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曾雲朝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曾傳福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曾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原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7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裁判 ,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債權,為本訴 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命在該給付 租金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二、茲查該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給 付租金事件判決後,已於100 年1 月27日確定而訴訟終結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給付租金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應認本件已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