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9號
TYDV,100,家訴,39,201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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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曾足
法定監護人 張宏庸
原   告 張宏庸
原   告 張宏成
被   告 張繼聖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 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第1 審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並未於訴狀 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具體金額,亦未 敘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及依所補 正之聲明繳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9年2 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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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