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67號
TYDV,100,司繼,26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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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明 人 李憶蘭
聲 明 人 吳音宜
法定代理人 李憶蘭
被 繼承人 李陳春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陳春玉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死亡 ,聲明人李憶蘭、李音宜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 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 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此觀民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陳春玉死亡時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 里○○鄰○○路304巷2號,於99年11月29日死亡,而本件聲明 人李憶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聲明人李憶蘭、被繼 承人李陳春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惟聲 明人即繼承人李憶蘭自陳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即知悉被繼 承人李陳春玉死亡之事實,此有其100年3月21日所提出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則聲明人於當時自屬知悉其得繼承無誤,而 聲明人李憶蘭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其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上揭法律 規定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明人吳音宜部分,被繼承人李陳春玉第一順序繼承人 尚有李憶蘭李坊堅李玉玫及孫子女吳音宜、吳仲毅、吳 豐任、吳昱錡及曾孫子女(不詳;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均不 詳),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然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輩部分尚有李坊堅李玉玫未拋棄



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網路板)及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依上列規定,同為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部分,即仍未能取得繼承 權。從而,聲明人吳音宜既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 之問題,故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應併為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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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