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告 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賴忠
被 告 蔡嘉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7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雖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 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 5 日邀被告陳賴忠、蔡嘉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 國內信用狀額度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 限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止,每次動用僅由立 約人簽具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為據,經原告核可後簽發信 用狀即完成授信之交付。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向原告申請開 發國內信用狀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9 日簽具動用額度申請 書為據,支付申請人申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 額300 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99年7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 4 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0.92% 加 碼年利率2.58% 合計為年利率3.5%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 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調整 後目前為3.73%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遲延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到期日10 0 年1 月4 日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00 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 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 書、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即期)、簡易資料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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