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50號
TYDV,98,重訴,350,2011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弘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莊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莊訓雲
      宋隆彪
      莊玉城
      鍾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提出於 本院之民事起訴狀之聲明記載:被告莊玉泉莊訓雲應將被 告莊玉泉名下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6地號土地, 面積10073 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 方公尺,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8 月19日以書狀撤回 對被告莊訓雲之訴;復於99年11月9 日以書狀追加莊訓雲宋隆彪莊玉成以及鍾享文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如後附聲 明第⒉項至第⒍項所示;末於99年12月28日追加聲明如後附 聲明第⒈項所示。究以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 以請求法院判決之事實皆係基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 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 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以及鍾享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陳善祥於67年12月10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扣



除現存祖先墳墓用地900 坪(約2975平方公尺)後,出售 予被告莊訓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當時原面 積為1.9254公頃,嗣於70年6 月4 日分割增加同段26之1 地號,面積9181平方公尺,原26地號則餘10073 平方公尺 。礙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一筆土地不得細分割,且 因訴外人黃慶平吳家昌均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為使黃慶平吳家昌放棄優先承買權並取得補償金, 始將黃慶平吳家昌均列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先於68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慶平名下 ,再以黃慶平之名義於69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至被告莊訓雲名下。俟土地法令有關分割禁止之規定 解除後,再行將該900 坪之墳墓用地返還予陳善祥。 ㈡原告於本件為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訂有明文。又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記載:「本案取得權陳善祥2/4 、 黃慶平1/4 、吳家昌1/ 4」等語,即知黃慶平吳家昌 僅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因放棄優先承買權可領 取補償金而同列為出賣人欄,實際上僅係同意人之地位 ,故僅由原地主陳善祥之繼承人陳弘芳(原告為陳善祥 就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詳如後述)為原告起訴請求 ,並無適格與否之爭執。
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扣除現存墓地約 九00坪)」等字句,可知陳善祥並未將系爭土地上現 存墓地900 坪(約297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出賣予 被告莊訓雲,則被告莊訓雲取得現存墓地900 坪之土地 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善祥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莊訓雲理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之900 坪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善祥所有。惟陳善祥已於85年9 月13日過世,陳善祥對於被告莊訓雲所得請求之權利, 即由繼承人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及原告陳弘芳等4 人繼承。而陳善祥之繼承人已於98年9 月協議將本件請 求之權利轉讓予原告陳弘芳1 人行使,故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莊玉泉鍾享文莊玉城、宋 隆彪等人應回復登記予前手,並請求被告莊訓雲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 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原規定,每宗農地不



得細分,直至91年修正後,同法第16條才規定農地可以分 割,但每宗耕地分割後未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仍不得分 割,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法令限制解除,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後至今98年9 月28日起訴,並未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甚明。
㈣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 月7 日修正第16條規定為:「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同一筆地若分割後之每筆面積均達2500平方公 尺以上者,即得請求分割,故今原告請求分割過戶之土地 為2795平方公尺,已大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最小宗地面積以 上,應為法所許。故被告莊玉泉依法依約自應將多得之90 0 坪(約2975平方公尺)之墳墓用地分割出,並返還予原 告,因該墳墓用地陳善祥並未出售,亦未點交予被告莊訓 雲、被告莊玉泉使用,故此900 坪之土地被告莊玉泉係不 當得利甚明。
㈤被告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與被告莊玉泉等人 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莊訓雲與被告宋隆彪之間、被告宋隆彪與被告莊玉 城之間、被告莊玉城與被告鍾享文之間、被告鍾享文與 被告莊玉泉之間就系爭土地均無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莊 訓雲竟於77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宋隆彪,被告宋隆彪再於77年11月21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玉城,被告莊玉城 再於79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鍾享文,被告鍾享文再於79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玉泉,準此,前揭被告 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莊玉泉等人間就系 爭土地實際上均無簽訂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 且被告等人之間均有親戚關係,顯係以三角移轉系爭土 地之方式,以達規避繳納稅捐之目的,否則焉有可能在 被告宋隆彪取得系爭土地後,於短短1個月內又再移轉 登記至被告莊玉城名下,且嗣後又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享 文,被告鍾享文於短短2 個月內又移轉登記至被告莊玉 泉名下,則上開被告等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莊玉泉又係被告莊訓雲之子,被告莊玉泉於79年4 月25日購入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早已存在原告祖先之 墳墓,而被告莊玉泉長年跟隨被告莊訓雲於系爭土地上 從事耕種,至今已有數十年以上,被告莊玉泉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在原告祖先之墳墓,則其向前手鍾享文購買



系爭土地時,必定未包含系爭墳墓用地在內,是被告莊 玉泉取得系爭土地其中900 坪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是被告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莊玉泉之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定,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且依民法113 條之規定,被告 莊玉泉鍾享文莊玉城宋隆彪等人均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又被告等人與其前手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渠等 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前手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莊玉泉鍾享文莊玉城宋隆彪等人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
㈥再者,因被告鍾享文怠於行使請求莊玉泉回復原狀之權利 ,被告莊玉城怠於行使請求鍾享文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 宋隆彪怠於行使請求莊玉城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莊訓雲 怠於行使請求宋隆彪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於被告鍾享文名下所有,且代位請求被告鍾享文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莊玉城名下所有,亦代位請求被告 莊玉城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宋隆彪名下所有,再 代位請求被告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莊訓雲 名下所有。
㈦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以及第242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莊玉泉與被告鍾享文間、被告鍾享文與被告莊 玉城間、被告莊玉城與被告宋隆彪間、被告宋隆彪與被 告莊訓雲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 ,分別於79年3 月9 日、79年2 月2 日、77年10月26日 、77年8 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莊玉泉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 ,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 月25日所為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鍾享文 名下所有。
⒊被告鍾享文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 ,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 月6 日所為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莊玉城 名下所有。
⒋被告莊玉城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 ,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宋隆彪



名下所有。
⒌被告宋隆彪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 ,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莊訓雲 名下所有。
⒍被告莊訓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莊玉泉則辯稱:
㈠被告莊玉泉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原告原則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例外於符合該條但書各款之情形者,始得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列莊玉泉莊訓雲2 人為被告,嗣撤回對莊訓雲之起訴,復又追加 莊訓雲宋隆彪莊玉成以及鍾享文為被告,並兩次為 追加聲明:原告於本件「追加及變更」之前,其所持之 請求基礎事實,係自稱陳善祥與訴外人「莊訓雲」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指稱莊訓雲違約云云 ,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莊玉泉」列為唯一被 告而訴請莊玉泉就其目前之所有權其中部分係屬不當得 利而訴請返還,據為其主張之事實云云。但就原告之主 張,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被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歷來移轉演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充分證明並非如 原告所自稱之買賣之情,及否認陳善祥莊訓雲間之買 賣契約存在而駁斥在卷。至於原告為「追加及變更」後 ,其所持之請求基礎事實,則改稱係陳善祥先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訴外人「黃慶平」名下,再由訴外人「黃慶平 」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莊訓雲,卻稱實際上係陳善祥 與被告莊訓雲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此不但與土地登 記簿謄本之移轉情形並不一致,也與原告之前主張之情 形不一致,自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⒉況且,原告又另新增自稱與陳善祥並不相干之「被告莊 訓雲與被告宋隆彪間」、「被告宋隆彪與被告莊玉城間 」、「被告莊玉城與被告鍾享文間」均屬通謀虛偽之買 賣移轉云云,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民法第 113 條規定而為新的主張基礎事實云云,則當然也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指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原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十分 顯明,則更不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 ⒊至原告另稱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7 款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更無 可採;誠如前段所述,原告已將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不 一且複雜主張,況原告復新增其自稱與其不相干之「莊 訓雲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莊玉城間、莊玉城鍾享文 間」皆屬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云云,及新增主張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權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而為新的主張云云 ,致案情繁雜且前後不一,並增加被告之防禦,豈是如 原告所自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㈡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原 告提出讓渡書之真正。此外,原告自稱基於「繼承」其父 親陳善祥之「契約請求權」,然陳善祥過世後,其他子女 並無任何一人拋棄繼承權,但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僅係認 證「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則就原告於 本件係主張物權法律關係之訴,仍應由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共為物權之訴之起訴主張,始得為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莊玉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兩造間本無任何契約,而以被告 莊玉泉向訴外人買賣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算至原 告於98年9 月起訴本件為止,亦已逾19年。則不論陳善祥 有無請求權或其請求權性質為何,距被告莊玉泉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之時間,皆已逾民法規定之任何請求權時效,故 被告莊玉泉主張基於時效抗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之主張事實與系爭土地之舊土地謄本記載不符: ⒈依系爭土地之舊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演變順序為:陳善 祥、黃慶平莊訓雲宋隆彪莊玉成鍾享文、莊玉 泉,共計6 人、5 次所有權移轉,足認被告莊訓雲之所 有權係源自訴外人黃慶平,並非源自原告父親陳善祥。 而被告莊玉泉之所有權係源自被告鍾享文,亦與陳善祥 無關。故原告於本件自稱依買賣契約之不當得利為請求 云云,舊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其主張實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稱「黃慶平吳家昌」為三七五租約佃農,因 係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土地價金之補償費乃同列契約 之出賣人,渠等真意為「同意人」並非出賣人云云,此 為被告片面自行解釋,被告等亦否認。況此主張與舊土 地謄本亦不符,足認原告主張不實。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其所載根 本無如原告所稱因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乃將整筆土地移 轉予被告莊訓雲,待法令解除分割禁止後,再行將該90



0 坪墳墓用地返還陳善祥一人云云之約定。則原告所稱 「待法令解除分割禁止後再行分割之約定」、「分割後 移轉予陳善祥一人之約定」云云,皆純屬原告自說自話 ,況且亦與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莊玉泉與被告鍾享文間、被告鍾享文與 被告莊玉城間、被告莊玉城與被告宋隆彪間、被告宋隆彪 與被告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惟 就被告上開買賣關係之移轉情形,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告空言主張、並無舉證、自不足採。況陳善群與被告 莊玉泉鍾享文莊玉城宋隆彪以及莊訓雲間,皆非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原告焉能對與其父陳善群並無前後移 轉關係之不相干之人,訴請確認其他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 存在。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鍾享文莊訓雲宋隆彪以及莊玉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 告鍾享文不同意該變更追加,其訴應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次,觀諸土地謄本之記載,被告鍾享文等人均與原告已無 任何關連,且被告鍾享文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移轉予他人等 事件,距今皆已逾15年,基於時效抗辯,被告即得拒絕原告 之任何請求。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桃園縣平鎮市○○○段26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由原告之 父陳善祥於67年4 月4 日以判決分割為由(原因發生日 期:64年4 月30日)取得所有權,斯時面積為19,254平 方公尺,於68年9 月7 日分割為同段26地號(面積:10 ,073平方公尺)、26之1 地號土地(面積:9,181 平方 公尺)。
⒉就同段26地號土地部分,於6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8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黃慶平;於69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69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 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隆彪;於77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10月26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玉城;於79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鍾享文;於79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79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玉泉。 ⒊就同段26之1 地號土地部分,於6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8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吳家昌;於69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69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 雲;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77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隆彪;於78年1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0月1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玉泉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同段26地號、26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 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其父親陳善祥與被告莊訓雲於67年12月10日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26地號如附圖所示之 900 坪土地(約2,957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係被告莊訓雲之債權人,而被告莊訓雲宋隆彪、宋 隆彪與莊玉城莊玉城鍾享文鍾享文莊玉泉等人間 就系爭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被告莊訓雲宋隆彪宋隆彪莊玉城莊玉城鍾享文鍾享文莊玉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繼承其父親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莊訓雲宋隆彪、莊 玉城、鍾享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辯稱:否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否認被告莊訓雲與原告 之父陳善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請求權時效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之父親陳善祥,於85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 括原告、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嗣陳善祥之繼承人 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於98年9 月間出具讓渡書,將 渠等繼承自陳善祥對被告莊訓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如附圖所示之900 坪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讓渡書、戶籍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42頁),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出讓人即陳善祥 之繼承人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已分別簽名、蓋印, 並書立住址,核與原告提出陳善祥之戶籍資料相符,應 認原告上開提出之讓渡書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 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 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莊 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提起本件訴訟,參以 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莊訓雲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始得為之。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9 頁),證明其與被告莊訓雲間有系爭26地號土地 中如附圖所示之900 坪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名處載有:「甲方 (承買人)莊訓雲」之簽名及用印,惟被告莊訓雲否 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莊訓雲」之簽名及用 印為其所為,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據此主張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告莊訓雲就 系爭2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900 坪土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26地號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原規定,每宗農地不得細分之情形下,故於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未將該墓地900 坪之土地分割 獨立登記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 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桃園縣平鎮市○



○○段26地號土地,面積1.9254公頃(扣除現存墓地 約900 坪),是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買之標的固無包括「現存墓地900 坪」,惟遍觀原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關於日後法令變更 得以分割土地之時,應將該墓地900 坪部分自系爭26 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約定,況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就買賣價金部分僅約定每甲為新臺幣(下 同)755,000 元,未約定總價金為何,而無法查知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是否包括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900 坪土地,是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其就附圖所示之900 坪土地對被告莊訓雲,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屬無理。
⑶另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係於67年12月10日成立 ,其立約人包括「承買人莊訓雲」、「出賣人陳善祥黃慶平吳家昌等叁人」,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批明事項復記載:「本案取得權陳善祥2/4 、黃慶平 1/4 、吳家昌1/4 」等語,是原告之父親陳善祥,僅 為系爭26地號土地之出賣人之一;另依系爭26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6地號土地於訂立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分割為26地號、26之1 地號 土地,並於6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68年9 月1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慶平、吳家昌,再於69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69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莊訓雲,業如前述,是被告莊訓雲亦非由原告之父親 陳善祥取得系爭26地號土地,則原告是否得依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逕行向被告莊訓雲請求系爭26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之900 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 項記載內容,即知黃慶平吳家昌僅係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因放棄優先承買權可領取補償金而同列 為出賣人欄,實際上僅係同意人之地位云云,惟遍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查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依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莊訓雲間有何 契約關係,而依系爭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過程,被告莊訓雲亦非自原告之父親陳善祥處取得系 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0 坪土地,則原告與被告 莊訓雲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 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莊訓雲宋隆彪宋隆彪莊玉城莊玉城鍾享文鍾享文與莊 玉泉等人間就系爭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均稱渠等間 確實就系爭26地號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則原告主 張渠等間就系爭26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乙節,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於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前,以證人之身分 到庭均證稱:被告莊訓雲宋隆彪宋隆彪莊玉城、莊 玉城與鍾享文鍾享文莊玉泉等人間就系爭26地號土地 確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2 1 頁),而原告就被告等人間就系爭26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均未再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26地號土地之土地 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分別請求被告莊玉泉鍾享文、莊玉 城、宋隆彪,塗銷系爭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莊訓雲間,就系 爭26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莊訓雲宋隆彪宋隆彪莊玉城莊玉城鍾享文鍾享文莊玉泉等人間就系爭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 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