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范志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茂榮、陳慶騏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