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彭玉華
被 告 邱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9 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邱映媗(89年2 月5 日生)、邱 紫芯(90年8 月18日生)。未料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因酗 酒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無法再忍受長期之精神與身體之侵 害,及言語恐嚇或辱罵。且被告亦因吸毒案件而遭法院判處 徒刑,惟被告仍並無悔意。因之,被告之前開行為,原告已 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網路)列表附卷 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 婚後動輒對其施加暴力,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已達不堪同 居之虐待之程度,且被告亦因吸毒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徒刑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桃園縣警察局 八德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受傷照片十幀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依法 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 張,已足堪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虐待而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他方受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 件被告屢對原告言語辱罵及暴力相向,忽略夫妻間應誠摯 相愛,相互敬重之道理,長期未檢討改善其與原告相處之 道,其加諸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已侵害原告人格 尊嚴及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致婚 姻破綻,難以期待兩造可回復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從而, 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另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之規定 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 同法同條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