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號
TYDV,100,司聲,5,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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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慧群即佳赫藥局
相 對 人 臺灣貝爾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68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之原因及 證據,另於100 年2 月2 月10命聲請人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上揭函文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及100 年2 月 10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均未獲回覆,而聲請人亦自陳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受送達,有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稽,故其通知行使權利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 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 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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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貝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