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2號
TYDV,100,訴,41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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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盧冠宇
原   告 盧思妤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仁助
被   告 潘黃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 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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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