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韓寶林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啟輝
吳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新麟,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郭建忠 、楊郁湜、李興竹、曾竹生,並由郭建忠、楊郁湜、李興竹 、楊郁湜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9日、95年10月16日、96年6 月26日、97年7 月22日、98年3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在卷 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 為黃敏恭、吳志揚,並由黃敏恭、吳志揚分別於98年10月20
日、99年1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查,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6,261, 3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為487,072,619 元, 並追加返還工程保固款14,321,781元及自催告之99年5 月2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重行計算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501,808,502 元,暨其中487,072,619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其餘自95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表示同意, 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86年10月3 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承攬 被告「臺灣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 甲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建築完工後30日 曆天完工,承攬報酬原訂為734,315,000 元。工程進行中並 依被告指示追加減項目,經辦理五次結算,其金額計為737, 605,458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同等品價差遭被告扣 款21,516,422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規範,被告已同意 使用同等品,自不得事後單方面核算認定金額,並對伊扣款 ,政府採購法係於契約訂定後公布,於系爭工程契約自無適 用之餘地,至於被告自行訂定之審查同等品之原則,於系爭 契約亦無適用之餘地,伊除否認被告得扣款外,亦否認被告 所計算同等品之價差金額,因既係使用同等品,自無價差存 在,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及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9條 之 約定,係在規範未依圖說施工之罰款,並非同等品使用之依 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6年12月4 日,預定於92年2 月27 日完工,其完工後於92年6 月6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辦理結 算,詎被告結算金額竟為716,089,036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工程款235,796,956 元及應繳納之保固金(即工程總價百分 之2 )14,321,781元,被告尚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數額應為 487,486,721 元,及保固期間已於95年間屆滿,且無發生保 固事項,伊已於95年8 月29日函催被告返還,詎被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否認有被告所稱可歸責之遲延事由 ,實則係因被告審查同等品進度落後,拖延1 年多之期間, 且因周邊計畫道路未開闢而致建築工程停工,亦與原告無關 ,且被告亦曾因消防法規修正要求伊暫緩施作管道間工程, 伊被動配合,而最後一部分要完工部分,須待建築工程完工 ,伊始得進行施作,均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縱有被告所指 可歸責之遲延期間,被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亦非損害,且與
伊工程報酬顯不相當,已超出其契約總價3 分之2 ,而被告 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指摘伊未能配合其他承包商之情形 ,竟將一切損失片面由伊負責,該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縱認有損害,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 ,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此為限。 另於95年4 月27日進行保固期滿會勘時,雖有A 、C 區污水 處理廠設備馬達跳電故障、污水盤故障馬達跳電、控制盤手 動無動作、馬達故障等情事,惟並非伊之保固事項,而係使 用者操作失當,伊於92年間即已點交並完成操作之教育訓練 ,自非屬保固事項,被告並未曾通知修復及扣款,直至伊追 加請求保固款後,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始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伊自 得拒絕給付,況且,被告不應將其另行發包之土木槽體整修 工程等不屬伊保固責任之費用計入。故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 款及保固款共計501,808,502 元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501,808,502 元,暨其中487,072,619 元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總價原約定為 734,315,000 元,經辦理加減帳及扣同等品差價21,516,422 元後,工程總價應為716,089,036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 條約定,如原告施工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應以扣款時,應再 處罰扣款金額6 倍,如是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扣 款金額之3 倍罰款,且施工規範第一章總則9 條第3 項規定 ,原告所使用之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時,應將不合格之器 材全部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相同規格之器材需使 用同一廠牌之產品,若使用同一廠牌有困難時,原告須經報 核後,再依合約之列舉廠牌採購,原告因於施工期間,適逢 政府採購法頒佈,被告因而准原告提出其他廠牌同等品器材 替代方案,未依約扣款或罰款,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准予訂定「桃園縣政府國宅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 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而按原告提出同等品之市價,與原 投標單價及伊預算單價之比例核算(即依照訪價價格百分之 68計算),以為審查原告同等品之方案,並非被告依約同意 原告同等品之使用,況且,原告所使用之品牌亦未完全使用 契約列舉之廠牌。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依原告應配 合建築工程施工,惟原告並未配合建築承商即德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施作水電工程,致工期有所延誤
,德寶公司停工期間自89年11月4 日,至91年7 月7 日復工 (611 日),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因被告辦理該 國宅工程之費用,係以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提供國民住宅基金 墊付,而墊付之工程款,均需按年息百分之7.275 計算返還 主管機關,故此期間因此所受前揭利息之損害金額計為464, 602,709 元(包含增加房屋租金補貼費用54,420,000元、建 築工程墊款利息363,601,749 元、外水電瓦斯工程墊款利息 8,494 元、房屋租金補貼費用19,388,289元、工程管理費墊 款利息12,891,232元、其他費用墊款利息1,192,827 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伊自得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因此,扣除已領工程款及保固金,始為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 款;至於系爭工程連外計劃道路之施工,與原告之遲延無關 。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因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應由原告 負責之保固事項,經與原告會勘後,因原告拒絕修繕,伊另 行發包修復,其中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為1,551,110 元,此為 保固責任之特別約定,並無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剩餘部分始應給付原告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0月3 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承攬被告「臺灣 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 甲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 承攬報酬原訂為734,315,000 元,工程進行中並依被告指示 追加減項目,經辦理五次結算,其金額計為737,605,458 元 ,其中同等品價差遭被告扣款21,516,422元,此為經兩造會 算後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建築標部分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1年7 月7 日止, 經被告核准停工,有德寶公司簽文在卷可按。
㈢、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6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工程 款部分原告已領取235,796,956 元,而轉為保固金之金額為 14,321,781元,而保固期間亦已於95年間屆滿,兩造並會同 辦理勘驗,發現A 、C 區污水處理廠設備馬達跳電故障、污 水盤固障馬達跳電、控制盤手動無動作、馬達故障等情事, 當時被告認係原告保固事項,而通知原告修復,而原告否認 為保固事項,因而拒絕修復,有會勘紀錄及原告函文在卷可 按。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可否以原告使用同等品有差價而對原告扣款?又應 扣款為何?
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1年7 月 7 日止之停工期間,伊墊款所致之損害?其金額為何?㈢、兩造於95年會勘發現污水廠設備之故障情形,是否為原告保 固責任範圍?
㈣、倘為原告保固責任範圍,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所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可否以原告使用同等品有差價而對原告扣款部分及 應扣款為何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承攬,其於發包並由承包商 供給材料時,為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對於材料品質需達到 一定品質、特性、性能以上之要求、控管,於政府採購法制 定前,均就各種材料之規格,以指定、列舉數種達水準以上 之廠牌,而承包商則於投標時,需提出相應細項之工程估價 單,作為其投標計價之憑據,惟為避免以此限制,所造成之 綁標,因而產生「同等品」之概念,即倘承包商所使用之材 料與列舉品牌品質、性能相當之廠牌材料,亦不違反契約之 約定,惟是否屬於「同等品」,則需由承包商另行提出,待 政府機關實質審查認定後,始得認定屬於合約所稱之「同等 品」,否則,倘非同等品,承包商即不應使用,而仍應使用 契約所列舉之品牌,若承包商仍加以使用,或未經審查同等 而使用,自非屬依約履行契約,政府機關於驗收時,若認尚 無由承包商重行施作必要時,則屬是否減價收受之範疇,並 不因承包商事後可舉證說明其品質、特性、性能「同等」, 而使其符合契約之約定。惟因列舉廠牌確實容易流於綁標, 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市場競爭,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7年 2 月9 日以公貳字第8605225-007 號函文,就政府採購法制 定公布前所適用內政部74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及71台內營 字第77679 號二號函文予以指摘(即同等品使用之浮濫), 指摘上揭實務所適用之函文有其違反公平及契約約定,有違 法之虞。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依政府採 購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公布後1 年施行,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亦經工程會於88年5 月21日公布,而為因應政府 採購法施行後,內政部遂於88年5 月27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 06543 號函文停止適用74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及71台內營 字第77679 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二 行政命令,有因應「政府採購法」施行相關法令刪修情形一 覽表在卷可按。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 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 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 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 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 不在此限」等語,並參照其立法理由:「技術規格,涉及廠 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 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 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等語,足 見該條之目的,係為防止政府機關以限制技術規格之方式, 造成綁標之不公平競爭,並對同等品之時用時機亦限於無法 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且已於招標文件內註明如「或同 等品」字樣者,始得為之,否則即應嚴守債之相對性,就兩 造所合意之技術規格,履行契約,如未依前揭約定所使用之 材料,則其效果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第72條關於減 價收受之規定,此驗收程序之規定依原告所提出機關辦理採 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之覽表中,於政 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之案件亦有適用。意即已修正實務上原 依前開停止適用函文中,於投標文件上以列舉廠牌名稱,再 甫以「或同等品」之不當限制競爭方式,其所指違失主要係 針對使用特定廠牌,而非「同等品」所為之規範。復按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所稱同等品,指 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 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 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 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充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 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 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 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 行注意事項(90年11月9 日修正)第11條:「同等品係指經 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 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 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 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
金為準,不得加價」等語,其係因於承攬人自行提供材料承 攬時,則於投標時亦需就材料價格一併投標,以決定其投標 之價格,則承攬人於填載標單時,既已就材料部分考量其成 本後投標,為避免其利用低價搶標,或於得標後,藉由以較 低價材料審查之方式,以賺取此部分利差,對於其他公平競 爭之廠商尤屬不公,故於使用同等品價格較原投標之材料價 格為低時,自應由原約定材料部分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或按其 標比扣除,始符公允。
㈢、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係於86年10月3 日簽立,施工規範、圖 說、工程估價單等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中對於同等品僅於 工程估價單中就特定材料有列舉廠牌及「或同等品」字樣, 惟並未約定同等品使用時機、提出時限或應否扣減金額,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節本 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 至14頁、卷《五》第137 頁), 堪以認定。而查,系爭工程決標後,歷經政府採購法公布、 施行,相關施行細則並於88年陸續公布,亦如前述,而政府 採購法係全新之法制,並無過渡條款或溯及既往之條文規範 ,然亦不應適用前已認有違法之虞,而經停止適用之函文。 而被告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制定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所指 摘前揭原已決標採購合約之缺失,遂於89年4 月10日函頒「 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 理原則」,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實施前 發包之工程:⒈合約已有明訂申請時限者,依合約辦理。⒉ 合約未明訂提出時限者,應依本原則施行起一個月內由承商 備妥『材料設備送審計畫書(含時程表)』向本府主辦單位 申請並向建築師申請審查」、第6 條「同等品價格認定如下 :⒈結算單價,以不超出合約單價,不增加成本為原則。⒉ 同等品材料設備結算單價=設計單位或審議委員會查核之市 價(非牌價)×契約價款/ 相對契約價款之預算金額(註: 若為審議委員審議,則以其查核之市價為依據計算之)」( 見卷《二》第20頁)作為同等品審查之依據。而系爭工程契 約並無約定同等品提出之時限,已如前述,因而原告於定約 後約2 年,即88年4 月仍提出同等品送審查,有原告所提出 被告89年8 月22日89府工宅字第156098號函文說明所提及( 見卷《二》第46頁),除可證前述同等品之使用於修法前後 均以經政府機關實質審查後同意為必要外,且被告於89年4 月6 日以89府工宅字第66630 號函,將上開處理原則告知系 爭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及承包商,並由設計監造單位即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此處理原則作為如遇有同等品時審查之 規範依據,並將審查結果於89年7 月31日以(89)建築字第
664 號函通知原告,其主旨為:「有關貴府『桃園縣自立新 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承商申請使用同 等品審查乙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果如附表…依貴府89年7 月25日召開之同等品審議委員會結論彙整辦理」,而桃園縣 政府則於89年8 月22日以89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覆:「主 旨:檢送貴中心申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 甲標)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乙份,請依審議結果辦理。說明: …二、本案經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不得再申請變更它項同等 品廠牌,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貴中心如有異議請於14日 內補送資料文件送本府辦理,逾期視同放棄應依合約參考廠 牌施作。三、同等品審議結算單價高於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 計價,低於合約單價則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等語,由其函 文內容可知,本件同等品之審查係原告主動申請,且被告係 以其所附審議審查表作為審查結果內容之全部,且內容有審 議結算單價作為計價依據(即其表列欄位中包括擬採同等品 牌、監造單位訪價、審查委員會審意見、合約單價、審議委 員訪價、契約價款、預算金額、同等品結算單價、備註欄《 說明是否有高於合約單價》及說明前揭處理原則之結算計算 方式),而其同意係以經審查「同等」及依前揭原則審議之 價差為據。又原告於收前開文件後,則於89年9 月11日以( 89)高勞業二字第2207號覆函:「說明:一、依貴所(府) 89年8 月22日89府工字第167714號函辦理(即前揭函文)。 二、有關高低壓設備審查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本中心檢 送相關文件資料說明。三、有關排煙風設備審查不同意使用 同等品項目,本中心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送」等語(分別見 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卷《三》第82頁、卷《五》第15 7 頁、136 頁),足見原告僅針對被告審查不同意使用之同 等品為補件之覆函,並未就被告所提出審議結算有不同意之 意見,此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除前述函文外,事後有無其他 具體就審議結算有不同意見之函文,原告並未能再提出說明 ,則上開函文應屬就系爭工程關於同等品審查之完整往來文 件,則原告對於被告附有該調整價款之同意使用同等品,自 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既於覆函中表示已經審查不同意之同等 品項目,並一一補件,足見前揭函文中均有就各應送審細目 作為附件,其比價計價方式明確,且已有差價之產生,否則 原告如何得知其補件細目為何,則原告否認有收到審議結算 內容或知悉會因此扣款等語,即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同等 品僅需被告同意即可使用,倘需扣款需經伊同意等語,應係 有意忽略被告前開審查已附帶依處理原則及審議結算單價調 整之內容,與被告審查同意之內容及真義不符,而難採信。
㈣、第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水電 施工部分有無依89年8 月22日同等品審查結果施作?如無, 其原因為何?」後,經函覆以:「有關水電承商原擬採同等 品材料設備部分,查於水電承商重新更換協力廠商後,部分 材料設備為避免扣款,已於分項計劃送審時回復採用合約廠 牌,因其送審文件多已散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 5 頁),且證人即該事務所承辦系爭工程之監工梁有忠就此 復到庭證述:「(問:報驗時有無去現場看原告是否有使用 同等品?)一組人去驗收,並無專人針對同等品部分驗證」 、「(問:如何驗證同等品之價格?)因為之前廠商已提出 同等品送審而且獲得核准,施作時有修正情形,他們並無專 案提報,我們也沒有取消原來的列管」、「(問:有無印象 回復的是全部的扣款項目或其他?)只有1 、2 項有回復, 複委託之電機公司已倒閉,已經沒有印象了,要用出廠證明 文件來核對」、「原證三(即卷《一》第80頁以下同等品價 差扣款明細)是最後清查之資料,剩下的是沒有回復的,這 是廠商提出來的資料…當時辦結算時要求廠商按同等品提出 扣款明細表,是原告自己提供的,當時有委託複委託電機技 師事務所審查,應該是符合施作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263 頁暨其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有以獲前揭被告 審查通過之同等品為實際之施作,則原告於明知被告已於審 查同等品時同時調整原契約材料同等品之單價,已如前述, 則原告倘確有不同意見,自可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廠牌,惟原 告並無異議,而仍據以施作,應認就被告前開審查之內容, 包括審議結算單價等重要之點,已為合意,基於私法自治之 原則,兩造既已合意調整契約單價,自應依調整後之契約履 行,自無待法律明文或溯及既往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 決標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或被告單方之行政規則(即 前述處理原則),為同等品差價扣款之依據,顯與前揭合意 無關,而難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同等品之審查在前,且並無扣款通知 ,並提出桃園縣政府89年1 月31日89府工宅字第22573 號函 及90年4 月11日(90)建築字第219 號函文為據等語(見卷 《六》第221 、222 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 規範第9 條之約定:「本工程全部材料及衛生設備等,一切 材料於使用前必須先送樣品及型錄規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及 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相同規格之器材須使用同一廠牌之產 品,若使用同一廠牌有困難時,承包商須經報核後,再依合 約之列舉之廠牌採購」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縱為列舉之廠牌,其使用前亦需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之核
可,以確認確屬列舉廠牌,及確保其品質,此非屬同等品之 審查,而原告所提出前揭89年之函文,其主旨為:「有關『 本縣自立新材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承商所 送污水處理工程泵浦送審型錄乙案,既經貴所審查合格,本 府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由其用語可知,應屬前揭型錄 規格之送審,並非同等品之審查,亦非即認被告早已審查同 意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同等品,原告依此主張同等品審查於前 ,即無足採,且亦與原告所稱被告審查同等品延宕甚久之主 張相反,自無被告早已同意原告所使用同等品之理;至原告 所提出前揭90年之函文,其主旨則為:「有關貴中心提送『 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指示儀錶 無熔絲開關(NFB )設備改採合約參考廠牌型錄送審乙案, 經呈報業主同意備查在案,請據以施工…」等語,則其時間 已於前揭審查同等品之後,且其復改採依合約參考廠牌型錄 送審(即列舉廠牌),亦徵原告有前揭前揭證人梁有忠證述 ,事後再回復契約約定廠牌之情形,其函文中雖無價金之調 整,惟此亦不足以反證前揭同等品審查時附帶調整價款之同 意之合意並不存在,是原告所舉之函文,尚不足以作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㈥、再查,證人梁有忠亦證述:「(系爭工程)採購法前即簽約 ,當時並無實施細則(施行細則),僅在採購法施行細則上 有規定要作功能、效益及價格之比較…按81年(前揭71年函 文之誤,參見該事務所99年7 月14日《99》建築字第1137號 函,卷《六》第296 、197 頁)的法令是完全不可以使用同 等品,本件是因為有過渡原則才准他們用審查的方式,否則 要件不符,且已錯過一個月期間」、「(問:本件同等品很 多並非參考廠牌無法生產之同等品?)是…」、「(問:81 《71》年之法規,如按上開內政部原則,使用同等品是否需 扣款?)有差價亦須扣款,但是基本上本件無法適用」等語 ,並參諸前揭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函文全部內容,應認本件原 告申請同等品審查後,被告審查後,將其依前揭處理原則審 查之結論及調整價金之內容確實通知原告,而原告亦仍採用 有經被告前揭同意其所申請之同等品為施作,並對被告依系 爭處理原則調整價款之一事,亦知之甚詳,故原告事後始抗 辯被告片面通過之處理原則,不得溯及既往或原告並不受拘 束等語,亦顯與其前揭過程不符,而屬無據。
㈦、同等品價差調整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 報價得標後,再按預算詳細價目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 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契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其調整之比例為 68% (即標比),因而其所提出之同等品,亦按市價調整68
% 計價,與原告前揭投標所調整單價比相當,而其結算數量 、金額係依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依前標比調整後,其 價差為21,516,422元等語,並提出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為 據(見卷《一》第80頁至第219 頁),亦據證人梁有忠證述 明確,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為伊所提出,並否認該表中數 量、市價之真正等語,惟查,工程是否完工、報請竣工、結 算,對於承攬人是否已如期履約、可否請求報酬,關係重大 ,應由承攬人主動申報,定作人則依承攬人申報情形,予以 勘驗,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有主動申報竣工,且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8、19頁),而被告所提 出前揭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其價差均為前揭標比調整, 並無調整數量後之價差情形,其金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價差 總額,而品牌、項目亦均逐一詳列、明確,足見該部分與結 算時有使用同等品數量之爭執無關,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結 算時申報數量時,關於同等品之數量與被告所提出之數量有 何不符之處,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依據之數量非伊所提出等 語,顯與前揭工程慣例不符,且倘其認被告計算數量過多, 則足見其工程完工之數量亦與其申報結算之數量不符,即完 工數量不足,應同時扣減完工計價之價款,始符合其數量之 主張,是其主張亦非對其自身有利,而難採信;至於被告計 算之金額,即依前所述89年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文所附同 等品審查表為據,足見合意於前,且原告知悉被告調整計價 之方式,是其事後始抗辯對於訪價結果、金額不實等語,亦 屬無據。
六、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1年7 月 7 日止之停工期間,伊墊款所致之損害及其金額為何部分: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建築工程由德寶公司承攬,而建築工程與 原告水電工程界(介)面工程部分,增因原告未施作水電管 道工程,致建築工程無法施工,曾自89年11月4 日至91年7 月7 日報請停工,延宕611 日之損害均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原告則抗辯係因同等品審查、辦理消防變更設計及聯外計劃 道路開工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遲延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查德寶公司停工審查 之相關資料,德寶公司曾於89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 4 號函:「主旨: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建築 工程(甲標)工程完竣,報請備查。說明…除因水電工程影 響無法施作之項目外,其餘工項已於89年10月20日完工」等 語,足見建築工程除與原告水電工程,即管道間之問題外, 均已達於竣工之階段,且此部分占全部建築工程之比例甚微 ,復有被被告所提出德寶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留部
份)中契約金額欄所載「總價:3,800,000,000 元;保留部 分:42,577,637元」等語及備註所載:「本案僅就保留部份 辦理部份驗收,其餘部分(結算金額:3,757,422,363 )已 於90年12月14日驗收完成」等語(見卷《六》第215 頁)相 符,而監工單位即於89年10月27日以(89)建築字第893 號 函覆請德寶公司詳列無法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範圍,以助 釐清界面責任,並提示另有與聯外道路界面工項存在等語, 亦未否認有部分驗收之情形,而監造單位與德寶公司與原告 並無怨隙,實無於工程進行中故意串謀為配合被告,卻不利 原告之前揭函文,故對於德寶公司於斯時建築工程之完工狀 態,可堪認定。
⒉又接續前開函文,德寶公司即於89年11月9 日,以00-00000 0 -000函覆就聯外道路施作影響,已於89年11月4 日報請停 工等語,監造單位於89年11月28日,以(89)建築字第961 號,以前開聯外道路之事由准其停工,並於聯外道路邊溝及 路緣石完成後5 個日曆天完工等語,足見聯外道路對德寶公 司建築工程之影響較小,聯外道路開通後,德寶公司尚未完 工之部分,僅需5 個日曆天即可完成,而桃園縣政府遂依此 准予停工,並將副本抄送中壢市公所,要求其就該案之計劃 道路之開闢儘速配合辦理,並說明完工期限(依桃園縣政府 91年3 月18日府城企字第0910065339號函文,該聯外道路案 於90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合格日為90年12月28日)等語, 與證人梁有忠證述:「(問:為何一開始停工時,是用計劃 道路工程之因素停工?)縣府與我們皆認為道路開闢原告應 會趕上進度,不想讓原告受罰才用這個理由。但沒想到,原 告會愈拖愈久,直到計劃道路開闢後仍未能完成管道間內管 路」等語相符,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98年11月9 日工 程鑑字第09800496500 號函文案情分析第6 頁至第7 頁:「 …中壢市○○○○道路工程未完成,導致建築標工程與該道 路界面高程無法確認而需停工,惟該界面未能完成與原告之 水電工程難有關係…」等語(見卷《六》第133 、134 頁) ,堪認原告管道間之水電介面未完工及聯外道路,2 者均會 影響德寶公司剩餘建築工程之完工,且2 者間為平行、併進 之工逕,即並非先後順序、互相影響工進之因素,即德寶公 司建築工程該期間無法完工,而需停工,聯外道路之完成並 非唯一之原因,而係與原告管道間水電之施工為並行之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 日至90年12月28日 之停工期間,僅受聯外道路之影響,與伊無關等語,尚難採 信。
⒊嗣後德寶公司復於91年2 月27日,以00-0000000088 號函,
主動陳報說明:「…本案於89年11月4 日起報請停工原因業 已消除,但因水電目前尚有管線未完成,故仍報請繼續停工 ,俟水電管線完成及相關介面而無法施工處,仍需120 工作 天完成(本棟共有49棟231 戶,故所需砌磚30天、石材60天 、一樓天花板30天)」等語,而監造單位就實際工程情形查 證、評估後則於91年3 月13日,以(91)建築字第178 號函 :「說明:…目前經查雖其中聯外道路人行道界面之停工原 因業已消失,但水電工程界面工項(管道間)仍未完成施作 ,致本工程即使復工隨即無法繼續施作,屬承商(即德寶公 司)不可抗力因素,故報請同意繼續停工,俟水電工程界面 工項完成後辦理復工事宜。三、至於承商要求因水電工程影 響本工程無法施作工項(梯間及一樓挑空區天花板)之所需 工期,經檢討以單樓層吊磚、吊料1 天;砌磚粉刷養護3 天 ;牆面花崗石1 天;天花板封板收邊1 天計,每樓層計須6 天,以各工區同時進行(一樓挑空區天花板非要徑),單梯 最高十四層核算計須工期84個日曆天,故報請同意本工程俟 水電工程完成界面工項(管道間)後84個日曆天為完工日」 等語,而被告於91年3 月28日發文函催,監造單位於91年4 月8 日,以(91)建築字第236 號函文:「…查原屬停工次 要徑因素之水電標界面項目未施作部分,迄今仍未完成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