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2號
TYDV,100,聲,42,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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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李國輝
相 對 人 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水木
相 對 人 吳愛合
      李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惟所謂法院, 基於尊重原命供擔保時審酌之因素及判斷,且為求前後程序 之一貫,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 轄權,應依前揭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230 萬元等語。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 券面額230 萬元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06 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7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則 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述說明 ,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其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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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