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732號
TYDV,98,婚,732,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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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漢進
被   告 黃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佩玲」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珮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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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