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7號
TYDV,100,抗,2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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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鍾桂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品鈞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前已提供坐落 桃園縣新屋鄉○○段甲頭厝小段1271地號、135 建號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開立系爭本票,惟上述不動產業 經本院以99司執二字第13529 號拍定在案,抗告人所欠金額 ,相對人應可從拍賣價金取償,故相對人實無再以此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之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3萬元, 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查,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 金額,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 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9 鄰甲頭厝21之12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 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相 對人就本件債務已得因行使上述抵押權而受償等語縱令屬實 ,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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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