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3號
TYDV,100,消債抗,1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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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
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0年至80年間在鞋業公司上班 ,有固定收入,然因鞋業公司逐漸外移至大陸地區,抗告人 無機會前往大陸地區就業,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81年至82 年間抗告人以租車方式開計程車,當時抗告人刷卡支付修車 、加油等生活開銷,即無法即期清償完畢,因而欠款並衍生 循環利息。之後抗告人每月平均淨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 2 萬至3 萬元,惟兩名子女分別於78年及80年出生,抗告人 一家四口生活開銷驟增,另抗告人配偶每月薪資2 萬元,僅 足供繳付房貸,且抗告人尚須清償卡債,其收入無法支應生 活開銷,其卡債仍持續累積。86年間抗告人每月平均營業額 6 萬元,扣除車貸2 萬3 千元、維修、保養及加油等費用後 ,每月平均淨收入僅約1 萬5 千元至2 萬元,抗告人無法支 應全家生活開銷,僅能繼續刷卡,盡量按月繳納卡債最低應 繳金額,任憑循環利息增生。93年間抗告人因罹患腎臟病經 常至醫院回診,93年7 月開刀後即每週洗腎3 次,自94年初 起即不再開計程車營業,縱使抗告人提早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及大量預借現金,以支付卡債最低應繳金額,惟其高額 循環利息增生,終至95年初抗告人即停止繳款。綜上可知, 抗告人係因長年駕駛計程車,已入不敷出,後又罹患重病而 須聲請清算,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 之債務,且抗告人現每週需洗腎3 次,亦難有工作收入以償 還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



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 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有無清 償能力,冀望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意圖 規避清償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又有無「浪費」行為,參酌消債條例之精神, 應以其消費金額是否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消費支出」或「 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而該消費非其收入所能支應,茲 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1 月21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7 月 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11月3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查 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清算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觀諸抗告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395 萬5,225 元,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消費借貸所致,有 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496 、497 頁);抗告 人雖稱係因長年駕駛計程車,已入不敷出,後又罹患重病所 致云云,惟依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 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且其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 撙節開支,努力還債,不應恣意揮霍,甚或「浪費」。再綜 觀抗告人於91年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抗告人不僅陸續向不 同銀行預借現金共達數十筆【例如:⒈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94年10月21日提領2 萬元、94年11月9 日提領4 萬元(見債 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表,原審卷第35頁背面 )。⒉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6 日提領6 千元、93年 3 月19日提領2 萬元、93年5 月18日、翌(19)日分別提領 1 萬元、93年7 月27日提領8 千元、93年12月28日提領8 千 元、94年10月13日提領2 萬元、94年11月5 日提領2 萬元、 95年1 月21日提領8 千元、95年2 月3 日提領5 千元(見債 權人渣打銀行陳報之抗告人消費明細,原審卷第40頁至48頁 )。⒊以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3年6 月19日提領2 萬元、93年 7 月8 日提領1 萬元、93年8 月3 日提領8 千元、93年9 月 間提領7 萬元、93年11月29日提領1 萬元、94年1 月間提領 20萬3,600 元、94年2 月間提領11萬2,868 元、94年3 月間 提領4 萬元、94年5 月間提領4 萬元、94年8 月間提領5 萬 元(見台新銀行函及所附抗告人消費明細,原審卷第49頁至



51頁)。⒋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3年6 月至93年7 月間提領 6 萬元(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抗告 人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且有多筆不同百貨 公司、山喜房(即佛具宗教文物飾品販售公司)、銀樓、寵 物用品等消費【例如: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1 月25日在 山喜房消費7,760 元、95年1 月26日在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 館消費2,646 元、95年1 月28日在山喜房消費3,880 元、95 年2 月9 日、翌(10)日在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即IKEA共 消費5,978 元、95年月16日特力豐翠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力屋 消費3,796 元】,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該 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陳報抗告人消費明細足憑(見原審卷 第35頁至36頁、第61頁至74頁),顯見抗告人每月消費金額 已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且超出一般人生活水準,是其消費 並非全係基本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而屬過度「浪費」之行 為。衡酌抗告人於93年6 月4 日即以新光(原誠泰)銀行信 用卡代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款15萬元,有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抗告人消費明細可佐(見原審卷 第26頁至31頁),之後抗告人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銷,猶 毫無節制地以信用卡、現金卡為非必要性消費或大量預借現 金使用,維持其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終致累積龐大欠款而 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準此,堪認抗告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 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而有「浪費」情事,致其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再經原審函請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外,其餘債權 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或抗告人應不免責等情,有 各該債權人之函文或異議狀或陳報狀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 、第32頁、第34頁、第38頁、第52頁、第56頁至57頁、第58 頁至59頁、第60頁)。是抗告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審酌上 情,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除以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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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