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0號
TYDV,100,家訴,40,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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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曾足

法定代理人 張宏庸
原   告 張宏成
被   告 莊守禮
      邱光輝
      徐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旨意,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日期並全 體簽名等程序。本件訴外人張環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 遺囑)製作過程中,張環所指定之見證人為被告莊守禮律師 、邱光輝代書、徐福村(為長房次子乾爹)等人,渠等三位 與長房(即張環長子張宏仁(歿)之配偶曾素貞及子女張繼 聖等人)淵源深厚,張環遺囑錄音帶全由莊律師引導,張環 從未口述遺囑意旨及自由陳述,且據莊律師供稱系爭遺囑係 修改自張曾足遺囑,可證系爭遺囑並非「筆記」而是「撰寫 」,又從系爭遺囑錄音帶全程錄音僅七分多鐘觀之,難證明 系爭遺囑確經宣讀、講解、認可等程序,僅有事後簽名,綜 上,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未依法定方式, 應屬違法無效。㈡原告張曾足張環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第1223條、第1030條之1 規定,有繼承遺產 之權及特留分,並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系爭遺 囑全無理由剝奪原告張曾足之繼承權及特留分,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而系爭遺囑亦 使原告張曾足其他五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被告張宏庸張宏成喪失繼承權及特留分,渠等子 女亦完全喪失代位繼承權,違反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故系 爭遺囑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 ㈢系爭遺囑以黃張麗霜等五名子女「長久以來即對本人之日 常生計未曾稍負奉養之責」為由,主張渠等喪失繼承權,然 系爭遺囑作成之前,張環曾由諸子輪流奉養約一百多天,且 事實上張環諸子數十年來長期爭取奉養權,是張環對請求奉 養權者予以拒絕,子女長期被張環曾素貞聯手剝奪奉養權



致不能奉養,並非不為奉養,張環子女絕無民法1145條繼承 權喪失事由中任何一項,上情純係栽贓、偽造。又張環本身 對其父母亦有長期不能而非不為奉養之情事,絕不可能以「 奉養」為名,剝奪其子女之繼承權,除非張環身不由己。此 外,系爭遺囑之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繼聖,不但平日未曾 奉養張環,更於系爭遺囑作成前數年,即因結婚而搬離長房 ,未與張環同居,張繼聖張環未曾稍負奉養之責,卻取得 張環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可證奉養只是栽贓藉口,且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等,意圖構陷張環諸子不奉養之不孝罪名。㈣系 爭遺囑內容又表示:「聲明本人前述子女(指黃張麗霜等五 人)除於結婚分居已先行酌給財產外,本遺囑相關部分皆不 得對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之請求權。」然上述財產贈與歸扣 乃本於民法第1173條之規範意旨,此顯非張環所能明瞭,非 張環真意;且張環無恆產積蓄,張家於張環獄中已分居,有 四名子女在其出獄前已結婚,其並未贈與黃張麗霜等特留分 ,而原告張宏庸張宏成嗣後結婚時亦未用其半毛錢,張環 並無能力及機會於結婚分居時先行酌給子女任何財產,此舉 乃在剝奪張環諸子之特留分,使諸子女無繼承權而無法查帳 ,是系爭遺囑表示張環贈與子女財產,並非事實而係偽造 文書。另張環遺囑聲明書表示:「四子張宏年之前向本人所 借用之款項仍有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尚未返還,於本人 百年之後,此部分債權金額應列入遺產總額範圍內,若有其 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本人前所立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時,即應 向張宏年請求由此款項分配給予宏文、宏庸、宏年、宏成與 麗霜等五人,不得另向受遺贈人主張給付特留分,而受遺贈 人對於此債權款項亦不得再主張給予分配。」然該筆金錢實 為原告張曾足而非張環所有,而被告莊守禮、訴外人曾素貞張繼聖對於上開105 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否全出於張環,於 另案到庭皆封口不敢回答,渠等實欲藉上開方式,使張環諸 子無法主張繼承權及特留分,以阻卻諸子查帳。是系爭遺囑 之三名見證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 5 條規定,對原告張曾足張宏庸張宏成及訴外人黃張麗霜張宏年張宏文等六人,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原登記於本人之配偶張曾足名下而屬其 所有之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其與本人協商合意後,已 依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移轉至本人名下,並議定由本人全 權進行重新分配…」,可知系爭遺囑之財產來源為原告張曾 足所為「配偶贈與」,然原告張曾足為贈與之際,已達二級 失智狀態,無處理財產能力,且無任何錄音帶、公證等證據 可證明該贈與係協商合意作成,而長房曾轉述張環對原告張



曾足說:「你的兒子想要你的錢,所以我把土地過戶到我名 下」等語,是長房對張環非法過戶亦予以承認,故以上所謂 的協商贈與,實為脅迫命令,又張曾足自民國94年10月3 日 起,長房霸產案事發時即被隔離、完全失去自由,後於97年 3 月3 日逃離長房後,原告張曾足一再強調:「張環做賊, 該打!」,職是之故,原告等不承認系爭遺囑標的物為張環 依法取得,此非配偶贈與而是涉嫌侵占,是張環子女無權請 求分割。綜上論述,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恢復諸子 女對於張環之繼承權,並追查張環帳戶異動及資金流向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 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適格,乃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公 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 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 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6號裁判、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張環於95年1 月25日所為之系 爭遺囑製作程序未依法定方式,且張環遺囑之見證人即被告 莊守禮律師、邱光輝代書、徐福村等三人,於遺囑內容中意 圖構陷、偽造張環其他五名子女對其不為奉養等事實,系爭 遺囑之內容應為違法,故以被告莊守禮邱光輝徐福村等 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被告云云,然綜觀原告等所為本 件訴之聲明及起訴事實,其真意應僅在於請求確認張環代筆 遺囑無效。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並非訴外人張環 之繼承人,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本 件原告等以非公同共有人之莊守禮邱光輝徐福村為被告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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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