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賀黃淑真
江黃淑媛
黃淑蓉
廖黃淑珍
黃淑惠
黃文全
黃文吉
黃文魁
前列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 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一) 第85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吳佳璋、張新勇、賀黃淑真、江黃淑媛、黃淑 蓉、廖黃淑珍、黃淑惠、黃文全、黃文吉、黃文魁、羅逸雄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張新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一) 第85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份 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0 元。第一審法院徵收 裁判費1,508,000 元,已由本件相對人繳納在案。因本件聲 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9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206,000 元, 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又兩造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上訴之部分即訴訟標的90,000,000元,已於 第一審確定之,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計為1,206,000 元,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應由本件聲請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60即904,800 元【計算式:1,508,000 ×60% =904,800 元】。再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0,000,000元,應徵裁判 費1,206,000 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並 由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100,000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支出 裁判費用2,512,000 元【計算式:2,412,000 元+100,000 元=2,512,000 元】,扣除本件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904,800 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07,200元【計算式:2,512,000元-904,8 00元=1,607,2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