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14號
KLDM,90,訴緝,14,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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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月)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被 告丁○○向不知情之戊○○承租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之六號倉庫,由被告丙○ ○將租金匯款至戊○○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由被告丁○○駕駛車 牌M四-四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及乙○○所駕駛之貨櫃車至上述 倉庫內裝載渠等收受之八十四部贓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台聯貨櫃站以 「聯茂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將上述贓車,以運送傘之名報關出口至香港牟利,致 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櫃之正確性及聯茂公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 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 文振、林素薇及戊○○之證述,被告甲○○及乙○○自承,被告丁○○帶其至高 雄倉庫後,其先去用餐,返回時,貨物尚未裝好,而傘之體積及重量與機車相差



甚遠,則被告甲○○及乙○○焉有不知正在裝運之貨物為何之理?又被告甲○○ 亦自承,其幫被告乙○○找拖車公司時,其已懷疑要走私貨物,則為何不報警處 理,仍協助開車至高雄裝櫃?復有裝船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票據紀錄 簿及貨櫃交接驗收單等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送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 與本件,也沒有將租金匯給戊○○,其不認識其他的被告和戊○○,其沒有把十 八萬五千元之支票拿給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警訊時證稱: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可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警方供作參考,押 金是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每月租金是六萬元,押金丁○○並未付現金 ,而是開一張十八萬元之支票,並先付了首月的租金現金六萬元,其可提供 該紙支票的代收票據紀錄簿予警方乙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 :其於八十七年三月時有將上開倉庫租予丁○○,租金第一個月是用現金付 ,其他開支票,但支票皆退票等語;參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 謝林員,由戊○○簽名蓋章,承租人為丁○○,由丁○○簽名蓋指印,約定 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 六萬元,每月租金按月交付乙次,由乙方即承租人於每年之首月二十五日開 具全年份支票十二張交付甲方即出租人按月兌現,押租金為十八萬元等情( 詳警方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證人戊○○代收票據紀錄簿則記載其所 收租金及押租金之支票,計有付款行庫彰銀江翠分行、發票人帳號0000 0000號(發票人為黃隆發,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四紙、十八萬元一紙,另付款行庫台南六信 大興分社、發票人帳號六八二八○號(發票人為被告丙○○)、金額為十八 萬五千元一紙(詳警方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戊○○於警訊及偵訊 時皆未證稱被告丙○○有將租金匯款至戊○○帳戶內,復未提出被告丙○○ 有將租金匯款至戊○○帳戶內之證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有將租金 匯款至戊○○帳戶內,誠有疑問。
(二)徵諸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供稱被告丙○ ○有與渠等共同作案;另證人謝文振於警訊、偵訊時證稱其所有車號M四- 四九○三號之自小客車係借予其弟丁○○等節(詳警方刑事偵查卷第四十二 、四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又證人林素薇於警訊、偵訊時 證稱係由一位自稱聯茂報關行的陳先生打電話給其說要訂艙位,其幫他簽訂 艙位后就填寫裝船通知單,並將裝船通知單傳真給他等情(詳警方刑事偵查 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皆未證稱被告丙○○有與被 告丁○○、甲○○、乙○○渠等共同作案;至裝船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代收票據紀錄簿及貨櫃交接驗收單等,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丁 ○○、甲○○、乙○○渠等共同作案;遍查偵查全卷,且查無被告丙○○有 與被告丁○○、甲○○、乙○○渠等共同作案之證據,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有與被告丁○○、甲○○、乙○○渠等共同作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
(三)本院並傳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與其簽租約之人並無被告丙○○,其未見 過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內等語,證人甲○○到 庭結證稱其未看過被告丙○○,其未聽過乙○○說過被告丙○○這個人等情 ,本院又傳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丙○○並未與其去向戊○○接洽承 租倉庫,其未將租金匯款至戊○○帳戶內,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作案等 語,且觀證人李信廣即查獲警員結證稱戊○○於警訊時並未陳稱用匯款的方 式收受租金等情,足見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 (四)末查本件「裝船通知單」,參諸備註欄,係億通公司應記載之文書,屬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其上除「貨名:傘」與事實不符外,餘皆非虛偽不實,而貨   名於裝船通知單上並非固定須記載事項,自無偽造文書可言,遑論行使;再    者,該裝船通知單縱所載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亦屬被告丁○○等故予億通公    司以不正確之訊息,令億通公司誤而登載,此乃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於現    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並無處罰明文。因之被告丙○○應無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丙○○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送 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 、甲○○、乙○○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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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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