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95號
TYDV,100,家聲,9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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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寸麗芳
相 對 人 邵日仁
相 對 人 邵國芳  美國公.
相 對 人 邵慶芳
相 對 人 邵華芳
相 對 人 邵含芳
相 對 人 邵日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89年度繼字第46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邵旭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邵日仁等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 89年度繼字第464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明瞭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係何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邵旭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查詢單(均 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邵旭之債權人,自係 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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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