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號
TYDV,100,監宣,5,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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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古碧星
相 對 人 古兆奎
關 係 人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兆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古碧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兆奎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金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兆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碧星係相對人古兆奎之長子, 相對人自民國99年6 月25日起因不慎跌倒顱內出血,造成其 本身無自主能力,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郭芃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陳炯 旭診所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古兆奎,相對人古兆奎對於呼叫其姓名及問話均無 反應,且相對人插鼻胃管、雙眼微睜等節,有本院100 年2 月2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古員(即相對人)應為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 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 會活動之能力,故古員目前之心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來恢復之可能性極微等 語,有該診所100 年2 月22日旭字第1000104-1 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至今仍呈昏迷狀態,因聲請 人欲幫相對人請領康健人壽之意外險保險金,保險公司向聲 請人表示需先為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才可幫相對人處理理 賠相關事宜,故聲請人要辦理監護宣告,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又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意識不清,需要選定 監護人以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長 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亦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另經囑託屏東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之妹妹黃曼怡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2 月11日桃姚字第100048 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 告、屏東縣政府100 年2 月9 日屏府社助字第1000033796號 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件在卷為憑。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古必謙為相對人之次子,對相對人 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古必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



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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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