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81號
TNHM,106,抗,18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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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斐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 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然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影響甚大,僅 能作為最後手段,被告固涉犯上開重罪,然依釋字第665 號 解釋,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始得羈押,原審認定被告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實屬推論 ,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 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 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犯行則係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 增加;況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特別是確定判決欲執行時, 被告多為執行檢察官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有逃避執行刑 罰之心態,本件羈押理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6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 判例)。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 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 、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警、偵供述及 共犯、購毒者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卷內證據足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其多次販賣毒品,涉犯次數甚多(起訴49次犯行), 顯見被告所涉刑度非輕,難保無逃亡之虞,為保後續審判與 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6 年3 月15日裁定執行 羈押,並於同年6 月15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 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 足以單獨成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獨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同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被告起訴販賣



毒品之次數高達49次,依據前開事證,其有遭量處重刑之可 能性甚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 犯多起重罪,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 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 要。
㈢參以被告有下列通緝前科:⑴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 中遭檢方通緝;⑵95年間因毒品案件於執行時遭檢方通緝; ⑶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執行時遭檢方通緝;⑷98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於執行時經檢方通緝;⑸99年間又因偽證案件偵查中 遭檢方通緝;⑹100 年間因偽證、詐欺等案件於執行時遭檢 方通緝;⑺101 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通緝,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有多次通 緝前科,且上開案件多屬輕罪,被告仍逃避執行,益徵其面 臨本件重罪確有逃亡之虞,至為灼然。
㈣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心證,原 審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於訊問被告後,認其具有上開各款情形,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 年6 月15日起,延長被 告羈押期間2 月及駁回具保之聲請,並無不當。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上開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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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