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古錦隆
相 對 人 古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家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古錦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古家鴻之監護人。指定古吳華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古家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古家鴻之父親,相對 人自民國99年11月02日起因交通意外,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請求鈞院為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古吳華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 冊、同意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及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相對人所在病房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毓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 ,插管無法自行移動,亦無法言語,對於點呼其姓名未得回 應;另訊據鑑定人陳毓堃醫師稱以:個案心神喪失,其餘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 年02月25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鑑定人陳毓堃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為: 「身體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聽從言語指揮、無法自行活動 ,四肢肢體癱瘓,長期須餵食及使用氣切管呼吸,對於外界 的刺激,雖有部分反應,但仍無有效意識溝通。完全臥床, 無行動能力,長期以鼻胃管灌食。精神狀態:目前呈現植物 人狀態及無有效意識溝通。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社會退縮,無法表達 個人意念,於安養中心長期照顧。鑑定結果:呈植物人狀態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不佳且病況難 以回復。」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03月03日醫桃企 管字第100000062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依 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心智缺陷,無法行動 、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堪予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古家鴻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車禍後經過醫療生命徵象穩定但呈現昏 迷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意思表達能力,為保全相對人 財產安全並在必要時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 用而聲請此案。據聲請人古錦隆先生述,相對人於99年11月 02日下班在離公司約100 公尺處出車禍,經多次急救與治療 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呈現昏迷狀態,100 年02月21日晚間 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的普通病房出院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的護 理之家第67床。經實訪所見相對人肢體僵硬手掌及腳掌臠縮 變形,對外界刺激除痛覺外皆無反應,目前插鼻胃管、氣管 ,包尿片,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意思表達能力,需要24小時 生活照顧及定時翻身與按摩,目前聲請人古錦隆先生及關係 人古吳華香女士述看護費每天2000元,護理之家照顧費用每
月35000 元、雜費每月5000元,合計每月照顧費用約10萬元 ,相關費用均由古錦隆先生支付,而相對人證件均由父母親 統一保管,相對人名下有存款約有130 萬元,相對人原與聲 請人共同居住,相對人車禍住院後,每天探視相對人一次以 上,每次探視均會測試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的反應,並瞭解醫 院、看護對相對人照顧的狀況。聲請人目前為名佳利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機台操作人員,年資達22年,月薪約四萬元,工 作為輪班性質,每週換班一次。相對人的配偶、二位妹妹、 父母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聲請,全家人皆認為古錦 隆先生為一家之主且為相對人父親,為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古錦隆先生亦認為自己最適合擔任監護人。建議:本案之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的 母親,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與事務的主要決策 者,其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看護、醫療與照顧費用。經訪視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古錦隆先生述 媳婦及二位女兒以書面表示皆知曉且同意此事。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並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0 年02月23日桃姚字第100067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 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聲請人古錦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家鴻之父親,有戶籍謄本 為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病房照 護中,入院治療前,聲請人古錦隆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屬受監護宣告人古家 鴻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古錦隆擔任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古錦隆擔任古 家鴻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古錦隆,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古家鴻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古吳華香為聲請人 之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 古吳華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古錦隆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古家鴻之財產,應會同古吳華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