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02號
TYDV,98,訴,1902,2011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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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德正律師
原   告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莊國清
            2號
      莊金連
            號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4號4樓
      莊文菁
      莊豐如
      莊馥如
            4號4樓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金連得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壹陸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金連得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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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