保險金:
①11日~3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5
②31日~6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10
③60日以上,每日住院保險金×15
㈢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項約定:「本附約所 稱『住院』係指被告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又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相關保險金給付內 容如下:
⒈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 住院診療時,住院診療在30日(含)以內者,被告依「住院 給付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診療超過30日以上者,超過30日部分 ,依「住院給付日額」的1.5 倍,乘以超過30日的實際住院 日數所得之數額(含入院日及出院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
⒉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須住院,且經住 院診療時,被告依「住院給付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⒊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 院,且經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住院診療的前一週內及出 院後一週內,因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被 告依「住院給付日額」的百分之25,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 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1 次或多次,均以1 日計)所得之數額 給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
㈣原告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 3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復因暴食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低血鉀症、電解質及體液疾患於98年9 月1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至同年10月22 日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腎臟科檢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是否有理由?
㈡若否,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其他損害90,45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不完全給付而致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年12月23日 至98年3 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復因暴 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低血鉀症、電解質及體液疾患於 98年9 月1 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至同年 10月22日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腎臟科檢查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 險字第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2-23 頁),堪信屬實,可 認原告已證明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相關保 險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即原告帶病投保),故不負保險金理賠責任,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係帶病投保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有帶病投保情事,係以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其上載有「23y/ o depressive episode→other hospital,mood symptoms f luctuate」等文字為據。惟上開文字記載,係指原告於23歲



時曾因壓抑的事件(或情節)(depressive episode),並 導致情緒起伏,於其他醫院就醫,並非指原告23歲時即患有 精神病或憂鬱症,況且上開病史資料係原告住院期間依醫師 詢問所為之回答,並非經醫師查閱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紀錄 ,衡諸原告當時正值疾病發作期,其記憶是否清晰已非無疑 ,自不得僅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即遽以認定原告投保前 即已罹患憂鬱症。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調閱原告歷年就醫紀錄,依 原告97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14日之就醫紀錄所示(中央健 保局無87年1 月1 日前之就醫紀錄),原告係自92年1 月在 國軍松山醫院精神科就診後,始有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 有原告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94 頁)。則依 前揭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於85年5 月2 日或89年1 月12日投 保前,確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復未提能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原告 屬帶病投保而得拒付保險金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查,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附約第2 條第9 項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告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件原告 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3 月 17日(共計8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復因 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低血鉀症、電解質及體液疾患 於98年9 月1 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至同 年10月22日(共計52日)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腎臟 科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 住院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外出、外宿情形,原告住院日數應 扣除外出、外宿日數云云。然精神疾病與生理疾病本具本質 上之差異,治療方式亦有分別,不應將生理疾病之住院治療 方式一體適用於精神疾病之住院治療,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99年12月14日回函亦表示:「本院區精神官能症病房之住 院治療計畫,為協助病人返家前適應,皆視病人情形安排治 療性外出,觀察病人對於壓力調適之反應後,醫療團隊與病 人討論並協助發展因應之策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精神疾病之 治療性外出,亦屬住院治療計畫之一部分,不能僅因原告有 外出或外宿之院外治療情形,即認其無住院治療之事實。再 者,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亦均有相 同之約定,是以,兩造既就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是 否包括前揭院外治療存有疑義,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保險 契約約定,自應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利之解釋,即院外治療 日數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住院日數。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 揭函文就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3 月17日間(共計85日 )及自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22日間(共計52日)之住院 期間外出、外宿情形表示:「王女士(即原告)之外出屬於 上述之治療性外出,唯98/1/24-98/1/28 ,98/1/28-98/2/1 屬於過年期間之假日外出,不列入治療性外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 頁),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雖有如附表三所示外出 、外宿情形,惟亦屬治療性外出,自應計入住院日數。又上 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雖謂原告98年1 月24日至98年1 月 28日間、98年1 月28日至98年2 月1 日間為假日外出,不列 入治療性外出,惟參照原告於該院之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係 於98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院外治療手續並離院,98年1 月26日院方以電話交談方式進行團體心理治療,至98年1 月 28日20時返院,院方為安全檢查、收回覆單,及關注院外適 應狀況之診療程序,當晚在院治療;原告另於98年1 月29日 10時辦理院外治療手續並離院,98年2 月1 日20時返院,院 方為安全檢查、收回覆單,及關注院外適應狀況之診療程序 ,當晚在院治療,有原告上開期間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0-261 頁),是依上開期間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 98年1 月24日至98年1 月28日間、98年1 月29日至98年2 月 1 日間之外出應屬院外治療,且上開期間之護理紀錄內容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其他為院外治療期間之護理紀錄內容 並無顯著不同,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函文表示原告98年 1 月24日至98年1 月28日間、98年1 月28日至98年2 月1日 間為假日外出,不列入治療性外出等語,與護理紀錄不符, 仍應以護理紀錄為準,故仍應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外出期日 (間)均屬院外治療,並得列入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日數。 ㈢從而,原告第2 次住院期間(即97年12月23日至98年3 月17 日)之住院日數為85日,第3 次住院期間(即98年9 月1 日 至98年10月22日)之住院日數為5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 金額如下(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
⒈第2 次住院期間(85日):
①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住院保險金85,000元、長 期住院保險金40,000元、出院療養金15,000元,共計140,00 0 元;
②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168,75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63,750元、住院前後門診費用375 元, 共計232,875元。
⒉第3次住院期間(52日):
①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住院保險金52,000元、長 期住院保險金11,000元、出院療養金10,000元,共計73,000 元;
②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94,5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39,000元、住院前後門診費用1,500 元, 共計13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合計為580,875 元(140,000+ 232,875+73,000+135,000=580,875 )。 ⒋又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 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 得不負擔利息」,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及系爭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6條普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53 、6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保險金額週年利率百 分之10甫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90,458元之損害云 云。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固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然本件被告拒絕 理賠縱認有可歸責事由,亦屬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完全給付情形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賠償,請求權基 礎已屬有疑,況且被告拒絕理賠之理由,乃係因原告於臺北 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上有前揭「23y/o depress ive episode →other hospital,mood symptoms」等文字之 記載,而該等文字之記載於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於 23歲時(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有相關之病徵(病症 ),致有「帶病投保」之解釋,在此疑義未釐清前,被告未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履 行債務,致原告須額外支出費用或就醫而有不完全給付,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90,458元, 顯屬無由。
㈤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文規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既 因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而認原告有「帶病投保」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債務致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拒絕理賠而受有健康權之侵害, 以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拒絕理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健康權所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系爭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請求保險金580,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 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一:
┌──────────────────────────┬──────┐
│第2次住院期間97年12月23日至98年3月17日(85日) │ │
├─────┬────────────────────┼──────┤
│ │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1,000 元)│本院認定保險│
│ │ │金計算方式及│
│ │ │金額 │
├─────┼────┬─────────┬─────┤ │
│給付項目 │申請天數│計算方式 │小計 │ │
├─────┼────┼─────────┼─────┼──────┤
│住院保險金│85日 │1日1,000元 │85,000 │同左 │
│ │ │1,000 ×85=85,000 │ │ │
├─────┼────┼─────────┼─────┼──────┤
│長期住院保│85日 │1日1,000元 │40,000 │同左 │
│險金 │ │1,000 ×0.5 ×30+1│ │ │
│ │ │,000(85-60 )=40,│ │ │




│ │ │000 │ │ │
├─────┼────┼─────────┼─────┼──────┤
│出院療養保│超過60日│1,000×15=15,000 │15,000 │同左 │
│險金 │以上 │ │ │ │
├─────┼────┼─────────┼─────┼──────┤
│小計 │ │ │140,000 │同左 │
├─────┼────┴─────────┴─────┼──────┤
│ │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1,500元) │本院認定保險│
├─────┼────┬─────────┬─────┤金計算方式及│
│給付項目 │申請天數│計算方式 │小計 │金額 │
├─────┼────┼─────────┼─────┼──────┤
│住院醫療保│1~30日 │1日1,500元 │ │ │
│險金 │ │1,500×30=45,000 │ │ │
│ ├────┼─────────┤168,750 │同左 │
│ │31日以上│1日2,250元 │ │ │
│ │ │1,500 ×1.5 ×(85│ │ │
│ │ │-30)=123,750 │ │ │
├─────┼────┼─────────┼─────┼──────┤
│出院療養保│85日 │1日750元 │63,750 │同左 │
│險金 │ │1,500×0.5×85=63,│ │ │
│ │ │750 │ │ │
├─────┼────┼─────────┼─────┼──────┤
│住院前後門│1日 │98年3 月24日 │375 │同左 │
│診費用保險│ │門診費用 │ │ │
│金 │ │(見本院卷第32頁)│ │ │
│ │ │15,000×0.25×1=37│ │ │
│ │ │5 │ │ │
├─────┼────┼─────────┼─────┼──────┤
│小計 │ │ │232,875 │同左 │
├─────┼────┼─────────┼─────┼──────┤
│總計 │ │ │372,875 │同左 │
└─────┴────┴─────────┴─────┴──────┘
附表二:
┌──────────────────────────┬──────┐
│第3次住院期間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22日(52日) │ │
├─────┬────────────────────┼──────┤
│ │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1,000 元)│本院認定保險│
├─────┼────┬─────────┬─────┤金計算方式及│
│給付項目 │申請天數│計算方式 │小計 │金額 │
├─────┼────┼─────────┼─────┼──────┤




│住院保險金│52日 │1日1,000元 │52,000 │同左 │
│ │ │1,000 ×52=50,000 │ │ │
├─────┼────┼─────────┼─────┼──────┤
│長期住院保│52日 │1日500元 │11,000 │同左 │
│險金 │ │1,000 ×0.5 ×(52│ │ │
│ │ │-30 )=11,000 │ │ │
├─────┼────┼─────────┼─────┼──────┤
│出院療養保│31~60日│1,000×10=10,000 │10,000 │同左 │
│險金 │ │ │ │ │
├─────┼────┼─────────┼─────┼──────┤
│小計 │ │ │73,000 │同左 │
├─────┼────┴─────────┴─────┼──────┤
│ │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1,500 元) │本院認定保險│
├─────┼────┬─────────┬─────┤金計算方式及│
│給付項目 │申請天數│計算方式 │小計 │金額 │
├─────┼────┼─────────┼─────┼──────┤
│住院醫療保│1~30日 │1日1,500元 │ │同左 │
│險金 │ │1,500×30=45,000 │ │ │
│ ├────┼─────────┤94,500 │ │
│ │31日以上│1天2,250元 │ │ │
│ │ │1,500 ×1.5 ×(52│ │ │
│ │ │-30 )=49,500 │ │ │
├─────┼────┼─────────┼─────┼──────┤
│出院療養保│52日 │1日750元 │39,000 │同左 │
│險金 │ │1,500 ×0.5 ×52=3│ │ │
│ │ │9,000 │ │ │
├─────┼────┼─────────┼─────┼──────┤
│住院前後門│5日 │98年8 月28日 │1,875 │依系爭住院醫│
│診費用保險│ │98年10月27日 │ │療終身保險附│
│金 │ │98年10月28日 │ │約第5 條第1 │
│ │ │98年10月29日 │ │項第6 款約定│
│ │ │98年10月29日 │ │,98年10月29│
│ │ │門診費用 │ │日門診費用應│
│ │ │(見本院卷第33-37 │ │僅計算1 次:│
│ │ │頁) │ │1,500 ×0.25│
│ │ │1,500 ×0.25×5=1,│ │×4=1,500 │
│ │ │875 │ │ │
├─────┼────┼─────────┼─────┼──────┤
│小計 │ │ │135,375 │135,000 │
├─────┼────┼─────────┼─────┼──────┤




│總計 │ │ │208,375 │208,000 │
└─────┴────┴─────────┴─────┴──────┘
附表三:
┌─────────────────┐
│第2 次住院期間外出、外宿 │
├────┬────┬────┬──┤
│請假日期│離院時間│返院時間│天數│
├────┼────┼────┼──┤
│971228 │1155 │1940 │1 │
├────┼────┼────┼──┤
│971231 │1540 │ │1 │
├────┼────┼────┼──┤
│980101 │ │1950 │1 │
├────┼────┼────┼──┤
│980113 │1130 │ │1 │
├────┼────┼────┼──┤
│980104 │ │1920 │1 │
├────┼────┼────┼──┤
│980110 │1545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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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